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0號
TNDV,107,訴,1570,2019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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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廖姿琇
訴訟代理人 林玥湄 


被   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自明。
二、查,被告鄭○○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 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0號 卷宗第243 頁),現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並無訴訟能力。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鄭○○提起本件 訴訟,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嗣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鄭○○法定代 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雖 於同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補正訴外人黃○○ 為被告鄭○○之法定代理人;惟黃○○於106 年6 月15日即 已死亡,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宗第241 頁),顯然應非被告鄭○ ○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黃○○為被告鄭○○之法定代 理人,顯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以,原 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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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