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6567號
TNDV,108,司促,656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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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567號
債 權 人 佶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國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 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
二、查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及自 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 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並未有債權人已向付款銀行 提示之註記,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是否已 向付款銀行提示所請求票款之二紙支票,並提出其退票理由 單影本。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陳稱:「一、本 件支票並未向付款銀行提示,故無退票理由單。按票據法第 132條:『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 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依此條文規定,執票人 未為付款提示,仍對於發票人有付款請求權,故本件依法仍 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二、再按票據法第134條:『發票人 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 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 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可知,執票人縱使怠於提示,僅對於 發票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非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然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即 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 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陳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 債務人即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 ,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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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6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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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付 款 人│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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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00,000元 │DR0000000 │108年2月26日 │彰化商業銀行│
│ │ │ │ │西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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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00,000元 │不詳(債權人提出之支│不詳(債權人提出之支│彰化商業銀行│
│ │ │票影本未完整影印) │票影本未完整影印) │西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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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