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訴訟代理人 黃倢儒
被 告 黃清士
訴訟代理人 林幼枝
黃公羽
被 告 黃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和均
被 告 林黃蕙香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蕙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士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三榮取得。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黃蓬洲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林黃蕙香,被告林黃蕙香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具 狀聲請代黃蓬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第68頁),是黃蓬洲因而脫離本件訴訟,由被 告林黃蕙香為其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黃清士 、林黃蕙香、黃三榮之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上有1間三合院及鐵皮屋,係被告3人之祖厝 ,南側同段1783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78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黃蕙香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 地分歸被告黃清士取得;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E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三榮取得。又因各共有人分得 位置之土地價值不同,經本院囑託訴外人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 償金額,鑑定結果雖如附表,然依長信事務所108年3月13日 長信0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即共有道路)之價值為被告林黃蕙香新 臺幣(下同)3,195,264元、被告黃清士3,328,400元、原告 2,795,856元、被告黃三榮2,729,288元,將被告林黃蕙香及 黃清士之金額相加後,減掉原告及被告黃三榮之金額,剛好 是找補合計金額之2倍,故原告認為長信事務所鑑定之找補 金額過低,應提高為被告林黃蕙香應找付366,124元、被告 黃清士應找付632,396元,原告應受補償432,692元、被告黃 三榮應受補償565,828元等語。
二、被告3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長信事務所鑑 定之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80平方公尺,各所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第57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 所測量字第1070083471號函、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程序筆 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107年度營調 字第64號卷第7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 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1間三合院及鐵皮屋,係被告3人之 祖厝,目前由訴外人羅海山居住使用,臨道路之空地則設 置攤位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台19線(寬約18米),南側 係同段1783地號土地為約2.5米私設通路,東側有一防火 巷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所測量字 第1070077449號函檢附107年6月8日法囑土地字406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7年9月28日所農建字 第107064514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15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增留2公尺寬之通路(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通行 以對外聯繫,且被告3人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292頁),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 言。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 本院囑託長信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林黃蕙香 、黃清士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受超額分配,原告、被告黃 三榮均受不足分配,受超額分配者各應為補償、受不足分 配者各應受補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長信事務所10 8年3月13日長信0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 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而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 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區域 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價格評 估後予以綜合評價後所製作,又製作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 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如附表所示,以昭公平。至原 告雖主張: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即共有道路)之價值為被告林黃蕙香3,195,264 元、被告黃清士3,328,400元、原告2,795,856元、被告黃 三榮2,729,288元,將被告林黃蕙香及黃清士之金額相加 後,減掉原告及被告黃三榮之金額,剛好是找補合計金額 之2倍,故原告認為長信事務所鑑定之找補金額過低,應 提高為被告林黃蕙香應找付366,124元、被告黃清士應找 付632,396元,原告應受補償432,692元、被告黃三榮應受 補償565,828元云云,惟觀之上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分割 方案價值分配計算表可知(見該估價報告書第65頁),原 告上揭所稱之土地價值金額,應分別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部分土地之價值,原告顯係將其分別誤認為兩 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價值,是上揭上揭辯詞,
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便利、 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最大化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復諭知兩造間 互為金錢補償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