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4號
TNDV,108,司他,5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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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被   告 徐郁勝即汏凉企業

上列原告王仁佑蔡奇龍與被告徐郁勝即汏凉企業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2分之1,嗣 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20日不變期間而經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審裁判 費1/2即27,136元部分,茲因已先由原告王仁佑蔡奇龍各 預納13,568元(即共計27,136元),故毋庸於本件再命當事 人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4,272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 原告王仁佑暫免繳納1/2裁 │
│ │ │ 判費即13,568元,原告蔡奇│
│ │ │ 龍暫免繳納1/2裁判費即 │
│ │ │ 13,568元。 │
├──────┴───────┴──────────────┤
│一、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54,272 │
│ 元由被告負擔。 │
│二、經核: │
│ 1.其中1/2裁判費已由原告王仁佑蔡奇龍各向本院預納13,568│
│ 元,共計27,136元,毋庸再命當事人向本院補繳。 │
│ 2.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136元 │
│ 計算式:13,568元×2=27,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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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