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顏秀育
被 告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寳
被 告 吳晨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17,56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7,5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晨甫受僱於被告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盟公司)擔任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223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巷與南137 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適有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13 7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 行通過,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 因此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鈍)、拉傷、第4 至7 頸椎滑脫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胸壁挫傷、第4 及5 腰椎( 椎弓斷裂、左側關節骨折、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神經
壓迫等傷勢;被告吳晨甫則僅受有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 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原告於104 年12月1日手術第4椎板切除 術、第4及5腰椎椎間盤切除、第4及5腰椎椎間骨籠前融合術 、第4及5腰椎骨釘手術,再於105年9月23日進行第4至7頸椎 椎間盤切除術、椎間骨融合術,然迄今未癒,中樞神經系統 遺留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㈡、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吳晨甫 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駕駛自小客車僅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為 3 :7 。
㈢、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210 元。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2,044元(含Summit矯正背架、洗澡椅 、尿壺)。
③、就醫交通費用:16,000 元。
④、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
⑤、看護費用:280,000 元。
⑴、按原告受傷於104 年12月1 日手術至同年月10日出院止及出 院後兩個月時間均需專人看護照料(即104 年12月1 日至10 5 年2 月9 日止計71天);105 年9 月22日住院及同年月25 日出加護病房後至105 年10月3 日出院止及出院後兩個月時 間均需專人看護照料(即105 年9 月25日至105 年12月2 日 止計69天),以上總計140 天需專人看護照顧。⑵、原告有10日是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有怡康看護中心收據17 ,940元為證,其餘130 日則是由親屬即配偶顏秀育看護,而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不亞於一般看護工,故原告主張 仍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
⑥、2 年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共2,156,136 元:⑴、原告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89,839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金 額為1,078,064 元),由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6 年10月 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徵醫囑建議治療休養24個月及門 診追蹤治療24個月,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始復職,故這兩 年期間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⑵、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 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尚有職業災害補 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⑦、減少勞動能力6,610,456 元:
⑴、原告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89,839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金 額為1,078,064 元),原告為59年9 月9 日生,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83 年,依據霍夫曼現價表換算為12.5 138 ,並以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49%計算,自106 年11月9 日原告復職起至原告 法定強制退休65歲止,原告受有6,610,456 元之損害【計算 式:89,839×12×49%×l2 .5138=6,610,456 】。⑧、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上揭傷 勢,手術後曾因感染而發出病危通知,令原告及家屬心生驚 恐,身心俱受折磨,歷經多次門診、開刀、復健等醫療程序 ,持續復健就診中,目前仍遺有小腿內外側、肩膀上臂、前 臂、頸部酸痛及手指痲酸腫脹之傷害,經常因腰椎、頸椎、 神經痛而疼痛難耐,常難以入眠,或因惡夢驚醒及感到萬念 俱灰,並導致身體殘疾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開車,影響日後於職務上升遷之機會 甚鉅,亦擔心日後工作是否會因殘疾而不保,精神上痛苦不 堪,被告也不曾探望或賠償原告,態度惡劣,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
㈣、本件原告並未請領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㈤、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11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 萬5,742 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車輛拖吊費用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對看護日數無意見,對怡康看護中心單據亦不爭執,但原告 由其家屬看護照顧日數之看護費用,衡情尚難與專業看護所 收取之費用相比,故被告認為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始屬適 當。
㈢、原告於車禍事發後兩年之休養期間,雖不能工作,然其任職 公司仍發給全薪,與車禍前無異,依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臺 南營運處107 年3 月2 日之函覆,原告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11月公傷假期間均有薪資所得,甚有全勤獎金、績效獎金 等項,倘若原告所領取者為職災補償之性質,則自不可能會 另有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因此,此顯非職業災害補償金。 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既無損失,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㈣、依據原告公司即中華電信回函可知,原告106 年復職後之薪 資每月為49,250元、107 年調漲為51,350元,非主管加給為 3,395 元、全勤獎金為1,825 元。比受傷前即104 年11月以 前之薪額48,750元還高,並未減少其薪資收入。因此,原告 或許在一般以勞力取向、體能取向之工作上有勞動能力之減 損,但其在中華電信任職之職務內容觀之,原告傷後之身體 狀況顯能適任工作,且並未因此受有具體的薪資損害。損害 賠償既是以填補損失為原則,則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損失,自 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至於原告主張日後已無升遷 可能、公司裁員需求可能優先資遣云云,僅為原告片面之臆 測,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揆諸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身分地位,再查與原告傷勢略同之相關實務判決,本 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妥適。
㈥、本件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責任比例原告、被告應各負4 :6 肇責。
㈦、抵銷抗辯:
①、被告吳晨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 大盟公司所有,該車車款福特載卡多2.0 ,98年5 月出廠, 事故時車齡約6.5 年,參諸市場行情,如未發生本件車禍, 其市場交易價值尚有20萬元以上,惟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 經修理廠估價維修須花費520,900 元,此有估價單可稽,因 修繕費逾殘值過鉅,故予以報廢處置(被證1 、2 、3 )。 被告大盟公司就此部分車輛毀損滅失之損害,請求以20萬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②、被告吳晨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左大 腿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9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此部分亦爰以100,49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抗辯。
㈧、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9%之鑑定結 果,無意見等語。
