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洪坤池
潘水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82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194-1地號、194-4地號、194-6地號等土 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舊門 牌號碼為永康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依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4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1 項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9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本 件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南市 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1412926號函、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1頁),程序上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福臨與他人所共 有,潘福臨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2,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 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0年間提供予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設置龍潭國小車行分校(下稱 車行分校)使用,以利附近學子就讀,嗣於90年間因學員人 數少而廢校,系爭土地原借用目的已告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即已終止。詎臺南縣政府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逕將已廢止之車行分校准由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 稱永康市公所)於97年間辦理附設托兒所使用。其後,永康 市公所自99年7月31日起停止收托,廢止托兒所之經營,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廢棄至今。縱被告曾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方永和買受其權利範圍,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供車行分校 使用之目的,故於車行分校廢校時,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 ,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拆除建物並回復原 狀返還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67條、第470條、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公所(下稱永康鄉公所)於 42年8月間編列預算,購買193地號、194地號、194-1地號等 土地,並出資建造廁所、教室及保健室,於43年4月間作為 永康國小分校使用;嗣龍潭國小於51年8月間建校後,改作 為龍潭國小車行分校使用。其中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進 金(權利範圍全部)、194地號土地及194-1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方永和(權利範圍1/12),已經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 鑑證明予永康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細故未完成 辦理登記,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縱系爭土地係由現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於50 年間提供予永康鄉公所供車行分校使用,然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現仍存在,且有使用價值與用途,目前已計畫作為永 康社區大學擴點之用,難認系爭土地借用目的已經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分割前臺南縣○○鄉○○段000地號、696平方公尺土地於45 年10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地號,其中增加之同段194-1地號 土地,面積為196平方公尺。嗣於71年11月24日因辦理逕為 分割,19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194-6地號土地,面積為 1平方公尺;19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194-4地號土地 、面積為9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登記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潘 劉偹、潘福臨所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6、1/6、1/6、3/6 。惟潘劉烏即潘烏早於15年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6由 其子潘劉偹繼承取得,潘劉偹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1/3由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等4人於86 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 建堯之權利範圍各均為1/12。其後,方天德於63年11月2日 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6,由方永和、方明賢於65年1月10日 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2)。方永和於88年5月13日 死亡,其權利範圍1/12,由方士宗、方建龍於88年9月30日 完成繼承登記,方士宗、方建龍之權利範圍各均為1/24;潘 福臨於90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2,由原告2人於 91年5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原告2人與潘德香 、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方士宗、方建龍、方俊智等 9人共有。
㈢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93地號土地上興建 車行分校,並於43年4月間設校,原為永康國小分校,於51 年8月間,龍潭國小建校後,改隸屬龍潭國小,其門牌號碼 原編為臺南縣○○市○○村○○0000號,嗣改編為臺南縣○ ○市○○街000號,再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
㈣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小車行分校於91年8月1日起併入龍潭國 小後,永康市公所借用車行分校校舍(校址:永康市○○街 000號)供辦理市立托兒所之用。嗣永康市公所以校舍管用合 一為由,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接管龍潭國小車行分校,經臺南 縣政府於97年核准後,龍潭國小接管車行分校原有校舍。其 後,臺南縣政府以該托兒所因而無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應停托 ,該托兒所於99年7月31日停托。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 之團體。」、「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設直轄 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3項、第5條第2、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直 轄市」始具有公法人地位,「區」僅係直轄市附屬組織,無 獨立之法人格。次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
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82年5月1日改 制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嗣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 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即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永康 鄉公所及改制後永康市公所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原永 康鄉公所及改制後永康市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新設 立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
㈡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經查,永康鄉公 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及193地號土地上興建廁所、教室 及保健室等,於43年4月間在該處設永康國小分校;嗣於51 年8月間,龍潭國小建校後,該處改隸屬龍潭國小車行分校 ,校址門牌號碼原編為臺南縣○○市○○村○○0000號,嗣 改編為臺南縣○○市○○街000號,再因行政區域調整,改 編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7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47-463頁)。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2人與潘德 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方士宗、方建龍、方俊智 等9人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 號A、B、C、D所示磚造加蓋鐵皮教室、辦公室等校舍( 即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7-8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 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08年3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80024016號函附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44頁、第471 -4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由此足 認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確有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作為永康國小分校,於51年8月間,改隸屬龍潭國小車行分 校校舍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
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 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 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 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 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永康鄉公所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307.56平方 公尺;而原永康鄉公所及改制後永康市公所之權利義務,應 由改制後新設立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已如前述 ,故永康鄉公所原始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已於改 制後現由被告即臺南市政府承受,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基 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於42 年間興建,初始於43年作為永康國小分校使用,再於51年作 為龍潭國小車行分校使用,復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核准後, 龍潭國小接管車行分校原有校舍,供作永康市公所借用辦理 市立托兒所之用,但臺南縣政府以該托兒所無取得建物使用 執照,於99年7月31日停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 不爭執事項㈢、㈣),故系爭建物自42年間興建迄今已有66 年之久,當時永康鄉公所究係基於何原因得以使用系爭土地 ,當屬遠年舊事,考量當時日治時期結束、國民政府遷台未 久,教育尚未普及,文書資料記載及留存不完整,且因人事 更迭,本難以詳為查考,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而言,舉證 上明顯較一般訴訟困難,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 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被告雖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基於公平原則,宜適度 降低被告應負舉證之證明度,方符公平合理。苟依被告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可推知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被告已 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以證明之。
