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張堯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謝陳淑貞
謝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陳淑貞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9 日以 被告謝明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 詎於107 年1 月30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本 同意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擔 保,事後亦未設定,即出售予他人。故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答辯:謝陳淑貞不知謝明岳向原告借貸金錢 之始末,伊將所申領之支票連同印章交予謝明岳使用,農地 及地上物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出售。謝明岳歷年來陸續向原告 借款,依約支付利息本金,建立和善友誼與信譽。104 年更 商借120 萬元,原告事後告知有契約書即可,故未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近年事業失敗,財力困乏,僅繳付1 年多之 利息而背信未能履約,愧疚不已。感懷原告長時間善心相助 恩惠,日後生計若能改善,務當盡力償還債務等語(見訴卷 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 年6 月 9 日借貸契約書及附表所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見補字卷第19-25 頁)。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以書狀答辯被告謝陳淑貞不知被告謝明岳向原告借款 之始末,然其等亦坦承:謝陳淑貞將附表所載之支票及印章 交予謝明岳使用,並經謝明岳持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被告 謝陳淑貞應已概括授權謝明岳簽發附表支票使用,並由謝明 岳背書持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分據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謝明岳 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並於發票人謝陳淑貞授權使用之附表 所載2 紙支票背書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依前揭規定, 被告謝明岳應對原告負借款清償責任,被告謝陳淑貞就附表 所載之2 紙支票,則應與被告謝明岳負票據連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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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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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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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陳淑貞│謝明岳│台中市第二│107年1月30日│600,000元 │JF0000000 │
│ │ │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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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謝陳淑貞│謝明岳│同上 │同上 │600,000元 │J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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