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6號
TNDV,107,重訴,7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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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啓明 


特別代理人 杜雨澐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許凱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2,190 元及法定利息,於審理中將請求之金 額擴張為8,160,120 元(擴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文 衡路與文衡路318 巷口施作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時,遭被告 酒後駕車撞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廣泛性軸索損傷、無意識情況超過24小 時、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220 元、受有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 元(每月薪資 3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00 %之損失5,939,900 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8,160,120 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雖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但依據原告所提晉生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台南 市立醫院、嘉南療養院出具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及嘉南療養 院職能治療轉介通知及報告單、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 ,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意思能力並非健全,也尚無正



常語言能力,認知功能與智商都非常低。再經法院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僅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 受意思表示,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知原告 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縱非完全無意思能力,然其意思能力不健 全而有明顯欠缺。且鑑定後方知原告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原告亦於知悉鑑定結果後主張遭被告詐欺而撤銷法律行 為,及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撤銷。被告為免後續賠償 ,利用原告無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且意思不甚健全,而 與原告簽下系爭和解書,應認系爭和解書無效。就系爭和解 書內容觀之,被告僅需賠償原告20萬元,但原告受傷後不僅 喪失工作能力,尚需專人照料,系爭和解書顯為雙方立於不 對等情形下所簽訂,自屬無效。又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及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被告明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 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損,未知會原告親人到場,逕與原告簽 立系爭和解書,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和解 書應為無效。
三、原告由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立仁公司)派至施工地 點工作,原告施工時有穿反光背心,佑立仁公司派人於現場 持指揮棒指揮交通,雖未設置警示標示或警告燈誌,惟此屬 公司應負責之事項,系爭車禍原告沒有過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成立和解,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之花費約20至30萬元 ,另再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原告起訴 請求應無理由。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沒有使用任何 不法行為,原告不是無行為能力之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完 全錯亂。又原告自述為找工作賺錢,曾使用機構電腦查詢親 民工專欲申請畢業證書以證明學歷。且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即 證人郭文郁也有解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涵義給原告瞭解, 原告才親自簽名,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
二、原告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 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和解 書即為有效。縱其心智功能有部分欠缺,仍不能認為意思表 示不生效力。且難認被告有權利濫用。
三、若鈞院認系爭和解書為無效:
㈠、對於原告支付醫療費用200 元,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完全無法 工作之時間為6 個月不爭執。另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 能力僅有22%,是原告主張逾6 個月之部分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原告當時於道路中進行施工,未樹立警告標示,於夜間安裝 警告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
㈢、被告為原告支付各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住院費、療養費、復 健費、看護費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194,775 元。以上 項目支出雖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惟因原告與有過失,被 告多支出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之部分,應予以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0 萬元,應予扣除。且 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2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
二、被告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 年8 月17日至104 年8 月28日於台南 市立醫院住院、自104 年8 月28日至104 年9 月7 日於成大 醫院住院,以上醫療費用2,627 元、5,618 元由被告支付。四、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至成大醫院回診,醫囑認原告生活仍 需專人照顧(見調字卷第8 頁)。
五、原告自104 年9 月7 日至104 年11月22日先後在晉生慢性醫 院住院、門診及復健,花費金額為54,379元,由被告支付( 見重訴卷第221 頁)。及在晉生護理之家養護,花費金額為 17,088元,由被告支付(見重訴卷第229 頁)。六、原告自104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1月28日在奇美醫院進行口 腔顏面外科手術,以上醫療費用13,510元由被告支付。七、原告自105 年4 月8 日至106 年8 月7 日於弘能家園養護中 心養護,期間養護費用268,673 元,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見重訴卷第247 頁)。
八、兩造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除已全額 負責車禍發生迄今原告就醫所花費之各項費用(約20至30萬 元)外,另再賠償被告20萬元。原告拋棄對被告系爭車禍之 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訴字卷一第 17頁)。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20萬元(見重訴卷第433 頁) 。
九、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任職於佑立仁公司,每月薪資24,900元( 見重訴卷第343 頁)。




