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蔡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徐道明
陳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55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道明及陳麗眞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號「臺南市 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分別以「幹、瘋女人」、「瘋女人 」等語辱罵原告;被告陳麗眞另捏造下列不實之事實對原告 稱:「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妳的兒子害死」、「妳有 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語;原告在上開零售 市場做生意30幾年,與其他攤商不曾有過結,且因丈夫早逝 ,獨力扶養3名子女,不曾再嫁,上開零售市場多數攤商及 顧客均是較傳統的百姓,市場上的名譽猶如原告之第二生命 ,被告竟在市場上公開場合辱罵原告,又被告陳麗眞指摘上 開情事,足使市場上之攤販及顧客,認為原告是位狠毒的母 親,以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負面之評價判斷,而被告於犯後 毫無悔意,直到原告提出錄影畫面,被告為獲較輕刑責,始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開庭時表示認罪 ,但於多次調解均表示其等不可能賠原告半毛錢。原告被被 告羞辱後,仍需在上開市場做生意,面對鄰近攤販及顧客之 詢問,備感不適,承受極大精神痛苦。被告前開行為確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為回復原告之名譽
,請求判准被告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之:⒈徐家烤 雞攤(即被告陳麗眞之攤位,攤位號碼112號)。⒉蔡海產 鮮魚攤(攤位號碼66號)。⒊公共廁所門口明顯易見之處, 張貼A4紙張大小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將本件 聲請判決處刑書於遮蔽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一併公告在公告 欄黏貼1個月。
二、被告抗辯:被告徐道明僅有說「幹」、「瘋子」,未稱「瘋 女人」,且並非對原告說,而是要走回攤位時說,這只是口 頭禪;被告陳麗眞則有講「瘋女人」,但被告2人均未向原 告稱「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你有 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又「幹」為一般 男性常用之台語口頭禪,主觀上並無侮辱對方之故意,又女 性被指「瘋女人」並非意味其有做出何不名譽之事,原告之 人格若有遭受貶抑,實係因其當眾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叫囂對 罵,而非其被罵「瘋女人」,故被告陳麗眞於被激怒下罵原 告「瘋女人」,並未使原告之人格受到貶抑。再者,證人陳 學龍、董淑珍雖證稱被告曾向原告說過上開話語,但證人陳 學龍與被告2人有過節,因被告陳麗眞曾向市場管理員投訴 陳學龍及董淑珍有將狗帶來市場,故其等懷恨在心而為不實 證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道明與其妻即被告陳麗眞是在如附圖所示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 」(下稱新化區零售市場)之112號攤位擺設烤雞攤、原告 是在同市場如附圖所示66號攤位擺設魚攤。
㈡106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擺攤營業時間,因原告於附圖所示 79號攤位旁即約200公分寬通道上停放機車之事,兩造在該 市場內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徐道明有稱「幹」,被告陳麗 眞則有對原告稱「瘋女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間之爭點在於:㈠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被 告徐道明是否有以「瘋女人」辱罵原告,另被告陳麗眞是否 有以「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你有癌症 」、「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之語指摘原告?㈡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在新 化區零售市場112、66攤位及公共廁所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之
道歉啟事,以及將簡易判決處刑書黏貼公告欄公告1個月, 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擺攤營業時間,因原告 於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約200公分寬通道上停放機車之事 ,兩造在該市場內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徐道明有稱「幹、 瘋女人」,被告陳麗眞則有對原告稱「瘋女人」、「妳是龍 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你有癌症」、「快 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語;被告對於徐道明當日有稱 「幹」,以及被告陳麗眞有對原告稱「瘋女人」等語不爭執 ,惟否認其等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徐道明於106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即已坦認 其有罵原告「幹,瘋女人」之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6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4頁背面); 