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7號
TNDV,108,司他,7,201905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李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鐽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6年 度南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2月10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 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200元、 4,800元,又第二審經調解成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及第46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是本件應徵收審裁判費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3,200元 +4,800元×1/3=4,8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