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常嘉文
被 告 吳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而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390,84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14,86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4,458元( 計算式:14,860元×3/10=4,458元),餘由原告負擔即 10,402元(計算式:14,860元-4,458元=10,402元);且 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