十、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0 萬元(見訴字卷一第289 頁) 。
十一、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時,僅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 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 神完全錯亂之情形。」、「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目前綜合診 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5%,考量診 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 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2%,目前症狀穩定,已達 最佳醫療改善狀態」(見重訴卷第169 至182 頁)。十二、原告支付佳里奇美醫院106 年8 月7 日醫療費用220 元。十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 個月。十四、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支付看護費100,400 元、購買 日常用品花費1,153 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總則篇揭諸財產法基本原則衝突時,無行為能力人及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應優先於動態交易安全(民法第75、77 至79條)。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則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指可以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 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姑不論標的、要式、要物、登記等 其他成立生效要件,於行為能力之部分,第一層次是討論當 事人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再討論其得否有效為法律行為 。若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有效,例外乃其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又為免對當事人 之行為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有害於交易安全,所以民法總 則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 婚姻」、「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 有無及其範圍。其中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目的,是在於避免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辨識顯有不足 之當事人,於從事法律行為時遭受損失而設立之制度,以保 護受宣告人之利益。另一方面,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難以 洞悉、察覺締約對象是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於進行法律行為前當事人 皆要確認對方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實有礙交易安全及延 滯交易時間,阻礙經濟發展,所以監護、輔助宣告由國家公 權力加以介入、裁判,以此作為公示方法,進而維護交易安 全。與本件相關之爭點則為:【尚未受輔助宣告,但意思能 力較常人不足之成年人,其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為法律 行為之效力如何?】,參酌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人 從事部分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輔助人



同意前「效力未定」,法院已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人部 分法律行為尚屬「效力未定」,則法院尚未就行為人為輔助 宣告前,法律行為若認定「不生效力」、「無效」,顯然侵 害交易安全,造成交易秩序動盪,甚至變相鼓勵符合輔助宣 告要件的人不要聲請輔助宣告。又倘若認為此時法律行為之 效力比照輔助宣告後,認定為「效力未定」,然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是否可得將來輔助人承認仍屬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 效力懸於未定,懸而未決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 。綜此,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 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 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待選好輔助人再為 決定效力亦有害交易安全。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 之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 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 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 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 以「效力未定」作為補充,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也無從擴張解 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解釋為「不生效力、無效」。換言之 ,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宣告或該裁定生效 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即無民法75條規 定之情形),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 效。
二、兩造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就簽訂時原告之精 神狀態、意思能力,經檢附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之相關病歷 及住在安養院所之相關資料、被告拍攝兩造互動及原告親戚 探訪之照片、光碟,及證人郭文郁作證之筆錄(參下述),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見重訴卷第49至50、69、101 頁)。經 成大醫院多專業團隊鑑定後,結果認:「原告於105 年2 月 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僅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 表示,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當時並非無意識 或精神完全錯亂之情形。」,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重訴卷第171 至174 頁),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十一)。是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並非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本院「上述一」之理由,其為未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成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即屬有 效。又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除已全額負責系爭車禍發生迄今 原告就醫所花費之各項費用外,另再賠償被告20萬元,原告 拋棄對被告系爭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見訴字卷一第17頁) 。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兩造即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



本件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又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20萬元,有存款憑條可參(見重訴卷第 433 頁),附此敘明。
三、本案主要爭點為【未受輔助宣告,但意思能力較常人不足之 成年人,其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本院採取的見解是 「和解書有效」。尚需探討的是意思能力不足的原告,此客 觀狀態是被告所造成,那麼還有交易安全保障的必要嗎?還 是應保障原告?此問題剖析時,會面臨被告於105 年2 月25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知悉原告意思能力部分欠缺。就 此:
㈠、系爭車禍發生後,倘被告真的惡質地利用原告的精神狀態, 而簽立對原告不利之和解契約,其實被告更可早於105 年2 月25日前找原告簽約(之前原告精神狀態更為不佳、甚至失 語)。
㈡、104 年11月28日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嘉南療養院,起因於原告 在奇美醫院進行口腔顏面外科手術後,出院後晉生醫院不收 原告,故希望轉至嘉南療養院住院,依急診護理紀錄記載, 入院時原告儀表整齊,情感焦慮,四處走動,知覺正常,意 識清醒(見調字卷第11頁)。又依卷內距離簽訂系爭和解書 最近之診斷證明書,是奇美醫院於原告回診時,105 年1 月 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8 頁)。醫囑記載「 病人失語症恢復中,生活仍需專人照顧」。顯示當時原告失 語情形逐漸恢復,故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找證人郭文郁與 原告商談和解,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意思能力有所欠缺。㈢、證人郭文郁證稱:我是台南市關廟區南花里里長,是系爭和 解書簽訂之見證人。被告住我家隔壁,被告跟我說有系爭車 禍,請我一起去簽和解書,我問被告關於原告情況,被告表 示因為原告無親無故,所以將原告安置在療養院,當時說身 體沒那麼自主,我說等原告好一點,可以和解的時候再來找 我。隔了一段時間,被告來找我說要跟原告談和解,說有八 成好了,可以自己走了,我說還是要我看過才要幫他簽和解 書。我就按被告所說的時間一起過去。105 年2 月25日早上 10點多被告載我去永康的一個療養院,我有問醫護人員原告 的狀況,醫護人員稱情況有好一點,醫護人員問我是誰,我 說是被告拜託我來簽和解書,醫護人員表示原告好的差不多 、恢復的很好,會吵著要出去抽菸。當天原告吵著要去抽菸 ,原告和被告跑去外面抽菸,我就在一樓會客室等他們,他 們兩個抽完菸回來,我就跟原告說:「你們發生事故,被告 告訴我你的情況,我剛剛也有問醫護人員,被告現在想跟你 和解,你的意思怎麼樣?」,原告就說:「沒問題。」我就



