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陳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陳良池
陳柏志
陳路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玉
被 告 陳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塗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睿霖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良池與被告陳柏志、 陳路禕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被告陳良池為叔姪關係。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被告陳良池、陳柏志、陳路禕於民國104年表示欲申請 建築農舍,請原告蓋用同意書,於農舍興建完成後再辦理土 地分割,然被告陳良池未告知原告解除套繪才能分割土地, 之後原告欲分割土地,被告要求依其方案分割,否則不同意 分割,故原告是受被告欺騙而同意被告興建農舍,非可歸責 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始 知未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之規定,而於知悉後之一年內發存證 信函給被告陳良池,撤銷土地使用權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 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以系爭 土地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05年8月15日,且註 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理由,而判決原告 敗訴,故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已使原告物權權能行使受限。 若認「土地使用權同意」係多方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送達,為民法第88條撤銷「土地使用權同意」之意思 表示,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有無效或撤銷
、解除致基礎法律關係無效或失效者,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失 所附麗而歸於無效或失效,被告即應協同原告辦理註記塗銷 ,又恐因主管機關要求必須所有同意套繪之被告均參與,始 能塗銷註記,故原告將其餘共有人一併列為被告,以利訴訟 進行。被告陳良池與原告間已有約定辦理解除套繪,故依原 告與被告陳良池之協議,請求辦理解除套繪;如被告否認, 原告依民法第88、92、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註記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其 他登記事項中「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 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104年11月14日」、「已興建 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105年8月15日」之註記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睿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6月25日具狀 表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等語。
㈡被告陳良池、陳柏志及陳路禕抗辯:
1.被告陳良池並不知道將來解除套繪會有困難,也未欺騙原告 ,辦理農舍興建前,原告有自行詢問農舍興建相關問題,申 請執照時原告在場,設計師也有告訴原告,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後日後辦理上會有麻煩,原告也表示沒有問題,同意被告 興建農舍。系爭土地縱使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建管科 表示一筆土地面積須達2分半才能解除套繪,不能以零星土 地合併辦理解除套繪,因此以被告陳良池、陳柏志、陳路禕 共有土地合併為分割,亦無法辦理解除套繪,並非被告不願 辦理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良池於104年間,欲建築農舍,請原告蓋用 同意書,於農舍興建完成後再辦理土地分割,但被告陳良池 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後,需辦理解除套繪才能分 割土地,嗣後原告欲分割土地,被告竟要求原告依被告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否則不同意分割,原告是受被告欺騙而同意 被告興建農舍,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關於「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
核發日期:104年11月14日」、「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 發日期:105年8月15日」之註記,辦理塗銷等語,為被告陳 良池、陳柏志、陳路禕等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 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上興 建農舍之同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上 開註記。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同意被 告陳良池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 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 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因遭詐欺而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者,須就受他人詐欺並為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陳良池詐欺,而同意被 告陳良池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並於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蓋章等情,既經被告陳良池等人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陳良池興建農舍時,應知悉將來要解除套繪管 制,系爭土地方能辦理分割,卻未告知原告,即要求原告同 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嗣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時,被告始表示已聲請解除套繪等語,並提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07年度補字第298號卷 第37頁)。經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官於106年4月 10日、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行使闡明權,告知兩造 系爭土地需解除建物套繪,方得分割系爭土地乙節,被告陳 良池即表示已聲請解除套繪管制,但不清楚如辦理才能使主 管機關准許解除建物套繪管制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陳良池並無詐騙原告之 故意,否則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即無表示願意 並試圖聲請辦理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登記,以配合系爭土地之 分割之必要。是依原告提出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 錄,自無從為原告主張被告陳良池有故意詐欺之事實有利之 認定。
3.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4項規定「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
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 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 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 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查,本件被 告陳良池於10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之農舍,農舍用地面積 (基地面積)為1,19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153.0 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農舍建造執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則被告陳良池、陳柏志、陳路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合併(即2分之1)計算面積,亦未符合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應大於0.2 5公頃,方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是被告陳良池、陳 柏志、陳路禕抗辯,因未符合規定,無法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並非渠等故意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實堪採信。 4.再查,依證人趙○○即辦理系爭農舍建築設計及建造、使用 執照之建築設計師到庭結證稱:「因為農舍不用建築師簽章 ,業主可以自己簽章就可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面 的受委託人薛○是我太太,我們是一起處理的。……【問: 原告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同意書圖蓋印時,是否在場 ?(提示建照執照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場,我不知 道他們是不是本人,他們只是說他們是共有人,被告陳良池 稱呼他們為叔叔或嬸嬸之類的。我剛才說到我事務所蓋章就 是蓋這兩份文件。……(問:蓋章時,你有無跟原告或其他 蓋章的人說興建農舍之後,如果要解除套繪會很麻煩或很難 處理?)我當初有告訴原告,如果同意的話,以後可能不能 再興建農舍,但他們回答我說,他們有去問過,是可以的, 所以他們才來蓋章。(問:有無說到興建農舍沒有解除套繪 ,不能辦理分割?)沒有,他們當時也沒有談論到這個問題 。……(問: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如興建農舍及土地分割 的事詢問證人?)沒有,當時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由此可知,原告係在證人事務 所,經證人告知系爭土地如經被告陳良池興建農舍後,其他 共有人將不得再為興建農舍乙節後,原告猶表示已另詢問他 人仍得蓋用農舍云云,方在興建農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 蓋章。原告既於同意被告陳良池興建農舍前,仍特意詢問他
人,是否影響或限制其日後使用土地之情形,可見原告就是 否同意興建農舍乙事,十分慎重。又興建農舍所需之時間, 雖較一般保存登記建物為短,惟相對於協議土地分割登記所 需時間,顯然需要耗用更長的時間。衡情原告如原有分割系 爭土地之意,經被告陳良池要求始同意其先行興建農舍再為 分割,或被告陳良池有向原告詐騙興建農舍不影響土地分割 情形,以原告慎重處理系爭土地使用之心態,理應於簽立使 用同意書時,就上開土地分割與興建農舍辦理細節、或疑慮 ,向證人詢問並確認之。然依證人趙○○上開證述,原告於 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在場之人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分割事 宜,是原告一再主張遭被告陳良池詐騙,而同意其在系爭土 地興建農舍云云,應非事實。
5.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詐騙而為同意被告陳良池 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92 、93條規定,撤銷同意興建農舍意思表示,不足採信,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被告陳 良池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意思表示部分,已逾除斥 期間,亦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原告於104年5月18日 已同意被告陳良池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此觀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明,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27日始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4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陳良池為撤銷同意之意思 表示;嗣於107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另向被告陳柏志、 陳路禕、陳睿霖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0條規定 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原 告是否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受被告陳良池詐欺而同意被告陳良 池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至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則 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以撤銷同意被告陳 良池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中「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104年11月14日
」、「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105年8月15日」之 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