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753號
TPAA,89,判,1753,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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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衡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律師
        王雲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八八訴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其「改良雷射指示器」主要由一雷射指示器和一半截(原子筆)筆具以一接頭連接構成。雷射指示器包含管體,一側沖設一孔;雷射裝置,裝入前述管體中之一端,撳鈕裝置位於前述管體一側之孔中;端塞,螺裝於管體之裝雷射裝置端上,筆夾,以一螺帽鎖固裝置螺固於管體之端塞上。半截筆具,包含筆桿,為與小截型筆蕊等長之半截筆桿桿體;小截型筆蕊,後端具一螺桿;伸縮調整器,其中插裝小截型筆蕊,並與小截型筆蕊後端之螺桿螺固結合後插裝至筆桿桿體中。特徵在於雷射指示器之管體,為習用者之一半或更短之長度,足於其中裝置一雷射裝置即可;接頭由一大徑短螺釘一端延伸設置一套筒構成,藉大徑螺釘與雷射指示器之管體終端螺裝固定結合,藉套筒之內徑與半截筆具之伸縮調整器插固結合,用以連接雷射指示器和半截筆具,而套筒外徑與半截筆具之桿體的內徑呈鬆配合狀態套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陳振東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雷射筆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一五五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惟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即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但本案並未違反上揭專利法中所列情事,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卻一再駁回本案,實難以令原告誠服。本案係一種「改良雷射指示器」,主要係由一雷射指示器和一半截筆具以一接頭連接構成;其雷射指示器,包含:一管體,係於一側上沖設一孔,一雷射裝置,裝入前述管體中之一端,其按鈕並裝置位於前述管體一側之孔中;一端塞,螺裝於前述管體之雷射裝置端上;及一筆夾,係以一螺帽鎖固裝置於螺固於管體上之端塞上;及一半截筆具,包含:一筆桿,係一與小截型筆蕊等長之半截筆桿桿體;一小截型筆蕊,後端具一螺桿;及一伸縮調整器,係於其中插裝一前述之小截型筆蕊,並與該小截型筆蕊後端之螺桿螺固結合後插裝至前述筆桿桿體中,



其特徵在於:其雷射指示器之管體,係設置為習用者之一半或更短之長度,足於其中裝一雷射裝置即可;及其接頭係由一大徑短螺釘一端延伸設置一套筒構成,乃藉其大徑螺釘以與雷射指示器之管體終端螺裝固定結合;並藉其套筒之內徑與半截筆具之伸縮調整器插固結合,用以連接一雷射指示器和一半截筆具,而外徑則與該半截筆具之桿體內徑呈鬆配合狀態套合者。然該引證案係一種「雷射筆結構改良」,主要係於螺帽接頭上設有一層次分明之頂面,以螺帽接頭前端設有一螺柱,該螺柱內設有一通孔,該通孔以貫穿螺帽接頭,另以該雷射二極體以置入於上管內設有貫穿槽中,該雷射二極管後側連接電路板上設有一按鈕,套合於上管外圍面上設有一矩形孔中,以筆夾之拗折處置於上管末緣設有一缺口中,以螺帽接頭前端之螺柱貫穿筆夾之拗折處承接之套環中,以螺帽接頭前端之螺柱與雷射二極管內壁前緣處之螺紋相互螺接,及該弧型中管內壁以置放一塑膠薄膜,以複數電池放置於塑膠薄膜中,以弧型中管內壁末緣處緊套於上管外圍面前緣處,該弧型中管內壁前緣處設有一螺紋,以該螺紋螺接於傳動管外圍設有螺紋面上,該傳動管內設有一套孔,以該套孔內壁緊密套於該傳動軸之外圍面上,該傳動軸內設有一螺接孔,以該螺接孔螺接於筆芯卡管外圍面設有螺紋上,以該筆芯插入於該筆芯卡管內孔中,該筆芯卡管外圍面向內凹之突肋以夾著筆芯,又以該傳動內套內設有一套孔,以套孔內壁套於該傳動管外圍面前緣處,以下管內設有一貫穿槽之內壁,以緊套於傳動內套外圍面上,再以筆頭後緣設有一接合緣,以該接合緣緊迫套塞置於下管之貫穿槽內壁前緣處,以構成一全新之雷射筆結構。