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8號
TNDV,107,重訴,48,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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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宗貴 
      陳勝勇 
      陳麗莉 
      楊博名 
      林政德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易哲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參 加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博名易哲生各對被告有一百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確認林政德對被告有六百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被告應交付原告李宗貴一百八十四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易哲生一百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楊博名一百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林政德六百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陳勝勇八百股普通股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起訴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股東,惟原 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變動股份、新股東名冊異動及補 發股票,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任何通知均未通知原告陳



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足認其等對被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㈠確認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與被告之 股東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補發股票與原告等人。㈢確認被告 106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程序無效。嗣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陳麗莉對被告有26 ,87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楊博名易哲生 各對被告有1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林政 德對被告有6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分別 補發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給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另應交 付原告李宗貴184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易哲生100股普通股股 票、原告楊博名1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林政德600股普通股 股票、原告陳勝勇800股普通股股票(見本院卷第230頁)。 經核其前後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間股票轉讓情形如下:
⒈原告李宗貴前自參加人黃耀宗處取得被告股票48,713股, 該等股票一部分是參加人自己名下之35,919股(如附表一 所示),其餘部分則為參加人所有,但掛在股東王保全吳得成名下之股票。依103年11月4日被告股東名簿上之記 載,可知被告於確認原告李宗貴自參加人處背書受讓被告 股票48,713股無誤後,已將原告李宗貴登載於被告股東名 簿中。復觀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102年3月1日股份買賣契 約書第1、3、4條中「轉讓」、「移轉」用語可知,原告 李宗貴與參加人確係約定以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背書轉 讓方式交付原由參加人所有之被告股份48,713股;且契約 書中係約定於原告李宗貴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後,參加人應將其所持有被告之48,713股全數轉讓 原告李宗貴,但該契約書上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述,參加人 待原告李宗貴給付8,000萬元尾款後再將部分股票背書轉 讓之約定,顯見參加人於交付股票當下確已將其所有48,7 13股票全數背書轉讓給原告李宗貴
⒉原告李宗貴於104年1月5日出賣前開股票其中26,870股與 訴外人鑫瑞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興公司),另於10



4年9月1日將剩餘之21,843股出賣與原告陳勝勇;鑫瑞興 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於105年10月3日再將上開26,870股 出賣與原告陳麗莉,並分別於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3 日、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⒊嗣被告辦理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時,原告李宗貴認購取得 984股,原告陳勝勇認購800股;原告李宗貴復於106年7月 3日將600股出賣與原告林政德,並分別於106年7月21日、 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再將剩餘 之384股,於106年7月11日各出賣100股與原告易哲生、楊 博名,並分別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則保有184股。惟於原告多次以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變動股份、新股東名冊異動及補發股票,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任何通知均未通知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已使其等權益受損,堪認原告 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規定可知,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遺失時,需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待 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 票,因非公開發行公司無相關規定可資適用,應得援用同一 法理,適用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 票。今被告惡意阻止原告行使股東權利,不僅未發給原告李 宗貴、陳勝勇被告105年第2次增資之新股股票,且於原告陳 勝勇、陳麗莉告知被告其等之股票遺失後,拒不配合補發股 票程序,被告拒絕提供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上之原告等人前 持有股票之股票號碼,亦不願配合原告陳勝勇陳麗莉辦理 股票掛失之申請,致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因無股票號碼及股 票遺失證明,而未能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除 權判決等程序,向被告申請補發新股票,使原告陳勝勇、陳 麗莉之股東權利受損。又被告資本額雖未達公司法第161條 之1第1項強制發行股票門檻,惟被告既已於章程中載明:「 第七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可知被告於現今增資發行新股時應 印發實體記名股票與全體增資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 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於章程中規定應發行股票,則被告即 應於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與認股人。 被告105年第2次增資之新股股票,迄今仍未發行與認股人, 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之規定。為免被告於本件訴訟終 結後,再以相同之手段阻止原告聲請補發新股票,亦為防原



