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謝舒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雪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謝舒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謝舒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第2項復已揭示。
二、經查:原告鄭雪蓉與被告劉霈謙、謝舒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鄭雪蓉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580元,由被告 劉霈謙負擔4,000元,餘由原告(即鄭雪蓉)負擔;於107年 6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9,580元,由被告(即謝舒婷)與劉霈謙連帶 負擔新臺幣4,000元,餘由原告(即鄭雪蓉)負擔;嗣被告 謝舒婷及被告劉霈謙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謝舒婷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而上訴人謝舒婷上訴時上訴利益為150,000元,暫 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嗣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經上訴人謝舒婷具狀撤回上訴而 終結在案,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訴人謝舒婷暫免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2,325元部分,扣除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 2後,上訴人謝舒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5元 (計算式:2,325元×1/3=77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謝舒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