另證人董淑珍於警詢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兒子陳學龍於 106年4月15日6時許在附圖所示80號、81號攤位擺設豬肉 攤時,因為原告將機車放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通道上之 事,被告陳麗眞覺得會影響到其攤位之生意,而與原告爭 吵,被告徐道明有將機車移至原告之66號攤位前方之通道 上,並有面對原告罵「幹,瘋女人」,而被告陳麗眞則與 原告站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上開機車原本停放之位置 ,面對面就機車停放該處之事爭吵時,有對原告罵「瘋女 人」及大聲說「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 」、「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話,並因 而激怒原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26號偵 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3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189至205頁);證人陳學龍 於警詢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15日6 時許與母親董淑珍在附圖所示80號及81號攤位擺設豬肉攤 時,因為原告將機車放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通道上之事 ,被告2人覺得機車停放該處會遮住客人視線而看不到他 們攤位所賣之物,被告2人就有到66號攤位旁邊與原告爭 吵,徐道明有對原告說「幹,瘋女人」之話,被告陳麗眞 有對原告罵「瘋女人」及大聲說「妳是龍發堂出來的」、 「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 大聲」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簡上卷第216至227頁)。 ⒉上開董淑珍、陳學龍之證述互核相符,又依董淑珍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指示測量,如附圖所示董淑珍、陳學 龍之80號、81號攤位,與附圖所示79號攤位間之通道寬度
僅約200公分、與附圖所示66號即原告之魚攤間之通道寬 度僅約270公分(見簡上卷第191頁),故如附圖所示66號 攤位前方通道處、80號與79號攤位間之通道處即兩造發生 口角爭吵之範圍,均與董淑珍、陳學龍所在之80號、81號 攤位極為接近,又當時兩造既然處於口角爭吵,被告之音 量應非低而足以傳送四周;參諸董淑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證稱:被告陳麗眞與原告吵架時,就在我的攤位旁邊,她 們也許因很生氣而忘了自己講了什麼,但我是旁觀者而真 的聽得很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95頁),則董淑珍、陳 學龍在兩造發生口角爭吵之時,因係位於貼近爭吵所在範 圍之旁觀者,而得以清楚聽聞被告2人對原告口出之言語 ,當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道明有於前揭時、地 以對原告稱「幹、瘋女人」,另被告陳麗眞有對原告稱「 瘋女人」,並以「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妳的兒子害 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之語指 摘原告等情,堪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陳麗眞曾對於陳學龍帶狗進入市場乙事 提出檢舉,故與陳學龍、董淑珍有過節等語,並提出臺南 市市場處函文1份為證。依該函文記載,受文者為80攤位 使用人陳溫柔,主旨為「台端使用新化公有零售市場80號 攤位,帶狗進市場業已違反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行政契約相關規定,請於文到後7日內完成改正, 屆期未改正,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辯稱其等曾就80號攤位有帶狗至攤位而提出檢 舉等情,固堪採信。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臺南市 市場處107年10月17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071141917號函暨 所附關於被告就上開事實陳情之過程資料(見簡上卷第13 7至149頁),可知如附圖所示112號攤商即被告之烤雞攤 ,固曾認為80號攤商即董淑珍之豬肉攤有帶狗至攤位,危 害環境安全及影響營業,而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2月17 日6次向臺南市市場處陳情,然經臺南市市場處管理員於 前5次口頭向80號攤商規勸,並於106年2月18日對80號攤 商發函限期改善後,經市場管理員多次現場實地查察,上 開帶狗至攤位之缺失確已改善未再發生,亦未再接獲相同 陳情。且依董淑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稱:關於上開帶 狗至攤位之事經規勸後,我就未再如此,對於被告陳麗眞 陳情之舉,不舒服歸不舒服,可是我因先生生病,又只有 我兒子與我在市場做生意,所以我不想再鬧事,只想把生 意顧好就好,而且也不是我指使原告在79號攤位旁邊停放 機車,此與我完全無關,被告陳麗眞以前檢舉我及對我怎