告之股東權利再受侵害,請參酌誠信原則及訴訟紛爭一次解 決原則,依民事訴訴法第558條第2項、第564條第1項及第56 5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補發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與原告 陳勝勇陳麗莉,並依民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判命被 告發行105年第2次增資之新股股票交付與原告李宗貴、易哲 生、楊博名林政德陳勝勇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李宗貴出售股份與鑫瑞興公司部分:
⑴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轉讓後通知公司之行為, 僅為後續股票持有人及發行股票公司之法律關係發生爭 議時,得否對發行公司主張其為股東之對抗要件而已, 而非為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買賣雙方縱未通知發行公 司,亦僅生得否對抗公司之問題。
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原告李宗貴, 因鑫瑞興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東僅有原告李宗貴 一人,如通知鑫瑞興公司亦係由原告李宗貴前往開會, 故原告李宗貴為讓被告股務作業順遂,以免被告因此疏 忽而需另訂股東會開會日程及重新寄發開會通知書,故 未通知被告此一錯誤,被告105年辦理現金增資時原告 李宗貴以個人名義認股亦係此理。
⑶鑫瑞興公司原資本額為8,000萬元,後因減資改為1,000 萬元,資本係指股東為達公司目的事業成就,對公司所 為財產出資之總額,與公司經營後內部之資金數量無涉 ,鑫瑞興公司於104年度因處分不動產獲利1億5,000萬 元,自有能力購買股份。
⑷依民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之許諾,代理人自 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第三人為代理之行為, 今原告李宗貴代理鑫瑞興公司之行為已得該法人之同意 ,則原告李宗貴代理之行為即無利益衝突之問題,自無 違民法第106條規定,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⑸由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自可約定賣方得保 留日後買回之權利,此係買賣雙方就交易內容之自由約 定;又由民法第345條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 約,則縱買賣契約未約定違約金及辦理股份過戶等內容 ,買賣契約仍合法成立,雙方非不得就上開部分以口頭 約定等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執上情認原告之交易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無理由。
⒉原告李宗貴出售股份與原告陳勝勇部分:
⑴被告近年就召開股東會及增資等公司事項,皆有通知原 告陳勝勇參加,被告早已認定原告陳勝勇為被告之股東



。原告李宗貴陳勝勇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係因原告 陳勝勇為鑫瑞興公司隱名股東,鑫瑞興公司設立時,原 告陳勝勇有出近1億元之資金,後來鑫瑞興公司有營收 就慢慢還給原告陳勝勇,原告李宗貴將股票轉讓給原告 陳勝勇,買賣契約約定5,000萬元,也是以鑫瑞興公司 積欠原告陳勝勇之債務金將近1億元中5,000萬元去抵。 ⑵被告104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表、106年5月6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表、被告原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 書上皆有登載「股東陳勝勇」等語,可知原告陳勝勇已 多次參與被告股東會及新股增資等公司內部事項,被告 早已認定原告陳勝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並於107年12 月20日發放106年度盈餘與原告陳勝勇,其中原告陳勝 勇持股數22,643股,即為原告陳勝勇自原告李宗貴處購 入之21,843股加計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取得之股數800 股。是以,原告陳勝勇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確係存在。 ⒊原告李宗貴出售股份與原告陳麗莉部分:
⑴原告李宗貴於102年自參加人處購買被告股票時,因看 好被告前景而願以較高之價額購入股票,被告並有於10 2、103年度發放股利與股東,惟被告後因經營權易主致 營運每況愈下,多年未有盈餘,股價市值大跌,自無以 102年與105年交易價格不同,逕認原告李宗貴陳麗莉 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原告陳麗莉於106年5月6日開會前即已通知被告其自鑫 瑞興公司買受股票,並請求被告將其登記於股東名簿中 ,惟被告不從,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逕寄原告李宗貴 ,原告李宗貴為顧及原告陳麗莉之股權利益,於原告陳 麗莉之請託下代其出席行使股東權利。原告陳麗莉於鑫 瑞興公司將股票背書交付後始遺失股票,並有向被告請 求補發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是時原告陳麗莉 已為被告之股東。
⑶觀原告陳麗莉提出其所有股票後方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 知,鑫瑞興公司及原告陳麗莉確有於該表上蓋章完成背 書轉讓動作,原告陳麗莉已背書受讓該等股票。 ⒋原告李宗貴出售股份與原告林政德楊博名易哲生部分 :
⑴由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 份自由轉讓原則,買賣過程中只要買賣雙方合意,且依 法有繳納證交稅即可,被告辯稱原告李宗貴林政德楊博名易哲生間關係匪淺,就股票交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實無理由。