⒉經查: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 其中前車行段194地號、696平方公尺土地,於45年10月18日 因分割而增加地號,其中所增加之194-1地號土地,面積為 196平方公尺。嗣於71年11月24日194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增加 之194-6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194-1地號土地因分 割所增加之194-4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 於36年4月16日登記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潘劉偹、潘 福臨所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6、1/6、1/6、3/6。潘劉烏即 潘烏於15年1月7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6由其子潘劉偹繼承 取得,嗣潘劉偹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連同其所繼承潘劉 烏即潘烏之權利範圍合計1/3,由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 興、潘建堯等4人於86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 為1/12)。其後,方天德於63年11月2日死亡後,其權利範 圍1/6,由方永和、方明賢於65年1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權 利範圍各為1/12)。方永和於88年5月13日死亡,其權利範圍 1/ 12,由方士宗、方建龍於88年9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權 利範圍各為1/24);潘福臨於90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權利 範圍1/ 2,由原告2人於91年5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 圍各1/4),系爭土地現由原告2人與潘德香、黃潘不纏、徐 文興、潘建堯、方士宗、方建龍、方俊智等9人共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市永康戶 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95696號函附 「潘烏」及「潘劉偹」戶籍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7年9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7009435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光復 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390頁、第195-306頁 ),是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 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潘 劉偹、潘福臨等4人,然潘劉烏即潘烏早於15年間已死亡, 故當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之 繼承人潘劉偹、潘福臨等3人,其後,共有人之一方天德於 63年11月2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6由其子方永和、方明賢繼 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12等情,堪以認定。 ㈣復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 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 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 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 ,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
無反證證明,似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永康 鄉公所於42年8月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後,出資在其 上建造廁所、教室及保健室等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永 康鄉龍潭國小78年12月11日證明書、方永和194地號土地及 1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方永和印鑑證明、臺南縣私有 財產(土地)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53頁、第155-166 頁)。觀諸前開臺南縣○○○○0○○0○○○○○○○○○ 鄉○○段000地號」、「土地來源及接管沿革:方天德等4人 所有已購買,現在辦理登記中」、「使用機關:龍潭國小( 車行分校),開始使用日期:42.8,土地面積0.0364公頃, 使用現狀:保健室及空地」;「永康鄉車行段194-1地號」 、「土地來源及接管沿革:方天德等4人所有已購買,現在 辦理登記中」、「使用機關:龍潭國小(車行分校),開始 使用日期:42.8,土地面積0.0196公頃,使用現狀:教室及 空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上開土地登記 卡係永康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文書,其性質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應推定土地登記卡之記載為真正。佐以買賣土地涉 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倘非真有買賣,永康鄉公所所屬 公務員當不致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之記載,是該土地 登記卡所載之上述內容之真正,應足採信。況依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107年8月16日所行政字第1070530266號函附臺南縣永 康鄉龍潭國小於78年12月11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查永康鄉 王行段482號土地1643平方公尺、車行段194號土地385平方 公尺等二筆土地,分別為本校及車行分校校地(業經徵收價 購但未辦產權移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 共有人方永和194地號土地及1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方 永和66年8月5日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11 5頁);復參酌毗鄰系爭土地之193地號土地亦同作為車行分 校使用,所有權人楊進金(權利範圍全部)已提供其所有權 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有楊進金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車行 分校平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9頁),足 證於42年間由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即方天德、潘劉偹、潘福 臨等3人出賣予永康鄉公所,且永康鄉公所已付清買賣價款 ,惟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原共有人之一方天德
之繼承人方永和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12後,仍願配合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於66年間始提供194地號、194-1地號等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66年8月5日印鑑證明之事實,堪可認定。 否則共有人之一方永和當不致輕易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 證明,其他共有人亦不致對於系爭土地60餘年來供永康鄉公 所、永康市公所、臺南市政府作為永康分校、車行分校、永 康市公所附設托兒所使用,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由此益證 永康鄉公所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全體即方天德、潘劉偹、 潘福臨等3人,於42年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已支付買賣 價金無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僅有 共有人方永和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無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狀,況方永和係於65年1月10日始登記取得土地共有人, 與被告抗辯其42年8月間購得時序不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 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賣云云。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42年間,由永康鄉公所與系爭 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方天德、潘劉偹、潘福臨等3人間就系爭 土地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雙方有無 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不影響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興建於42年間,當時永 康鄉公所承辦人員,或因登記所有權人潘劉烏即潘烏已經死 亡,不諳法律應如何辦理,或因承辦者人事更迭而未積極辦 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復歷經分割增加地號,原土地共有 人陸續死亡,致使土地共有人情況複雜,後續接手之承辦人 員僅取得共有人之一方永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迄 今未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是本院 依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 情形,已可認定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價 購,且已付清價款完畢,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基 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法律權源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但因 使用目的完成而終止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占有 者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時,所有權人自無得訴請返還至明。 本件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非屬無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即無侵害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永康鄉公所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改制及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其權利義務,故被告 本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67條、第470條、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 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824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