㈨、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晨甫受僱於被告大盟公司擔任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4 年11月9 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223 巷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南137 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南137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兩車遂因此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鈍)、拉 傷、第4 至7 頸椎滑脫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胸壁挫傷、第 4 及5 腰椎(椎弓斷裂、左側關節骨折、椎間韌帶斷裂關節 鬆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勢;被告吳晨甫則僅受有右膝挫傷、 左足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至4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87 號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晨甫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查被告吳晨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被告大盟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大盟公司自應 就被告吳晨甫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準此,被告吳晨甫係被告大盟公司之受僱人,其當 時正執行職務,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大盟公司應與被 告吳晨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應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69,210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 用32,044元、就醫交通費用16,000元、車輛拖吊費用1,500 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且有醫療收據、發票、計程車資 證明、拖吊費單據、發票等在卷可稽,堪予准許。②、被告對看護日數無意見,對怡康看護中心單據17,940元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至原告由其家屬看護照顧日 數130 日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親人看 護,雖亦勞心勞力,惟專業上仍與取得看護執照之專業護理 員不同,因此,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 元計之,較為允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 害合計為173,940 元【計算式:10日17,940元+130日×1,20 0 元=173,940 元】
③、至原告請求兩年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部分,經查,原告係因 104 年11月9 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意外,故其公司准予其自 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止,以公傷假進行療養 ,期間仍均發給全部薪額、非主管職務加給、兼任駕駛津貼 、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等薪資乙情,此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 處107 年3 月2 日臺南人字第1070000036號函文暨檢附之員 工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61頁),是足認 原告並未受有工資損害,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 為原則,原告此部分既無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 答辯,洵屬可採。雖原告主張公司這些給付是雇主職業災害 補償云云,然按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以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50602號 函為憑,經查,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上開回函係 以「薪資」稱呼其對原告之每月各項給付(同卷㈡第33頁) ;且給付明細中有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等項;再者,原告於 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明細資料中,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 之給付名稱亦為「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同卷㈠第163 、185 頁),足徵原告 所領取者並非職災補償之性質,而係薪(工)資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此係職業災害補償金,其仍可請求工資損失云云 ,顯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49%(同卷㈠第37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可採。雖被告抗辯:依據原告任職公司中華電信回函可 知,原告於106 年復職後之薪資每月為49,250元、107 年調 漲為51,350元,非主管加給為3,395 元、全勤獎金為1,825 元,比受傷前即104 年11月以前之薪額48,750元還高,並未 減少其薪資收入,難認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然查,「個 案目前評估結果顯示,雙側上下肢之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有 中至重度受限;雙側上下肢肌力不足,指握力不佳,手部操 作能力不佳,行動能力不佳,負重能力不足,導致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及工作能力。」、「據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個案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此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評估報告、病情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同卷㈠第391 、379 頁),故原告目前 薪資收入雖尚未減少,然實難認其無勞動能力之減損,從而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 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 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 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 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 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據此, 原告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89,839元(同卷㈠第108 頁103 年度薪資所得1,078,064 元),原告為59年9 月9 日生,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83 年,依據霍夫曼現價表換 算為12.5138 ,並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49%計算,自106 年11月9 日原告復職起至原告法定強制 退休65歲止,堪認原告受有6,610,456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計算式:89,839×12×49%×l2 .5138=6,610,456
】。
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吳晨甫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係五專畢業,59年次,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10 4 年度、105 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23 萬0934元、13 5 萬58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6,181,970元;而被告吳晨甫 係大學肄業,83年次,任職於被告大盟公司為駕駛貨車司機 ,104 年度、105 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8668元、 29萬396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400 元等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 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60萬元,方稱允適。
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8,503,150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吳晨甫 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見105 交查1725偵卷第3 頁鑑定意 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行為均有過失,然被告 吳晨甫為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為支線道車,路權為原告幹 線道車所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違規程度較高,為肇事主 因,其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故認被告吳晨甫應就本件交通事 故負七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三成之責任。準此,就原告所 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吳晨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減輕,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5,952,205 元【 計算式:8,503,150 ×70%=5,952,205 】。㈤、抵銷抗辯部分:
①、被告大盟公司主張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約 為20萬元,應予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吳晨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大盟公司所有,車款為福 特載卡多2.0 ,98年5 月出廠,事故發生時車齡約6.5 年, 因修繕費用過高故予以報廢等情,有車損估價單、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在卷為憑,至被告主張參諸市場行情,其市場交易 價值尚有20萬元以上,亦有提出被證1 二手車主題網站資料
在卷可參,然原告否認車值2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參酌自小貨車車齡、折舊情況,而酌定系 爭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價為10萬元。再依前述過失 相抵比例3 :7 計算,此部分被告大盟公司得向原告主張抵 銷之金額乃為3 萬元。
②、被告吳晨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90 元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部分,就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所提其中一張 奇美醫院單據就醫日期為107 年2 月26日,離本件車禍104 年11月9 日相距甚久,且項目為「自費」之「其他費用」, 是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剔除,而僅採計104 年11月9 日急診費用460 元部分。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吳晨甫傷勢非重,有如前述,且僅有急診就醫一次,別無其 他就醫情形,至兩造學歷經歷財產身分等項,則如前所述, 故其精神慰撫金酌定為15,000元;被告請求逾此範疇,尚屬 過高。再依前述過失相抵比例3 :7 計算,此部分被告吳晨 甫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乃為4,638 元。㈥、原告自陳沒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附此敘明。㈦、基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17,567 元【計算式:5,952,205-4,638-30,000=5,917,5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917,567 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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