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38號
TNDV,107,簡上,23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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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勤富(即黃朝英)


被上訴人  柯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要求 投資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在其上自建之魚塭及農 舍的投資使用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禾益企業行遂於 同日簽訂創業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言明 至107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及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 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42萬元後即推託拒不付款,為此,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1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禾益企業行簽訂系 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13萬元,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先後依約已支付42萬元 租金,但遭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黃秦寶於106年11月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搬遷等語,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改善, 但未予以改善,而黃秦寶甚至欲將上訴人驅離,已嚴重影響 上訴人就承租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遂以107年2月13日民事 聲明異議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禾益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季廷〈原名柯淑美〉)於102年1 月1日向訴外人黃林換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行出資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魚苗室、循環室、電器室、辦公室及倉庫等相關設 備設施,以經營魚產繁殖養殖業。
㈡上訴人與禾益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季廷)於106年7月11日 簽訂系爭契約,記載「茲因甲方於102年1月1日起承租座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一甲五分的土 地建設魚塭(含辦公室、循環室、住房、育魚苗室、儀器室 、倉庫等)經營魚苗、成魚養殖業,乙方(即上訴人)提供 資金投資經營,雙方爰達成協議共同經營如下:第1條:合 作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第3條:投 資所得分配及權利金:一、因乙方投資所得利益皆歸乙方所 有,甲方並不得介入乙方之經營。二、不管乙方接手投資經 營之盈虧結果,乙方皆願於簽約時提供權利金106年6月份至 12月31日止權利金壹拾萬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權利金為叁拾伍萬元整(106年6月14日乙方已付訂金壹拾 萬元整交由甲方),以上權利金共計肆拾伍萬元整,含壹拾 萬元整保證金,共計伍拾伍萬元整。三、提供保證金壹拾萬 元整,甲方同意如無毀損破壞下,同意全數退還。…第5條 :乙方停止權利投資時:…三、乙方於契約屆滿107年12月 31日前一個月,若欲繼續合作使用時,即應交付甲方年度權 利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後始得繼續展延一年使用,若無法 如期繳付,甲方可行使收回魚塭之權利…。第6條:未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再找他人投資或出賣權利,亦不得使用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20萬元未 付,兩造同意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前給付10萬元、同年11月 11日前給付10萬元。嗣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1日給付5萬元 、同年11月11日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止仍占有中。 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 告(即禾益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季廷〈原名柯淑美〉)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七點二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室、編號B (面積二八○點七平方公尺)之硬池、編號C(面積一九七 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一八二點一三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面積五一九點八九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編號F(面積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黃明 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仟貳佰陸拾伍元。」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2、139至140 、158至159頁),且有禾益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契約 、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在卷足憑(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7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至57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合夥為具有團體性之人合團體,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與各 合夥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有別。又合夥與獨資亦不相同,獨資 係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 所有,並由該自然人個人為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是以,契 約係由合夥團體、獨資事業或自然人所締結,攸關契約當事 人(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自然人 或獨資事業,則得立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本於該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者,固為該權利義務主體 之自然人(含獨資事業);惟如為合夥團體者,得本於契約 債權人之地位向契約相對人為請求之人,應為締約當事人之 合夥團體(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或全體合夥人,尚不得 逕由該合夥團體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或由合夥人中之任一 人依實體法律關係為給付之請求。
㈡經查,禾益企業行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柯 季廷(原名柯淑美),有禾益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促字卷第15頁)。其次,衡諸禾益企業行(承租人)與訴 外人黃林換(出租人)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魚塭及土地 之租賃契約書後,嗣於106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而依其契約載明:「提供權利方(以下簡稱甲方):行號 :禾益企業社,代表人:柯季廷」,並為「茲因甲方於102 年1月1日起承租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面積一甲五分的土地建設魚塭…」之記載(原審卷第41至 55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禾益企業行與上訴 人。至於被上訴人僅係禾益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以其自然人個人名義,本於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3萬元。從而,上 訴人辯稱其係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禾益企業行簽訂系爭契約, 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13萬元,核屬有據,為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則其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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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