⑵原告李宗貴將其於105年11月增資所得之部分股份賣與 原告林政德楊博名易哲生,此部分係因被告自增資 後並未交付股票與原告李宗貴,原告李宗貴自無從以背 書轉讓方式交付股票與原告林政德楊博名易哲生,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自不得 因被告怠於發行股票,即限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則 原告李宗貴轉讓股票與原告林政德楊博名易哲生, 自為有效。
⒌原告李宗貴於102年間已向參加人購買股票,如確有脫產 意圖,當時即可脫產,何須遲至104年始開始出賣股票; 再者,原告李宗貴之所以未支付尾款給參加人,係因契約 尾款交付之要件迄今尚未成就之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李 宗貴有脫產之嫌,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實不足採。 ⒍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已發放106年度盈餘與原告李宗貴, 被告10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單上所載原告李宗貴持股數27, 854股,即為原告李宗貴原持有48,713股扣除賣與原告陳 勝勇之21,843股,加計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取得984股( 因被告不承認原告陳麗莉楊博名林政德易哲生為被 告股東,故被告仍將全部持股登載於原告李宗貴名下), 顯見被告確有確認並登記原告李宗貴為公司股東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陳麗莉對被告有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 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楊博名易哲生各對被告有100股普 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林政德對被告有600股普 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⒉被告應補發如附表二、三所示股 票給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另應交付原告李宗貴184股普通 股股票、原告易哲生1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楊博名100股普 通股股票、原告林政德6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陳勝勇800股 普通股股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李宗貴於104年1月5日以1億5,000萬元出售26,000股與 鑫瑞興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 賣契約應屬無效:
⒈原告李宗貴或鑫瑞興公司從未將股份買賣事宜通知被告, 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召集股東會時,被告係通知原告李 宗貴,該次股東會由原告李宗貴親自出席;又被告辦理10 5年第2次現金增資,通知原股東認股及繳款時,原告李宗 貴表明以原股東認股984股並繳足股款,足證原告李宗貴 並未出售股份與鑫瑞興公司。另鑫瑞興公司資本額僅1,00 0萬元,何以有資力購買1億5,000萬元股份。再者,鑫瑞 興公司股東僅原告李宗貴一人,原告李宗貴為鑫瑞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李宗貴兼買賣雙方於一身,違反禁止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為無效行為, 亦屬通謀意思表示。且原告李宗貴與鑫瑞興公司約定鑫瑞 興公司日後出售股份時,原告李宗貴得以同一價格買回, 復無約定未給付價金時應支付違約金、無約定應辦理股份 過戶,有違常理。
⒉原告雖提出鑫瑞興公司於陽信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然原告 李宗貴與鑫瑞興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原告李宗貴卻於10 3年12月2日存入200萬元、104年1月5日存入600萬元、104 年3月16日存入170萬元給鑫瑞興公司,該帳戶雖亦有提款 紀錄,然僅為製造支付價金之假象而存入、領出,故原告 李宗貴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最終仍回流至原告李宗貴手中 ,足證鑫瑞興公司並未付款,原告李宗貴與鑫瑞興公司間 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
㈡原告李宗貴於104年9月以5,000萬元出售21,843股與原告陳 勝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契約 應屬無效:
原告李宗貴陳勝勇就5,000萬元股份之買賣,竟無約定價 金之給付方式,亦無付款證明,有違常理。雙方並約定原告 陳勝勇日後出售股份時,原告李宗貴得以同一價格買回,亦 未約定原告陳勝勇未給付價金時應支付違約金、無約定應辦 理股份過戶,原告李宗貴陳勝勇顯無買賣股份之真意。 ㈢原告主張鑫瑞興公司於105年10月3日以2,687萬元出售26,00 0股與原告陳麗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⒈原告李宗貴於102年3月1日以總價1億4,000萬元向參加人 購買48,713股,每股為2,874元,且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 3年9月6日止領取股利共5,991,613元,鑫瑞興公司卻以每 股1,000元出售26,870股與原告陳麗莉,虧損合計50,354, 380元,顯與常理不合。鑫瑞興公司從未通知被告出售股 份與原告陳麗莉乙事,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股份買賣之財產 交易虧損,而原告李宗貴於106年5月6日仍以股東身分出 席被告106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堪認原告李宗貴未出售 股份與鑫瑞興公司,鑫瑞興公司亦未出售股份與原告陳麗 莉。鑫瑞興公司與原告陳麗莉並約定原告陳麗莉日後出售 股份時,鑫瑞興公司得以同一價格買回,但未約定原告陳 麗莉未給付價金時應支付違約金、無約定應辦理股份過戶 ,鑫瑞興公司、原告陳麗莉顯無買賣股份之真意。 ⒉原告雖提出鑫瑞興公司於陽信銀行開設帳戶存摺,該帳戶 雖記載在105年10月26日原告陳麗莉存入1,000萬元,但立



