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黃隨
黃好
黃市 ○○○市○里區○○里○○000號之15
黃玉霞
劉怡岑
劉丁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八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下稱為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 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以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我們不想賣系爭房地,是要保留給訴外人黃宏仁 、黃欣雅居住的。被告黃好另陳稱:我想買原告的應有部分 ,系爭房地如果拍賣價格太高,我們也無法買。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 不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事 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頂樓有鐵皮加 蓋,為一整排連棟透天厝中之一棟,僅有一處出入口經騎樓 接新生路441巷58弄道路,建物內各樓層均由單一樓梯相通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並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當在房 地合併利用之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又系 爭建物各樓層並無獨立門戶,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尚需重 新設置分配梯廳、分設出入口以利出入,除將破壞系爭建物 之原結構、增加勞費外,對兩造將來之使用管理亦有不便, 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 難。而將系爭房地一併變賣,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且若拍賣價格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隨之 增加,對兩造均屬有利。參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拍賣取得共有 物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被告中有人有意保有系爭 房地為特定用途,亦有藉由公開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之機會,亦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故 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變賣後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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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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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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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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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隨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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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好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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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市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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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玉霞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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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秋馨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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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怡岑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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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丁豪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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