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OO
陳OO
萬OO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張OO
張OO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原告己○○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丁○○、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 同)159萬4,196元、原告戊○○、己○○各20萬元,及均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 確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7萬4,924元 、原告戊○○20萬元、原告己○○21萬4,040元,及均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基於車禍事 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甲○○(106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 ○○、丙○○)於106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268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268巷與中華北路2段交岔 路口(該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進入中華北路2 段,不慎與原告丁○○騎乘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 人車倒地受有前段尿道損傷、尿道狹窄及勃起功能障礙,陰 莖及陰囊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下稱系爭 車禍)。
㈡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 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丁○○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8萬4,495元(自系爭車禍發生計算至108年3月8日)。 2.看護費用:原告丁○○於106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 療,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萬 元【計算式:5日×2,000元/日=1萬元】。 3.醫藥用品費用:為療養系爭車禍所生傷害,添購補體素、外 傷藥膏、紗布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730元。 4.未來醫療費用:因系爭車禍留有「前段尿道損傷並尿道狹窄 及勃起功能障礙」,需每3個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回診及追蹤治療5年,每次回診醫藥費 為4,460元,故請求給付未來5年所需治療費合計8萬9,200元 【計算式:4,460元/次×4次(每年回診次數)×5年=8萬9 ,200元】。
5.交通費用:原告丁○○因系爭車禍需就醫治療,現已支出交 通費用1萬3,430元,另預計未來仍需回診追蹤20次,尚須支 出1萬5,800元【計算式:790元(每次回診之交通費用)×2 0次=1萬5,800元】,合計交通費為2萬9,23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戊○○、己○○係原告丁○○之父、母親,原告丁○○ 所受之「前段尿道損傷並尿道狹窄及勃起功能障礙」傷害, 可能致其終生遺留性功能障礙而無法結婚、生育,使原告戊 ○○無法享受含飴弄孫天倫之樂,及終日擔憂四處奔走,精 神備受煎熬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另原告丁 ○○車禍時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原告己○○所有,該機車因系
爭車禍損壞送修,原告己○○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萬7,550元 ,並因原告丁○○所受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同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6萬7, 550元。
㈣甲○○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 被告為甲○○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繼承法 律關係自應連帶負擔上開賠償義務,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 律關係及與有過失規定減低甲○○繼承人即被告上開賠償金 額百分之20即為97萬4,924元(原告丁○○)、20萬元(原 告戊○○)、21萬4,040元(原告己○○)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7萬4,924元、原告戊 ○○20萬元、原告己○○21萬4,040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如有過失,因原告丁○○ 亦有過失而應減低賠償責任,並就原告丁○○主張之賠償金 額及項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惟原告丁○○與有過失,應予酌減 。
2.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故原告可請求 金額僅為6,000元【計算式:5日×1,200元/日=6,000元】 ,並因原告丁○○與有過失而應酌減。
3.醫藥用品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其中購買合 利他命加強錠及補體素等物品,應無其必要性而不同意給付 。
4.未來醫療費用:依奇美醫院107年11月30日(107)奇醫字第 4489號函及108年1月4日(108)奇醫字第0069號函所附之原 告丁○○病情摘要可知,原告丁○○每年僅需回診1次,是 其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以2萬2,300元【計算式:4,460元/ 次×1次(每年回診次數)×5年=2萬2,300元】為適當。 5.未來就醫交通費用:因原告丁○○每年僅需回診1次,未來 就醫交通費用應以3,950元【計算式:790元/年(每次交通 費用)×5年=3,950元】為適當。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所受傷害經持續追蹤治療,現已幾 乎痊癒,其所受之痛苦應屬輕微並已平復,故原告丁○○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㈡就原告己○○、戊○○主張之賠償金額及項目,抗辯如下: 1.精神慰撫金:因系爭車禍係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及健康權 ,並非侵害原告丁○○與己○○、戊○○間之身分法益,且
原告丁○○目前性功能正常,難謂系爭車禍對原告間之身分 關係有何重大影響,是原告己○○、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無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原告己○○ 之請求應以2,925元為適當。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原告丁○ ○超速之事實,鑑定結果與實情不符,原告丁○○至少應負 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6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268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268巷與中華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該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不慎與告丁○○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