即於翌日提領1,600萬元,顯然為製造原告陳麗莉支付價 金之假象而存入,最終仍回流至原告陳麗莉手中,足證鑫 瑞興公司與原告陳麗莉間買賣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 ㈣原告於106年7月3日以60萬元出售600股與原告林政德、106 年7月11日各以10萬元出售100股與原告易哲生楊博名,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李宗貴曾涉藏匿人犯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林政 德即為原告李宗貴藏匿之人犯,兩人關係匪淺;原告易哲生 則為原告李宗貴開設律師事務所之事務員,聽命於原告李宗 貴;原告楊博名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29號返還代償款案件 中為原告李宗貴之承當訴訟人,兩人關係匪淺,其等間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又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2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陳麗莉間買賣股票乙事、於 106年7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原告李宗貴林政德間買賣股票乙事、於106年7月21日以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易哲生楊博名間買賣股票乙事,然前揭存證信函中均稱原 告李宗貴將股票遺失,則原告主張之股份讓與均未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股票,自不生轉讓股份之效力,遑論對 抗被告,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及請求交付或補發股票 ,應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李宗貴於102年3月1日以1億4,000萬元向參加人購買其 所持有被告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48,713股,約定簽訂股 份買賣契約時給付2,000萬元,參加人交付股票時給付4,000 萬元,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光和段426之39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造執行翌 日起分3個月給付尾款8,000萬元。詎原告李宗貴給付6,000 萬元價金取得股票後,即利用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之便,將 系爭426之39地號土地販售使用權供他人營建新塚,致在該 新塚未拆遷前臺南市政府依法不核發被告納骨塔建造執照, 原告李宗貴利用此種手段規避給付8,000萬元與參加人。 ㈡原告李宗貴雖向參加人購買48,713股,但因原告李宗貴尚積 欠尾款,故參加人僅交付股票,其中記名在王保全吳得成 名下之股票有完成背書轉讓,但記名在參加人名下之股票則 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股份給原告李 宗貴,原告李宗貴不能主張股東身分。原告李宗貴縱事後將 向參加人買受之股份出讓與鑫瑞興公司、原告陳勝勇,亦未



完成背書轉讓程序,鑫瑞興公司亦未將股份背書轉讓給原告 陳麗莉,原告陳勝勇陳麗莉依法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股東身 分。另原告陳麗莉雖主張向鑫瑞興公司購買26,870股,惟由 股票影本觀之,被告發行記名吳得成王保全之12,794股股 票背面,僅由參加人背書與原告李宗貴、原告李宗貴背書與 鑫瑞興公司,並未見鑫瑞興公司背書與原告陳麗莉而向被告 完成過戶,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原告陳麗莉對被告並無 股東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於102年3月1日與原告李宗貴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參加人將持有之48,713股被告股份出售與原告李宗貴 (詳如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並經被告記載於股東名簿 中(見訴字卷第11頁),股票數及股票號碼明細如下: ⒈被告於88年1月8日發行記名參加人為股東之股數計3,030 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此部分股票已由參加人交 付原告李宗貴(惟被告抗辯未經參加人背書)。 ⒉被告於88年1月8日發行記名王保全為股東之股數計1,500 股,即票號88-NC-000151至88-NC-000165計15張,每張10 0股,此部分之股票業經參加人背書轉讓與原告李宗貴, 原告李宗貴背書轉讓鑫瑞興公司(本院卷第47至61頁,被 告抗辯鑫瑞興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給原告陳麗莉)。 ⒊被告於102年3月增資發行記名參加人為股東之股數計32,8 89股(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此部分股票已由參加人 交付原告李宗貴(惟被告抗辯未經參加人背書)。 ⒋被告於102年3月增資發行記名吳得成為股東之股數計11,2 94股,即票號102-NB-0000059至102-NB-0000067計9張, 每張10股,計90股;票號102-NC-0000337至102-NC-00003 38計2張,每張100股,計200股;票號102-ND-0000103至 102-ND-0000113計11張,每張1000股,計11000股;票號 102-NA-0000049至102-NA-0000052計4張,每張1股,計4 股,此部分之股票業經參加人背書轉讓與原告李宗貴,原 告李宗貴背書轉讓原告鑫瑞興公司(本院卷第62至87頁, 被告抗辯鑫瑞興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給原告陳麗莉)。 ㈡原告李宗貴及鑫瑞興公司於104年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記載原告鑫瑞興公司以1億5,000萬元向原告李宗貴購買被告 股份26,000股(內容詳如訴字卷第12至14頁);該筆交易有 於105年6月4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5萬元(見訴字卷第15頁) (惟被告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㈢原告李宗貴陳勝勇於104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 原告陳勝勇以5,000萬元向原告李宗貴購買被告股份21,843



