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徐明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發票人林進明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1,476元,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歸 仁分行、票據號碼5749599之支票1紙,經發票人林進明於10 8年4月5日掛號寄出至晉安五金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至今尚未收到支票,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二、按記名之本票,得由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三、惟查,本件依其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 經過」欄內記載「客戶4月5日用掛號寄出本支票至貴公司臺 南市○○區○○○路000號,至今未收到此支票」,經本院 於108年5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釋明該紙支票是 由何人寄出給何人,該紙支票最後執票人為何人,以釋明票 據權利人。聲請人具狀陳報客戶林進明先生於4月5日用掛號 寄出此支票至晉安五金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本公司負責人為顏寶梅,而聲請人為顏寶梅之兒 子,顏寶梅至今未收到此支票,委託聲請人辦理本件聲請云 云,觀其陳報意旨,該支票於寄出後晉安五金有限公司收受 前即為遺失,最後執票權利人乃是發票人林進明,聲請人既 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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