二、將本案與引證案作一比較後,可發現本案係為一由管體、端塞、螺蝐、筆桿桿體、小截型筆蕊、伸縮調整器、接頭、筆夾、雷射裝置等構件所組成的整體性構造,此與引證案係為一由螺帽接頭、上管、筆夾、雷射二極體組、弧型中管、塑膠薄膜、傳動管、傳動軸、筆芯卡管、筆芯、傳動內套、下管及筆頭等構件所組成的構造不同,兩者難謂為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硬稱本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此論據顯有不妥,更是令原告難以誠服。首先,就本案而言,其雷射指示器包含有一端塞,螺裝於管體之一端上,然引證案之雷射二極體組並不具有端塞構件,兩者結構上已有差異;再者,本案之筆夾係以一螺帽鎖固於螺固於管體上之端塞上,然引證案之筆夾係以一螺帽接頭之螺柱螺固於雷射二極管之螺紋,兩者技術手段及結構上均不相同;另本案之接頭係由一大徑短螺釘一端延伸設置一套筒構成,藉大徑螺釘與雷射指示器之管體終端螺裝固定結合,即可完成接頭與雷射指示器之管體的連接,其結構簡單、組裝容易,然引證案之弧型中管係利用末端處緊迫套緊於上管外圍面前緣處,以達弧型中管與上管的連接,兩者技術手段、結構及功效上均不相同;另本案係以接頭之套筒與半截筆具之伸縮調整器緊插固結合,用以連接雷射指示器和半截筆具,構造簡單,組裝快速容易,然引證案之弧型中管尚需利用螺紋螺接於傳動管之螺紋面,再以傳動管之套孔緊密套於傳動軸之外圍,方可連接雷射指示器和下管,其構造複雜,組裝相當的費時費力,顯然,兩者技術手段、結構及功效上亦不相同;另本案之接頭外徑係與該半截筆具之桿體內徑呈鬆配合狀態套合者;然引證案之弧型中管及傳動軸、傳動內套、傳動管等皆無揭露相同於本案之接頭與半截筆具之桿體配合的構造,兩者結構上亦有顯著差異。綜觀以上比較,可知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四、又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要旨係指出「認定兩新型案同一與否,應從兩者之功效、目的與手段是否同一衡量」



。本案創作目的係為達可指示亦可書寫之功能,而本案技術手段及功效均與引證案不同,兩者難謂為相同之新型,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另關於「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僅供作審查上之參考,但由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與引證案無論就結構、技術手段或功效上比較,均不相同,本案理應符合新型專利新穎性之要件,且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均草率予以駁回本案,未能克盡職責作到勿枉勿縱之判定,教人如何得以心服口服。五、綜上論述,可知引證案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本案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故原告再次懇請鈞院明鑒,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稱新型者,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惟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系爭案「改良雷射指示器」,係由雷射指示器和半截筆具以連接頭構成,其雷射指示器包含一管體、雷射裝置、端塞、筆夾及半截筆具,...其特徵在:雷射指示器之管體係設置為習用者之一半或更短之長度,足於其中裝置一雷射裝置即可,...及其接頭,係由大徑短螺釘一端延伸設置一套筒構成,及藉其大徑螺釘以與前述雷射指示器之管體終端螺裝固定結合。經查系爭案主要特徵為管體設置為習用者之一半或更短之長度,足於其中裝置一雷射裝置即可,及其接頭,係由大徑短螺釘一端延伸設置一套筒,用以連接雷射指示器和筆具,而引證案實已具系爭案所述之功能與作用,甚至構件亦近乎完全相同,雖系爭案界定其特徵在筆具端具伸縮功能,但兩者均為雷射指示器附加筆具,均可達指示及書寫功能;整體而論,不論在技術目的、解決手段及預期功效並無不同,自難謂系爭案具新穎性,所述理由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改良雷射指示器」新型專利異議案,被告以引證案主要係於螺帽接頭上設有層次分明之頂面,螺帽接頭前端設有螺柱,螺柱內設一通孔,通孔貫穿螺帽接頭;雷射二極體組置於設有貫穿槽之上管內、二極管後側之電路板設有按鈕,套合於上管之矩形孔中,筆夾拗折處以螺帽貫穿套環中,以螺帽螺鎖在雷射二極管內,並於弧形中管內壁置放塑膠薄膜,以複數電池置放於塑膠薄膜中,以弧形中管內壁末緣緊套於上管外圍面前緣。