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蔣翠芳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李雪
許美紅
蘇燕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曜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 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等應容忍並不得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當庭變更為「1.確認原告就 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歸仁 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98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等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故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 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間分割自原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自原000地號土地,000地號 土地於54年分割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 ○○○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000、000-0、原000-0、
原000-0、原000-0地號土地後,造成原000-0地號土地與○ ○○街並無連接,原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原000-0地號土 地或原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街,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原000-0地號土地本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 原000-0地號土地或原000-0地號土地連接○○○街。惟原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已取得原000 -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 原000-0地號土地已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即○○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揆諸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原000-0地號土地已不得再 主張通行原000-0或000-0地號土地。 ㈡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原 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 ,原000-0地號土地已可通行李月華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即○○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李月華死亡 後,000-0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訴外人沈文量及被告李 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000-0地號土地於86年5月 30日由訴外人李丁茂、沈金昆、李丁波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所有權,於86年8月12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李丁波、沈金昆、李丁 茂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該3 人共有。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拍賣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系爭000-00地號土地雖因分割及系爭000-0地號土 地之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 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 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是以,系爭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或受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
㈢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係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6 年5月30日由沈文量及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造成,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 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應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 地相同沿革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亦不得主張通行000 -0地號土地,而只能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 號土地業經判決認定應提供寬度5公尺、面積97平方公尺土 地,作為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嗣訴外人陳櫻丹與被告 達成協議將通行位置北移1.8公尺,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供
陳櫻丹通行位置,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000-00地號土地 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 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000地號土地於54年分割為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土 地時,該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成為袋地,系爭000-00地號 土地分割自前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該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之土地,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本件不能因事後 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 使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不得通行原54年分割出來之其他 土地。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訴外 人鄭如安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通行原000-0、000-0地 號土地,如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又可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 地,形同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2條道路可通行,將造成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過大。因此,原告應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B方案,通行同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才是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最 少之方案。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過程如107年度南 司調字第437號卷第49頁土地分割沿革表所示。 ㈢原告於101年9月間拍定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陳櫻丹、吳慶城於107年9月17日簽立本院卷第 77頁之協議書。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如
安前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對於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防阻通行確定。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鋪設柏油,路面兩端均為5米寬,並接 鄰臺南市○○區○○路一段公路。
㈦系爭000-0地號土地向東接鄰000-00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 。
㈧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土地現鋪設水泥,接鄰○○○街處 鋪設柏油,水泥及柏油空地上有第三人所有遮雨棚,並放置 雜物,鋪設柏油處可接鄰○○○街,水泥及柏油空地南側有 第三人建物坐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000-0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 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 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原告是否有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有不明確 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㈡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乃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原告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 事判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通道,不得對系爭00
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置辯。
2.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共有。又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東鄰同段 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朝貴所有,北鄰同段00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李曜曨所有,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櫻丹所有,西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曜 曨、陳櫻丹共有,該四周相鄰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均非道路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107年度 南司調字第437號卷第21至47頁,下稱調字卷)。又系爭000 -00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土地現 雖鋪設水泥,且向南接續相鄰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可通達臺南市○○區○○○街,但上開水泥地上有第三人 設置遮雨棚、堆置雜物,並有第三人部分建物坐落其上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
3.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 11號民事判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通道,對外通 行云云。惟查,訴外人鄭如安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其 所有土地對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係因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關係詳如附件土地分割沿革表所示:該 原同段000地號土地於54年6月8日分割為原同段000、原000 -0、原000-0、原000-0、原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一次分 割),分割後原同段000地號土地再於59年12月14日分割成 現在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二次 分割);而原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則於86年8月4日分割出現 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於75年7月8日分割出 現在之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及105年度 上易字第33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原同段000地號土地於第 一次分割前,本直接鄰接既有巷道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一街)以供通行,並非袋地,而係於第一次分割時,始 形成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之規定,對第一次分割自原 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得對自其分割出
之原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自第二次分割及其後因 再分割或輾轉受讓之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對其餘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 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至於,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之土 地,與本案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之土 地,因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均係自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同段0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已取得相鄰之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可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 行至○○路一段之道路,李月華即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土地 (理由詳敘於後)。茲因鄭如安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 終為袋地,並不曾因李月華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得以 藉此通行至○○路一段道路,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情,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五 、㈠、5詳細說明在案。基此,鄭如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張通行000-00等地號土 地所本於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是認被告抗辯稱原告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通 道,對外通行,非屬袋地云云,並無可採。
4.次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所 示,同段000-00地號以南土地至○○一街之土地上,有第三 人設置之遮雨棚、地上物,而經本院履勘現場時,該處仍有 架設遮雨棚、放置雜物,而無法通行,足見原告主張其無法 從同段000-00地號以南土地通行道路,系爭000-00地號土地 係屬袋地乙節,洵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000-0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 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有無理 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
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 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 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原000之0地號 土地,而原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54年間分割自原000地號土 地,原000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以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即○○○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000、0 00-0、原000-0、原000-0、原000-0地號土地後,造成原000 -0地號土地與○○○街並無連接,原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 由原000-0地號土地或原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街,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000-0地號土地本僅能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0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增加 000-0、000-0、000-0)或原000-0地號土地連接○○○街。 然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已取 得與原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 斯時起,原000-0地號土地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系爭000-0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即○○路一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則自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與原000- 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原000-0 地號土地已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即○○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原000-0地號土地或原000-0地號土地自無須繼續容忍其 通行,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3.次查,李月華死亡後,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現在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依序由李曜曨、沈金昆、李丁茂取得,並就同 段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嗣於101年9月間,原告因 拍賣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共有權。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於86年5月30日由沈文量及 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中沈文量部分復於 102年4月間,由被告許美紅、蘇燕雪取得所有權。是以,系 爭000-00地號土地雖因分割(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現在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 -0地號土地之繼承或讓與(輾轉由被告3人共有),致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鄰地 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 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 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以,系爭000-00 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或受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00 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通道,不得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主張通行權云云,自不足採。
4.再查,被告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櫻丹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後,雙方達成協議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 位置向東側往左側移動1.8米,寬度仍依上開判決示為5公尺 ,實際鋪設成附圖所示之98平方公尺之通道,供陳櫻丹通行 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通行業已設置通道之系爭000-0地號如附圖A部分土地 (面積98平方公尺),核屬適當,且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