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蔡東欽
被上訴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新勞小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固定發放2個 月年終獎金,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資遣被上訴人, 卻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員工每年固定有14個月薪資之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107年度年終獎金之薪資,該年終獎金係屬 工資,而非上訴人所稱恩惠性給與。此外,上訴人於106年 裁員時,仍依年度在職期間比例給付年終獎金,然上訴人於 107年8月23日資遣被上訴人,卻未按年度在職期間比例給付 年終獎金,有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107年在職天數為235日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660元,依此比例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65,233元。為此,爰依勞動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233元(按:被上訴人起訴聲 明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1,320元,嗣於108年1月7日當庭減縮 為65,233元)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有任職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頒佈之工作規 則、人事行政規章及上級主管指示服務,上訴人未曾以企業 社會責任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作為招聘條件,企業社 會責任報告書非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得知資遣時始由其他員工取得企業社會任報告書」, 原審援引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解釋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辯 論主義、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上訴人發放年終 獎金,並非員工付出勞務即可,尚需發放日員工仍在職,且 發放金額依員工在職情形(非依工作內容)調整,故年終獎 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原審認定年終獎金為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10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人事行政管理程序第5 .4.4.2條及第5.4.6條。被上訴人非106年度資遣人員,亦未 證明兩造合意排除人事行政管理程序,原審認本件不適用人 事行政管理程序第5.4.6條「僅限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方具 領取資格」之規定,已違反契約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且有契約解釋不當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33元,於法有違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或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更為審理。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2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以原 審審酌系爭報告書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解釋依據,認定年 終獎金屬工資性質,並排除上訴人人事行政管理程序第5.4. 6條規定之適用,有前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 之處,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非 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21 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既經斟酌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 內加以說明,於法即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除就原審之事實 認定為指摘外,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 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迄至本件裁定 時仍未補正,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另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許可上訴,惟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適用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並 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是該條於小額 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 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 李杭倫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