股(內容如訴字卷第16至17頁);該筆交易有於104年10月7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5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抗 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並將上開原 告李宗貴陳勝勇股權變動情形,記載於股東名簿中。 ㈣原告李宗貴陳勝勇於104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主張原告陳勝勇為被告之股東,依法應享有股東之一切權利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㈤鑫瑞興公司與陳麗莉於105年10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 原告陳麗莉以2,687萬元向鑫瑞興公司購買被告股份26,870 股(內容詳如訴字卷第18至20頁);該筆交易有於105年11 月30日繳納證券交易稅80,610元(見訴字卷第21頁)(惟被 告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㈥原告陳麗莉曾於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主張其現為被告股東,依法應享有股東之一切權利 義務等語(見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經被告分 別於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4日收受(見訴字卷第25至26 頁、第29至30頁)。
㈦被告於105年間寄送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及繳款 通知書與原告李宗貴陳勝勇。原告李宗貴於105年11月8日 將可認購股數984股全數認購,並於同年月9日繳納認購價金 984,0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陳勝勇於105年11 月8日將可認購股數800股全數認購(見本院卷第139頁), 並於翌日繳納認購價金800,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發行該 次增資之新股股票與該次增資認股之全體股東。 ㈧原告李宗貴林政德於106年7月3日簽立股份(票)買賣契 約書,記載林政德出資600,000元向原告李宗貴購買被告股 份600股(內容如訴字卷第33頁);該筆交易有於106年7月 2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800元(見訴字卷第35頁)(惟被告 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㈨原告李宗貴林政德曾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5日寄送 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其二人為被告股東,依法應享有股東 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 ,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15日收受(見訴字卷第38 至39頁、第42至43頁)。
㈩原告李宗貴易哲生楊博名於106年7月11日簽立股份(票 )買賣契約書,記載易哲生楊博名各出資100,000元向原 告李宗貴購買被告股份100股(內容詳如訴字卷第44至46頁 );該筆交易有於106年7月2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00元(見 訴字卷第47、48頁)(惟被告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




原告李宗貴易哲生楊博名曾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 1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其三人為被告股東,依法應 享有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53 至54頁),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15日收受(見訴 字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陳麗莉楊博名林政德易哲生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 如已提出如不爭執事項第㈠⒉、⒋所示股票外,其餘之股票 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不爭執事項㈠⒉、⒋部分,鑫瑞 興公司未背書轉讓與原告陳麗莉,且原告間股份買賣有通謀 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並未取得被告股份,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補發如附表二、三附表所示之股票 給陳勝勇陳麗莉;另應交付李宗貴184股、易哲生100股、 楊博名100股、林政德600股、陳勝勇800股之股票,有無理 由?
㈠關於原告陳麗莉請求確認對被告有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 東權存在部分:
⒈原告李宗貴主張其已自參加人處背書受讓48,713股股份, 其已將其中26,870股背書轉讓與鑫瑞興公司,鑫瑞興公司 再將該等26,870股份背書轉讓原告陳麗莉,故原告陳麗莉 對被告有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等語,被告則 抗辯除原告於本案中已提出之股票外,其餘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股票部分,參加人僅有將股票交付原告李宗貴,而 未為背書轉讓,原告陳麗莉並未經合法背書受讓上開股份 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於102年3月1日簽訂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參加人)願轉讓共計肆萬捌 仟柒佰壹拾參(48,713)股之八德公司股份予乙方(即 原告李宗貴)」;第2條:「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經甲乙 雙方議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億肆仟 萬元整」;第3條:「簽訂本契約同時,由乙方先給付 甲方貳千萬元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上於買賣價金於 下列期間給付:第一期款:乙方應於甲方將上開股份全 數轉讓予乙方同時,給付甲方肆仟萬元…」;第4條: 「甲方於收訖乙方所給付之前條買賣價金之定金(貳千 萬元)翌日起,最遲應在45日內將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參 (48,713)股之八德公司股份移轉予乙方。」(見本院 卷第17頁),足認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係約定,由原告 李宗貴先交付定金2,000萬元,並於參加人將前述48,71