拿和解書給原告看,並逐條逐條唸給原告聽,也解釋了。然 後原告才簽名。20萬是被告先寫好,這部分我有問原告,我 問說:「這20萬你覺得如何?」,原告還說太多了,因為從 頭到尾都是被告在照顧他。當時我認為原告是成年人,我跟 他談話也都正常,所以我覺得他可以自己簽和解書等語(見 重訴卷第24至28頁)。衡情,證人雖認識被告,但與兩造無 特殊情誼,實無虛捏證言致其身陷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其就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所為之證言,自可採憑。此部分要說 明的並非當時原告之意思能力(客觀上已鑑定得知意思能力 有欠缺),只是要佐證依證人證述之過程,難認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原告之意思能力有欠缺。
㈣、此外,被告為何不是以低於20萬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若為 全身而退,為何不是「無條件和解」,亦足顯示被告對於原 告當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並不清楚,實不得以今日鑑定結果 ,事後諸葛去論斷當時被告在利用原告意思能力不佳,且於 此狀態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綜此,縱然被告是系爭車 禍肇事者,但難以此作為理由認定交易安全不需受到保護。四、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於知悉鑑定結 果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見重訴卷第28至29頁)。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亦即詐欺之人明知其表示係屬不實,或故意隱 匿事實,而意圖引起表意人據此作成錯誤的表示。系爭和解 書之簽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以何詐術或隱匿何重要 事實而積極或消極詐騙原告,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原告已知鑑定結果, 原告僅有部分意思能力,則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即不應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撤銷云云(見重訴卷第28至29頁) 。意思表示的內容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 「誤認」其表示符號的客觀意義,如誤締約對象甲為乙、誤 購買標的A 馬為B 馬、誤認法律行為之性質如誤租賃為使用 借貸。然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原告未能舉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何錯誤,其智能因系爭車禍變低,或簽約時意思能力不足 ,均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故原告主張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 亦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被告意圖獲取不公平之利益云云(見重訴卷第27 3 至275 頁)。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固曾經意識昏迷住院,後續亦有語言障礙(失語情形 逐漸恢復)、經醫生懷疑其認知功能缺損等狀況,並診斷為