㈡甲○○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本件被告2人與訴外人張源和 為其繼承人,其中張源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68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告乙○○具 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7 年2月5日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自該 公示催告揭示後6個月內向本件被告乙○○報明其債權。 ㈢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段尿道損傷,陰莖及陰囊撕裂 傷、下巴擦傷,並於106年3月22日接受清創縫合、膀胱鏡經 尿道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另於106年4月22日至奇 美醫院接受直視下經尿道狹窄切開手術,奇美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前段尿道損傷並尿道狹窄。勃起功能 障礙。」等語,及建議定期門診追蹤、接受尿道擴張治療。 ㈣原告丁○○就系爭車禍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 5624號提起公訴,因甲○○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案件)。
㈤原告戊○○、己○○係原告丁○○之父、母親,原告丁○○ 於系爭車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己○○名下,該機 車因系爭車禍而有前車頭等多處受損。
㈥奇美醫院經本院函詢有關原告丁○○所受「前段尿道損傷並 尿道狹窄」等傷勢相關治療情形後,於107年11月30日以(1 07)奇醫字第4489號函覆表示:「㈠病人(即丁○○)之尿
道狹窄的狀況於106年11月3日所做的尿流速檢查,其最大尿 流速為32ml/sec、尿量372ml、餘尿量23ml,與正常人相同 。後續在106年12月1日、12月29日、107年2月23日、4月27 日、8月9日有接受尿道擴張治療,目前尿道狹窄病況穩定, 但仍需定期追蹤,因尿道狹窄可能復發。㈡若狹窄經擴張手 術不能改善,則需要做尿道重建手術,目前此病人不需要做 。㈢目前治療後狀況穩定,須定期做尿道流速檢查確認排尿 功能。㈣勃起功能障礙在106年7月7日的問卷評分20/25,算 狀況ok,病人定期來門診領取..藥物治療勃起功能障礙。㈤ 從目前檢查來看,病人排尿功能及性功能大致上正常,但狹 窄可能復發,仍需定期追蹤。」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於106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268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268巷與中華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該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進入中華北路2段,適 原告丁○○騎乘被告己○○所有系爭機車沿中華北路2段直 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段尿 道損傷、尿道狹窄及勃起功能障礙,陰莖及陰囊撕裂傷、下 巴擦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壞等情,有原告丁○○提出奇美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36號卷第21至 2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偵卷第7至12、25至34頁 )。被告固以甲○○駕駛無過失,係因原告丁○○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不及導致追撞而發生系爭車禍等 語為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查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欲自中華北路2段268巷 右轉駛入中華北路2段(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 不慎與原告丁○○直行騎乘(中華北路2段)之系爭機車在 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裝設於甲○○自小
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44、145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供比對(參刑事案件偵卷第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見甲○○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屬轉彎車,且自巷道駛入 幹線道(中華北路2段),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於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轉彎車應禮讓 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後,再轉彎進入幹線道,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參刑事案件偵卷第7頁),竟未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逕自駛入中華北路2段,致原告丁○ ○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其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丁○○受傷、系爭機車損壞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自應就原告丁○○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 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甲○○並無過失, 顯屬無稽,並無可採(至原告丁○○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程 度部分,詳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丁○○因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甲○○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甲○○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本件被告係其合 法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即應 承受上開甲○○賠償義務而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丁○○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茲就原告丁○○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合計8萬4,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開立之收據為 證(上開補字卷第39至61頁,本院卷第155、157、237頁) ,經核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254頁),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
2.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丁○○於車禍發生後(106年3月21日)急診至奇美醫 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轉住院進行清創縫合、膀胱鏡經尿 道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出院後宜 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上開補字卷第21頁)。雖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丁○ ○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惟其於住院期間係進行清創縫合 及膀胱鏡經尿道修補手術,已影響其身體活動及生活起居而 難以自理,為避免手術傷口惡化,應認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被告對原告丁○○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事實,亦未加以 爭執,僅質疑每日看護費過高一語,是原告丁○○主張住院 期間(5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丁○○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因進行手術 需專人照顧(5日)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其於上開期間係 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 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 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丁○○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丁○○ 以每日2,0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5日看護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 1,200元/日×5日=6,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3.醫藥用品費用:
