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3號
TNDV,108,司他,5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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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蔡晨鑫即蔡元棓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陳昱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 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原告 或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 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 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 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昱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前經本院107年度南救字第5號、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420元,嗣該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53號以原告無 正當理由遲誤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於 該日到場然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 場,並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本院依職權定於108年1月30日續行訴訟,惟兩造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 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綜上,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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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