器質性腦徵候群(詳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書記載之病史、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醫療 病程摘要)。而系爭和解書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當時對 於原告後續之病情發展,影響著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未來是否仍有住院或安養必要,尚難斷然研析判斷。茲舉 一例,如原告擴張聲明後主張有100 %勞動能力之減損,然 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2%,在系爭傷害的後發性上 ,其實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預估。況且本件尚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後來給付原告140 萬元)。加上被告已支付醫 療、看護、醫療用品等費用194,775 元(加總不爭執事項三 、2,627 元、5,618 元,不爭執事項五、54,379元、17,088 元,不爭執事項六、13,510元,不爭執事項十四、100,400 元、1,153 元,以上為被告支付之金額),究竟扣除保險、 已付費用後,哪一個金額數字才是合理和解、賠償金額?並 無客觀驗證與計算標準,且未進入訴訟,誰也說不準。尚難 以被告提議「20萬元」,就認為其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權利人若有引起他人損害之惡意,若要構成權利濫用,必 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能得到的利益(本件為民刑事免責) ,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差距極大。但綜合當時原告病情好轉, 失語狀況逐漸恢復,客觀上難以判斷20萬元和解金額之提出 ,已構成被告權利濫用而是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是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免後續賠償,利用原告無親友且意思能力 部分欠缺,而與原告簽下系爭和解書,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 云,亦可認定原告有主張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撤銷。行為 人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 於自己之意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賦予利害關係人 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僅有部分為意思表 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或因智商較低,或可認定原告簽約時輕率或無經驗。但是否 「顯失公平」難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判斷,業如所述,且撤 銷訴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為之,同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已逾簽約後1 年,是主張暴利行為撤銷亦不 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輔助宣 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也不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系爭和解書即屬有效,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拘束兩 造。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拋棄對被告系爭車禍之其餘民事 請求」,原告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8,160,120 元及法定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玖、判決附記:
一、本件之爭點為:尚未受輔助宣告,但意思能力較常人不足之 原告,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如何? 及是否應考量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為被告所造成,而作出不 同認定。本院為上述判決後,考量不見得為原告所接受,但 為了讓兩造知悉另一個面向,就是倘若法院採取系爭和解書 無效時,法院判決金額會依原告請求之8,160,120 元內判准 多少?因而於判決附件計算,倘若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無 效時,法院會判命之給付金額是多少,供兩造參考。若本件 判決上訴,亦可供兩造作為和解條件之契機。
二、計算上的變數,包含「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及「慰撫金之認定」,此部分會是不同法官可能有異之處。 切記!判決附件不是本判決主文與內容,不是法官本判決的 理由。同時,也想以另一個方式呈現,系爭和解書的內容其 實並未對原告明顯地顯失公平,因為判賠金額(279,947 元 )其實與原告請求金額(8,160,120 元)差距也很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件(供兩造參考,非本件判決所採理由):
【假設系爭和解書無效】
以下簡略記載:
一、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947 元,及自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理由: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20 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任職於佑立仁公司,每月薪資24,900元, 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完全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 個月,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9,400



元(24,900元×6 個月=149,400 元),逾此請求,為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不能工作6 個月後,應依成大醫院所認定之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2%為準等語。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目前 綜合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5%,考 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 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2%,目前症狀穩定,已達 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情,有成大醫院107 年12月11日成附醫 秘字第1070023826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重訴卷 第167 至182 頁),參以原告之頭部受有前揭損害,對其未 來選擇職業及將來轉職之可能性,自有影響,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程度為22%,應可認定。審酌原告於71年1 月21日出生 ,自104 年8 月17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 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36 年1 月21日止,尚可工作31年5 月又 4 日,扣除原告已請求6 個月完全不能工作損失後,尚餘可 工作30年11月又4 日。參以兩造不爭執以每月24,900元作為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月薪計算基礎,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249,008 元(計算方式省略)。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249,00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專科畢業,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任 職於佑立仁公司擔任檢測員助理,每月薪資24,900元,而被 告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無理由。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8,628 元【計算式 :醫療費220 元+完全不能工作6 個月之損失149,400 元+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249,00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 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佑立仁公司之員工,在 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與文衡路318 巷口施作中油公司發包之 工程,依該路段為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然該道路路燈較 為昏暗,且發生系爭車禍之地點為巷道與馬路之岔路口,有 照片數張附於被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案警卷, 原告及佑立仁公司應於上述施工路段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 ,避免於燈光不明之處發生交通事故,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 設置之情事,原告疏未設置安全措施即貿然施工,應有過失 。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918,902 元(計算式:2,398,628 元80% =1,918,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40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於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18,902 元(計算式:1,918,902 元- 1,400,000 元)。另因被告酒駕肇事,此部分理賠金額,保 險公司會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㈧、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200,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18,902 元(計算式:518, 902 元-200,000 元)。
㈨、被告為原告支付之醫療、看護、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194,77 5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代原告支 出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之部分為38,955元【194,77 5 元20%=38,955元】,可用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抵扣。綜 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947 元 (計算式:318,902 元-38,9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三、以上是假設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時,本院會判准的金額,供 兩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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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