樣,我都全部放下而不管,除了上開帶狗至攤位之事外, 我與被告2人並無其他重大糾紛或金錢糾紛,我於警詢中 陳述係屬實而非有人指導,審理中亦為照實陳述,我並未 因上開陳情檢舉而亂講被告2人有辱罵原告;「新化區零 售市場」之攤商間吵架係很平常,比本件更嚴重的如打架 、摔壞磅秤等情況都有,但也是吵一吵、打完架、賠摔壞 磅秤的錢之後,就和好沒事而繼續做生意,沒有再亂,我 也希望兩造能和解和好,一起繼續做生意,吵吵鬧鬧總是 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203、209至212頁);以及陳學龍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前開遭陳情帶狗至攤位之事 ,經市場處人員勸導之後,我們就未再如此,我並未曾因 帶狗之事與被告2人吵架,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純 為攤商與攤商間之關係,且我於警詢時並無人指導我要如 何陳述;「新化區零售市場」之攤商間,平常就常會吵架 ,有時吵得很嚴重,同樣是罵一堆髒話,但吵一吵之後, 還是和好而繼續做生意,我的立場是希望被告與原告和好 ,各讓一步而不要硬碰硬,因為我們生意人是要來做生意 ,不是來吵架的等語(見簡上卷第224至227頁)。則足見 董淑珍、陳學龍與被告在本件事發之日(106年4月15日) ,即已未再因帶狗至80號攤位而仍處於遭被告2人持續陳 情之狀態,參以董淑珍、陳學龍均展現希望兩造能和解, 一同在市場營業做好生意,而非一味指責被告2人之態度 ,堪認董淑珍、陳學龍係為客觀中立之旁觀者,並無因對 被告存有仇怨糾紛,遂刻意偏頗原告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其等陳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因被告陳麗眞曾 對於陳學龍帶狗進入市場乙事提出檢舉,故與陳學龍、董 淑珍有過節,其2人之證述為不可信云云,尚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就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之 通道上停放機車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徐道明有對 原告稱「幹,瘋女人」,另被告陳麗眞對原告稱「瘋女人 」、「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你有癌 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之語等情,應屬可 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
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 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予以核定。經查,被告徐道明於106年4月15日對原告口 出「幹,瘋女人」之語,另被告陳麗眞對原告所稱「瘋女人 」之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言語,均寓含輕蔑之 意,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及不快,被告陳麗眞另對 原告口出「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 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話語,將使聽聞之 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其有精神病、造成自己兒子死亡、並罹 患不治重症之負面印象,亦足以使原告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貶損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2人之 上開話語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因,被告徐道明係對原告辱罵「幹 ,瘋女人」,另被告陳麗眞則對原告辱罵「瘋女人」,並以 「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你有癌症」、 「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之語指摘原告,並兼衡原告 陳明其國小畢業,職業為市場魚攤販,月收入約4萬元(見 本院卷第43頁),被告徐道明則陳明其國中畢業,在新化公 有市場擺攤,月收入不到2萬元,被告陳麗眞則稱其高職畢 業,在新化公有市場擺攤,月收入不到2萬元(見本院卷第 86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在「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之徐家 烤雞攤(攤位號碼112號)、蔡海產鮮魚攤(攤位號碼66號 )及公共廁所門口明顯易見之處,張貼A4紙張大小如起訴狀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將本件聲請判決處刑書於遮蔽身 分證字號及地址後,一併公告在公告欄黏貼一個月等語。惟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 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 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 「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徐道明雖於上開時、地對原告 稱「幹,瘋女人」,另被告陳麗眞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 瘋女人」、「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你 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之語,然以前開 金錢賠償,客觀上應已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
。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 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可達於社會上回復 原告名譽之效果,且為避免在上開公開處所登載如起訴狀附 件所示道歉啟事,致其餘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 事之大眾,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名譽之 回復。職是,應認原告請求命被告於「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 」之上開公開處所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非屬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0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0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