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
字第八八○二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九四號建築物一樓,民國八十四年核發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往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違規經營電玩業,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二九○七八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應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倘繼續擅自違法使用即予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房屋之核准用途為店舖或住宅,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而在本件房屋內經營超商亦經原告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與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之營業事項,故原告於本件房屋經營超商自為合法,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經營超商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洵屬違誤,應予廢棄,至於被告認定原告違規經營電玩業乙節,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雖亦支持被告之認定而將原告訴願、再訴願駁回,惟此項認定實屬錯誤之判斷,導致作成違法處分。二、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亦原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之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處罰,則為兩者所應一致」,此為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所闡釋。查本件被告竟僅依憑於本件房屋一樓倉庫發現有三台密封包裝之彈珠台,二樓私宅發現五台,遽然認定原告有違規經營電玩業之事實,顯違背證據法則而與前揭判例意旨相悖,蓋該八部彈珠台實係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底結束電玩營業暫時寄放於此而已,故該八部彈珠台全經紙箱密封包裝且並無插電,其中幾台甚至已故障無法使用,而機台內也無代幣或台幣等銅錢,苟原告真有違規經營電玩情事,何以未見現場有客人投幣操作玩樂﹖何以未見現場有營收櫃台或服務人員﹖且現場殘餘空間狹小如何能供他人進場逗留玩樂﹖又依據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彈珠台擺放凌亂,並無把玩者把玩所需適當距離,亦未設有椅凳、香煙盒或衛生紙等一般經常供客人使用之物品,凡此皆可證明原告並無違規經營電玩之情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三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點亦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於本件房屋內並無經營電玩業,且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吳兆明(即當初被告派來稽查人員)亦自承當時並未查看是否有客人投幣把玩,可見被告本身皆不肯定原告確有經營電玩之行為,是以被告在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即率認原告有違規經營電玩業務之行為而逕予處分,又置有利原告之諸多證據於不顧,而台灣省政府與內政部竟對上開粗糙的立證過程加以採信而將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駁回,洵屬違誤,亦有違背前述判例意旨之違
法,應予廢棄,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所明定。二、本案訴訟理由略謂:「本件房屋核准用途為店舖或住宅,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之營業事項。...查本件被告竟僅依憑於本件房屋一樓倉庫發現有三台密封包裝之彈珠台,二樓私宅發現五台,遽然認定原告有違規經營電玩業之事實,...蓋該八部彈珠台實係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底結束電玩營業暫時寄放於此而已,...又依據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彈珠台擺放零亂...」云云。三、查坐落新莊市○○路○段四九四號一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所核發八四莊使字第八七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一層店舖、住宅,第二層為住宅,使用區分為住宅區,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於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未領有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違規經營電玩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原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與本案違規行為成立無,本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二九○七八號函行政處分書,裁罰建築物使用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四、鑑於非法電玩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深夜不歸,留連非法電玩場所,為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的生活環境之立場,在經過分析後,決定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列為重大縣政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告「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各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本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足電玩場所,同年四月一日起展開「清剿非法」之取締行動,至今已迫使非法電玩關門結束營業,但其暴利仍使不肖業者轉往超商書店、一般商號合作,以化整為零,寄台方式營業,使得非法電玩又有死灰復燃跡象,原告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本縣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於上述因由,本府採最重罰鍰並無違誤。洵堪認定,揆諸前開法令規定,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二九○七八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所述核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合法使用,係指維持建築物之構造、設備等與安全有關之合法使用而言,而非指應維護與使用執照所載目的相同之使用。本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九四號一樓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使用,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未經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在該建築物違規經營電玩業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二九○七八號函,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應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倘繼續擅自違法使用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本件房屋之核准用途為店舖或住宅,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稽,而在本件房屋內經營超商,亦經原告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與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之營業事項,故原告於本件房屋經營超商自為合法,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經營超商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洵屬違誤。至於被告認定原告違規經營電玩業,實屬錯誤之判斷,蓋該八部彈珠台實係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底結束電玩營業暫時寄放於此,故該八部彈珠台全經紙箱密封包裝且並無插電,其中幾台甚至已故障無法使用,而機台內也無代幣或台幣等銅錢,茍原告有違規經營電玩情事,何以現場未有客人投幣操作玩樂,亦無營收櫃台或服務人員,且現場殘餘空間狹小無法供他人進場逗留玩樂。又依據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彈珠台擺設凌亂,並無把玩者把玩所需適當距離,亦未設有椅凳、香煙或衛生紙等一般經常供客人使用之物品,凡此皆可證明原告並無違規經營電玩之情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點亦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於本件房屋內並無經營電玩業,且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吳兆明亦自承當時並未看見是否有客人投幣把玩,是以被告在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即率認原告有違規經營電玩業務之行為而逕予處分,亦有違法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往上開建築物檢查,記載現場擺設八台電玩,未插電源,此有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則現場擺設八台電玩,究係如何擺設,擺設於何位置,是否有用紙箱密封包裝,於該檢查紀錄表上均未詳為記載,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載稱,依偵查卷所附有關多而滾公司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其店內之電動玩具擺設雜亂,並無把玩者把玩時所需適當距離,亦未設有椅子、香煙或衛生紙等一般經營者供客人使用之物品。而至現場之稽查人員吳兆明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未曾查看多而滾公司之電動玩具是否曾有客人投幣把玩,而認定原告並無在多而滾公司經營電玩業,此有該院之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是否有於多而滾超商經營電玩業,已值可疑,仍有待查明之必要。又縱使原告有在多而滾公司經營電玩業,依首揭說明,本件係屬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經人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而非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應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倘繼續擅自違法使用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原處分以原告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應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倘繼續擅自違法使用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已有未合。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而駁
回訴願,亦有未合。至再訴願決定,雖指明本件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惟另以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而決定駁回再訴願,然再訴願決定既以原告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作為「其他理由」,則其處罰及命應為一定行為之內容,與原處分之內容應有不同,原訴願決定自無從認為正當,乃再訴願決定援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原處分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規定,而決定駁回再訴願,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允適。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