本案與引證案皆屬雷射指示器構造改良,本案所用以透射雷射光之螺帽與引證案螺帽接頭皆同設有貫穿孔;本案雷射裝置於電路板上設有掀鈕伸出管體之孔外,與引證案在雷射二極體組上設有按鈕以伸出上管之矩形孔外的構造相同;本案用以調整筆蕊長短之伸縮調整器與引證案之傳動軸、傳動內套及傳動管構成筆蕊伸縮的功能相同。本案所設筆蕊、雷射指示器皆與引證案具同一性,且達成一種兼具筆具及可射出雷射光束的功能、目的亦與引證案相同,本案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本案係以吉普森式請求,當就改良特徵部分為審查,引證案弧形中管係利用末端處緊迫套緊於上管外圍面前緣處,其結構組裝方式與本案接頭不



同,本案利用接頭以連接雷射指示器和半截筆具,構造簡單組裝容易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件及各構件之作用與功能相同,雖本案界定其特徵在於接頭,但其接頭為習用伸縮筆具構件之簡易轉用,且引證案之架構亦具備筆具伸縮之功能。本案與引證案均為雷射指示器附加筆具構件,而達可指示亦可書寫之功能,整體技術目的、解決手段及預期功效,均無不同,本案自難謂具有新穎性。又專利之侵權鑑定係判斷待鑑定物之構造是否落於專利權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權之撤銷(異議、舉發)係以爭議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是否揭示於異議證據,判斷是否符合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兩者之判斷不盡相同,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能執為本案應准新型專利之論據。遂駁回原告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茲原告起訴訴稱:本案為由管體、端塞、螺帽、筆桿桿體、小截型筆蕊、伸縮調整器、接頭、筆夾、雷射裝置等構件所組成的整體構造,此為引證案係由螺帽接頭、上管、筆夾、雷射二極體組、弧型中管、塑膠薄膜、傳動軸、筆蕊卡管、筆蕊、傳動內套,下管及筆頭等構件所組成,二者構造不同,難謂為相同之發明,又本案雷射指示器包含有一端塞,螺裝於管體之一端上,引證案之雷射二極體組並不具有端塞構件。本案之筆夾係以一螺帽鎖固於螺固於管體上之端塞上,然引證案之筆夾係以一螺帽接頭之螺柱螺固於雷射二極管之螺紋,兩者技術手段及結構上均不相同。另本案之接頭係由一大徑短螺釘一端延伸設置一套筒構成,藉大徑螺釘與雷射指示器之管體終端螺裝固定結合,即可完成接頭與雷射指示器之管體的連接,且以接頭之套筒與半截筆具之伸縮調整器緊插固結合,用以連接雷射指示器和半截筆具,構造簡單,組裝快速容易,然引證案之弧型中管係利用末端處緊迫套緊於上管外圍面前緣處,以達弧型中管與上管的連接,而弧型中管尚需利用螺紋螺接於傳動管之螺紋面,再以傳動管之套孔緊密套於傳動軸之外圍,方可連接雷射指示器和下管,其構造複雜,組裝相當費時費力,足見本案與引證案在結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云云。查本案「改良雷射指示器」其主要為雷射指示器和半截筆具以連接頭連接之構造,雖原告一再訴稱其構件與引證案不同,但綜觀二者主要構件,及其各構件之作用與功能相同,業經異議審定書敍明甚詳,業如前述。又本案筆具端之接頭,為習用伸縮筆具構件之簡易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容易思及且未增進功效。且引證案之架構亦具備筆具伸縮之功能。足認本案與引證案均為雷射指示器追加筆具之構件,以達可指示亦可書寫之功能,二者之技術、目的、解決手段及預期效果,均為相同之同一性產品,本案不具新穎性。經訴願機關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專家審查,亦為相同之審查意見,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所稱本案與引證案構件、技術及功效不同云云,僅屬一己之見,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認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自屬允洽。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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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