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3號
相 對 人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瑋育、吳炘怡、顏仲伶、楊雯評、黃凱婷
、翁定琭、葉敬忠、王英源、李福祥、趙村士、范文華、滕郭文
良、范雅玲、趙辰尉、范維芳、范建夆、張嘉仁、蔡泳欽、陳益
茂、趙秀英、姜李秀月、陳宏岳、洪茂林、林嘉齊、趙位山、李
宜隆、陳三源、鄧瑞萍、林素卿、蔡積展、陳黃翠娥、魏勝木、
湯金能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
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 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確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4,147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 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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