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潘芥元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原 告 潘陽明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本以陳孟哲及李愛 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59號民事卷宗〔 下稱補卷〕第5頁至第6頁),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648平方公 尺,及同段358之3地號土地,面積6404平方公尺, 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補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陳孟哲 、李愛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2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58之3地 號土地,面積6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3 頁)。後來原告經本院命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後,由 於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經輾轉繼承後,目前所有權人應為陳孟 哲之女陳秀枝,遂變更被告為陳秀枝並變更聲明:「一、被 告陳秀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西疇所有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2648平方公尺,及同段358 之3地號土地,面積640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見院卷第3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乎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2648平方公尺,及同段358之3地號土地,面積 64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西疇所有 ,並於……35年7月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嗣陳西疇去世 ,由其繼承人……陳孟哲及李愛繼承,然迄今皆未辦理繼承 登記。……陳孟哲及李愛先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蘇革、 蘇祈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承辦之土地代書因病而 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蘇革、蘇祈福再於37年4月19 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碧山,雙方並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黃碧山為原告父親潘進之外甥,因向潘進借款 無力償還,遂於39年9月3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轉讓 與原告之父潘進(下稱系爭契約書),以此清償伊與潘進間 之借款,黃碧山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潘進占有使用及將土地 田賦稅籍移轉於潘進名下,潘進於58年2月3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潘芥元、潘陽明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並由潘芥元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之土地田賦稅籍亦 移轉至潘芥元名下……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即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至今已長達60多年……若係無權任意占用,被告等 豈有容忍……之理……如未出售系爭房地……豈有將系爭土 地之稅籍資料移轉……之理……被告陳孟哲曾於90年間至 原告潘芥元之住處,要求潘芥元再給伊……20萬元……顯 見被告等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已移轉至潘進名下」(見 補卷第5頁至第6頁)、「黃碧山與潘進所簽『契約書』似 無以確定其雙方係出於買賣關係,然實有轉讓契約債權之意 」(見院卷第37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秀枝應 就被繼承人陳西疇所有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2648平方公尺,及同段358之3地號土 地,面積640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院卷第3 7頁)。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㈠被告否 認『陳西疇』或『陳孟哲、李愛』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蘇 革、蘇祈福……李愛即陳文子於陳西疇往生前即已出養他人 ,又如何以陳西疇繼承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蘇革、蘇
祈福?……本件系爭2筆土地係農牧用地,故有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蘇革、蘇祈 福具有自耕農身分……縱使真有該買賣契約存在……其契約 自始無效……父母早亡,而幼子不知事故,父母之產業遭他 人佔奪之事情,並非少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諸多不 合理之處,顯然係自行拼湊而來,並不足以採信。㈡被告否 認蘇革、蘇祈福將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黃碧山 ⒈蘇革、蘇祈福既然未買得系爭2筆土地,自無權將系爭2 筆土地出賣予他人。⒉被告否認原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 式上真正。⒊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黃碧山具有自耕農身分…… 縱使真有該買賣契約存在……其契約自始無效。㈢被告否認 黃碧山將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潘進⒈蘇革、蘇 祈福既然未買得系爭2筆土地,黃碧山也沒有買得系爭2筆 土地,則黃碧山自無權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他人。⒉被告 否認原證四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⒋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潘進具有自耕農身分……縱使真有該買賣契約存在……其契 約自始無效。㈣原告竟稱……云云,全然胡說八道,陳孟哲 早於61年間即已往生,如何前往原告處要錢?二、……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買賣……皆已罹於時效」(見院卷第76頁 至第79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的判斷:原告依法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但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所以原告敗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影本1份、契約書 影本1份、代金繳納收據或通知單影本共30張、戶籍謄本 2份為證(見補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36頁 及第39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38頁)。然原告所 提買賣契約均非以「陳西疇」或「陳孟哲、李愛」為契約當 事人,縱使蘇革與蘇祈福與黃碧山間、黃碧山與潘進間確有 買賣契約或轉讓關係存在,也無法證明「陳西疇」或「陳孟 哲、李愛」將系爭土地賣給蘇革與蘇祈福。原告雖又以其占
有系爭土地及為納稅義務人為論述依據,惟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繳納稅捐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本院無法排除系爭土 地遭非法佔奪或其他可能性,自難根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先後陳稱:「陳孟哲及李愛先將系 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蘇革、蘇祈福」(見補卷第5頁)、「 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陳西疇出賣予蘇革、蘇祈福」(見 院卷第37頁),顯有矛盾。陳孟哲於61年11月26日 已經死亡(見院卷第43頁之除戶謄本),亦無可能再於9 0年間向原告潘芥元索討20萬元,原告竟稱:「被告陳孟 哲曾於90年間至原告潘芥元之住處,要求潘芥元再給伊… …20萬元」(見補卷第6頁),更加凸顯原告所言不可率 信。
㈢承上,原告依法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但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及 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