查原告丁○○因車禍受傷,除「前段尿道損傷、陰莖及陰囊 撕裂傷」外,尚有「下巴擦傷」,核屬擦挫傷性質,為照護 傷口而購買棉棒等用品,應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丁○○因 該擦挫傷而購買外傷藥膏、優碘、棉棒、紗布等醫藥用品支 出之費用合計1,020元部分(統一發票、收據參上開補字卷 第64頁),即應准許。至原告丁○○購買補體素、合利他命 加強錠及酸痛藥布,金額合計4,710元部分,因其已接受醫 院治療並取得相關藥品,是否需再另行購買上開藥品,尚屬
有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則原告丁○○請求 4,710元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允准。 4.未來醫療費用:
⑴有關原告丁○○所受前段尿道損傷並尿道狹窄之傷勢,是否 可完全治療、是否需持續接受尿道擴張治療、治療期間為何 ,及如需定期追蹤,頻率為何等狀況,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 後,該醫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奇醫字第4489號函、 108年1月4日以(108)奇醫字第69號函文分別回覆表示:「 ㈠病人(即丁○○)之尿道狹窄的狀況於106年11月3日所做 的尿流速檢查,其最大尿流速為32ml/sec、尿量372ml、餘 尿量23ml,與正常人相同。後續在106年12月1日、12月29日 、107年2月23日、4月27日、8月9日有接受尿道擴張治療, 目前尿道狹窄病況穩定,但仍需定期追蹤,因尿道狹窄可能 復發。㈡若狹窄經擴張手術不能改善,則需要做尿道重建手 術,目前此病人不需要做。㈢目前治療後狀況穩定,須定期 做尿道流速檢查確認排尿功能。㈣勃起功能障礙在106年7月 7日的問卷評分20/25,算狀況ok,病人定期來門診領取..藥 物治療勃起功能障礙。㈤從目前檢查來看,病人排尿功能及 性功能大致上正常,但狹窄可能復發,仍需定期追蹤。」、 「建議每3個月回診追蹤,若追蹤檢查尿流速正常,則可拉 長回診時間至6個月至1年,若追蹤5年都正常,則不必再追 蹤。」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5、137、175、177頁頁),由此可見原告丁○○因車禍尿道 損傷部分,經治療後所做之尿流速檢查已與正常人相同,尿 道狹窄病況穩定,不需要進行尿道重建手術,惟尿道狹窄可 能復發,仍需定期追蹤,定期追蹤之頻率原則上建議為3個 月1次,如狀況正常則拉長至6個月至1年檢查1次,5年期間 均正常即無需再追蹤檢查,另勃起功能障礙狀況可,僅需定 期門診領取藥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查原告丁○○尿道狹窄受傷部分,依上開奇美醫院於107年1 1月30日函覆之病情摘要可知,其於106年12月1日、12月29 日、107年2月23日、4月27日、8月9日均有接受尿道擴張治 療,目前尿道狹窄病況穩定、尿流速與正常人相同而呈正常 穩定狀況,按上開奇美醫院108年1月4日函文所述,後續追 蹤檢查應可拉長至6個月至1年而無需每3個月回診。依此, 並考量原告丁○○接受治療之狀況、106年11月3日尿流速檢 查已與正常人相同,迄至奇美醫院108年1月4日函文已逾1年 而無異常狀況發生,其後續定期追蹤檢查每年1次、追蹤5年 (共計檢查5次)應可使其病情獲得相當妥善控制及治療, 原告丁○○主張後續5年每3個月應定期檢查1次,共計需定
期檢查60次【計算式:3×4×5=60】,尚非適當,其後續 定期回診檢查部分以每年1次、追蹤5年共計5次予以評估, 應較合理。
⑶原告丁○○主張後續定期檢查每次回診醫藥費為4,460元乙 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丁○○ 未來定期回診所需之醫藥費,依上開認定之次數(5次)及 每次醫療費計算,合計為2萬2,300元【計算式:4,460元/次 ×5次=2萬2,3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大學畢業後即返回臺中市清水區定居 迄今,自臺中市搭乘臺鐵自強號火車至臺南市奇美醫院接受 治療,單趟車票費用為395元,106年7月起迄至108年3月8日 期間至醫院次數為17次,合計交通費為1萬3,430元【計算式 :395元/單趟×2趟(來回)×17=1萬3,43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鐵路局票價試算系統計算上開區間自強號火車 票價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07、208頁),亦與其至奇美醫院 接受治療之日期及次數相符,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另依上開 所認定後續5年定期回診檢查之次數為5次,及每(單)趟火 車票價395元計算將來應支付之交通費為3,950元【計算式: 395元/單趟×2趟(來回)×5=3,950元】,則原告丁○○ 可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1萬7,380元【計算式:1萬3,430元+ 3,950元=1萬7,3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丁○○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須進行手術 及定期回診檢查,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 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經查,原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 測量公司,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名下無 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另被告張廷諭教育程度為國立空中大學 附設專科部,目前務農,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4筆、汽車2輛;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日照中心照顧服務員,未婚,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8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卷
第29、30、57至61、69至72、115、119頁)。是本院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尿道損傷經治療已回復至相當穩定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1, 195元【計算式:8萬4,495元(醫療費用)+6,000元(看護 費用)+1,020元(醫藥用品費用)+2萬2,300元(未來醫 療費用)+1萬7,380元(交通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 )=28萬1,195元】(原告與有過失酌減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詳後述)。