3股份全數轉讓給原告李宗貴後,原告李宗貴再交付4,0 00萬元與參加人,而原告李宗貴已給付上開6,000萬元 之價金,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堪認 參加人應已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48,713股份全數轉讓 與原告李宗貴,而由原告李宗貴取得該等股票權利,否 則原告李宗貴應不會同意給付第一期款4,000萬元;又 上開48,713股均係由被告發行之記名股票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公 司法第164條所明定。則原告李宗貴主張參加人已將上 開48,713股均為背書轉讓交由其收受等語,堪認可採。 此由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48,713股之部分股票(即原登 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得成名下者,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 ),背面均可見由王保全吳得成背書讓與參加人,再 由參加人背書讓與原告李宗貴等情,亦可得證。 ⑵被告雖辯稱除原告於本件已提出之前揭股票以外,其餘 股票參加人均僅是交付給原告李宗貴,而未於背面背書 云云,然觀諸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 載,係約定原告李宗貴於參加人將48,713股份全數「轉 讓」之同時,給付4,000萬元,而非將股票「交付」之 同時;且不論係於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或原告所提出 記載參加人於103年1月10日交付原告李宗貴15,824股, 參加人已完成全部股票之交付等語、並經原告李宗貴及 參加人簽名確認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33頁),均未區 分原係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之股份或原係登記於股東王保 全、吳得成等人名下之股份而為「背書轉讓」、「僅交 付不背書」之不同約定,故被告辯稱僅有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原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得成名下之股份有經 背書轉讓,另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之股份則僅有交付、未 有背書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 程序中先是主張:就其原持有之48,713股股分,並未依 照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原告李宗貴,被告股東名簿應回 復為參加人持股48,713股份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然經原告提出原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得成名 下之股票共計12,794股之原本(背面有參加人之背書) 後,參加人改稱僅有上開12,794之股票有經參加人背書 ,其餘股份之股票參加人僅有交付而未背書轉讓給原告 李宗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與其先前主張已有 出入。則參加人是否確如其所述,於上開12,794股以外 之股票,均未背書轉讓原告李宗貴,實屬有疑。



⑶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股東名簿所示(見訴字卷第11頁 ),其上已載明「編號24、李宗貴」、「持有股份(股 數):48,713」、「股款:48,713,000」等語,如非原 告李宗貴確有自參加人處背書受讓上開48,713股之股票 ,並將該事實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該等股份業經轉讓 無訛,被告應不會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於其股東名 簿上記載受讓人即原告李宗貴之姓名、住居所及受讓股 份數等資料。且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發放106年度盈餘 分配時,盈餘分配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李宗貴持有股份27 ,854股(見本院卷第215頁),該股份數即為原告李宗 貴自參加人受讓之48,713股,扣除轉讓與原告陳勝勇之 21,843股,加計原告李宗貴於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取得 之984股後之總額。從而原告李宗貴主張其業經參加人 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股份共計48,713股等語,堪認可採 。至參加人雖輔佐被告辯稱:當時係由時任被告總經理 之原告李宗貴利用職司總經理之職務而在股東名簿逕行 記載其為股東,並持有股份總數48,713股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李宗貴並主張:當時董事長為王献璋 ,總經理為吳得成,被告當時係由其二人管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係由其二人確認原告李宗貴有自參加人處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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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瑞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