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謝錦文
被 告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其所有之土地參加臺南市第 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 市地重劃,為被告之會員,被告103 年6 月30日第17次理事 會會議第四案決議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決議),竟同意抵 費地出售對象為許裕評、陳林菊招、莊黃麗香、鄺碧芬、台 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 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 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 息」,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尚未全部完成,遑論已竣工驗收 ,可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出售抵費地,且抵費地出售方式、 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 通過後辦理,被告竟為系爭決議決定抵費地之出售對象,其 決議內容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 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系爭決議侵害原告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得在被告會員 大會參與審議該抵費地出售事宜之權利,原告自有本件確認 利益,而系爭決議既為被告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所為,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2款、第5 項規定,屬會員 大會得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被告會員大會96年11月 3 日第1 次會員大會第3 案決議將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授 權理事會辦理,故被告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權所為關於抵費 地處分事宜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且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既經被 告會員大會合法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抵費地出售事宜已不會 經由被告會員大會審議,被告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無從 侵害原告得在被告會員大會參與審議該抵費地出售事宜之權 利,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僅確認抵費地之 出售對象,並未包括出售方式,且目前尚未重劃完成,故出 售之土地、面積亦未特定,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抵費地尚需交臺南市政府管理 後,方得出售,故系爭決議尚未就抵費地為出售,自未違反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固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 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 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 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惟同 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2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第5 項規定:「第3 項之 權責,除第1 款至第5 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可知抵費地出售方式、對 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固本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 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惟會員大會若已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將「審議抵費地 之處分」事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則理事會即可逕為決定處 分抵費地,毋庸再提報會員大會審議。
(二)查被告會員大會業已授權理事會辦理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 宜,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會員大會96年11月3 日第1 次會員 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件為證,且原告亦自認抵費地之處分 業經被告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17頁), 應認被告會員大會業已合法授權其理事會辦理審議抵費地 處分之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理事會為系爭決議,自 未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 ,就此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違反上開法令,原告據此主張系 爭決議無效,自屬無據,且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既經被 告會員大會合法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抵費地出售事宜已不 會經由被告會員大會審議,被告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
無從侵害原告得在被告會員大會參與審議該抵費地出售事 宜之權利,應認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又依系爭決議內容可知,其僅有確認抵費地出售對象之效 果,就出售方式、出售之土地、面積均未特定,故尚難該 當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所 定之「抵費地之出售」行為,故縱然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 尚未全部完成,然因系爭決議尚非抵費地之出售行為,故 被告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自難認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決議違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已由會員大 會合法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出售事宜已不會經由被告會 員大會審議,被告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無從侵害原告得 在被告會員大會參與審議該抵費地出售事宜之權利,應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決議亦未違反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據此主 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復屬無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件(被告103 年6 月30日第17次理事會會議第四案決議):┌──┬───────────────────────┐
│案由│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買賣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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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42、42│
│ │ -1、43條規定辦理。 │
│ │⒉本重劃會章程第9 條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三案通過│
│ │ 授權理事會權責。 │
├──┼───────────────────────┤
│決議│理事為7 人,實到理事6 人,同意理事為6 人,符合│
│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
│ │定,理事會同意抵費地出售對象為許裕評、陳林菊招│
│ │、莊黃麗香、鄺碧芬、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 │司,因土地分配異議尚未處理完畢,抵費地尚未確認│
│ │,待土地分配確定、重劃工程竣工後,再依相關規定│
│ │辦理後續抵費地移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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