㈢原告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 車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3項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 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 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 否達到「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 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 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 失等情形而論,並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有侵害即可主張,尚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2.原告戊○○、己○○為原告丁○○之父、母親,雖主張因原 告丁○○所受「前段尿道損傷並尿道狹窄及勃起功能障礙」 之傷害,致其可能終生遺留性功能障礙而無法結婚、生育, 原可含飴弄孫之天倫之樂化為烏有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各2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丁○ ○尿道狹窄狀況經接受尿道擴張治療後,最大尿流速已與正 常人相同,目前尿道狹窄病況穩定,不需進行尿道重建手術 ,且治療後狀況穩定,勃起功能障礙經評分判斷後,狀況可 ,只需定期來門診領取藥物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提出 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丁○○所受之尿道損傷 、尿道狹窄及勃起功能障礙,經治療後已回復至穩定狀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原告戊○○、己○○所主張遺留性功能 障礙而影響日後生育之結果,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是原告戊○○、己○○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各25萬元,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3.原告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丁○○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登記於原 告己○○名下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9頁),而系爭機車因車禍有前車頭多處受損,此觀 諸現場照片亦足至明,是原告己○○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毀 損而送請維修之事實,堪認有憑。又系爭機車送請機車行維 修,原告己○○支付維修費合計1萬7,550元,有機車維修單 在卷可考(上開補字卷第69頁),依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名 稱判斷,其中工資部分之金額應為5,100元(即「車臺主體 整車校正/板金/焊接」3,800元、「前叉虎骨校正」1,300元 )、零件部分之金額應為1萬2,450元(即上開項目以外維修 之金額),則依上述,其中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系 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12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06 年3月21日)已使用逾9年,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年),惟 該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於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騎乘,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 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機車之零件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己○○主張系爭機車支 出之零件費1萬2,4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3,113元【計算式:1萬2,450元÷(3+1)=3,11 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工資5,100元後,原告 己○○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8,213元【計算式:3,113元+ 5,100元=8,21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甲○○於上開時間係駕駛自小貨車自巷道右轉駛 入幹線道內,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即原告丁○○騎乘之系爭機 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幹線道即中華北路2段,致適 時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原告丁○○煞車不及而與自小貨 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甲○○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至該未設置交 通號誌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而 減速至可隨時採取煞停之程度,直至該路口時始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然亦有過失至明。故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自小貨車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該車輛係左後側 車體受損,及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自小貨車係於右轉後遭原 告丁○○騎乘之機車撞擊,綜合判斷兩造行車路線、碰撞地 點、車輛撞擊部位、有無減速慢行、行車視線等因素,認甲 ○○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丁○○應為肇事次 因,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一、甲○○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結果一致 。從而,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 丁○○、甲○○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丁○ ○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甲○○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較屬合理。準此,爰依過失相抵法則,原告丁○○、己○○ (僅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求部分減輕被告連帶賠償責任 百分之30予以計算,原告丁○○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減為19萬 6,837元【計算式:28萬1,195元×70%=19萬6,837元】、原 告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減為5,749元【計算式:8,213元 ×70%=5,749元】。另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中華北路2段) 為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道,限速為60公里,而原告丁○○ 騎乘系爭機行經該處之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等情,此參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即可至明,由此可見原告 丁○○發生車禍時騎乘機車之速率並無超速之事實,被告援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為該路段限速
為40公里,原告丁○○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云云,容有所誤, 自應依上開認定兩造過失程度予以判斷、酌減,附此敘明。 ㈤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丁○○、己○○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是原告丁○○、己○○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送達證書 參107年度南司調字第92號卷第137、139)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己○○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6,837元、5,749元,及均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