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吉柲茶業副品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石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5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23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予訴外人蔡孟奇 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且交付支票時訴外人蔡孟奇表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 其購買茶葉而簽發。詎被上訴人屆期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68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蓋好公司大小章,並 交由訴外人蔡孟奇保管,然未授權蔡孟奇填載金額及發票日 ,上訴人已對蔡孟奇提出刑事告訴。又系爭支票無背書,依 票據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其票據權利,若被上 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蓋好印 章後交予訴外人蔡孟奇保管,並於需要使用時由蔡孟奇告 知上訴人票據金額,以利資金準備避免跳票,詎蔡孟奇未 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 人與蔡孟奇雖有業務往來,然系爭支票與業務無涉,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與蔡孟奇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若被上訴人主 張因借款予蔡孟奇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已對訴外人蔡孟奇提起刑事告訴,若刑事案件若認定 蔡孟奇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為無 效票據。
㈢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孟奇無票據權利仍收受系爭支票,是 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蔡孟奇向被上訴人借款60餘萬元而交付 予被上訴人,且蔡孟奇陳稱上訴人於大陸販賣茶葉,其進口 越南茶葉至大陸給上訴人販賣,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購買 茶葉而簽發,因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30年,相信系爭支票為 貨款支票,故而借款予蔡孟奇。又被上訴人雖無蔡孟奇借款 之相關資料,然票據為無因證券,是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 票,自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於 106年12月13日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且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係 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為:㈡系爭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㈠被上訴人 是否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金額、日 期)而非屬有效票據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孟 奇所交付,且其交付時已填妥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蔡孟 奇並告知系爭支票係屬客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孟奇到庭結 證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支票應記載 事項之系爭支票,尚堪憑採。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⒈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證人蔡孟奇到庭係結證稱:「(這張票你借多少錢?) 借的時間我忘記了,依照時間算利息,利息兩分半,看從 借的時候到發票日期有多少時間來算利息,預扣利息,但 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你有無跟賴金釵【被上訴人配偶】 講票據如何取得的?)我都是講客票。(賴金釵是否知道 你的票是借來的票嗎?)她不知道。因為這十幾年來,不 管是我公司的票或外面的客票,我都是跟她借跟她換,從 未發生過跳票的事情。…(你給賴金釵是否均稱客票?) 是,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這是借來的。…(有無跟賴金釵這 是吉秘購買茶葉的款項?)有,因為他們是同行,加上兩 個都是我的客戶,有些我不方便講,就乾脆都說是買茶葉 。…(利息是月息或年息?)月息兩分半。(683,000多 元你有無可能只拿到一半?)不可能,通常票都是開兩、 三個月…」等語,則依證人蔡孟奇前開證詞,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蔡孟奇告知系爭支 票係屬交易往來之客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且非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堪憑採。
⒊另蔡孟奇雖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時因預扣利息而未取得與 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然依蔡孟奇前開證詞,雙方約定之 利息為月息2分半,預扣利息之時間約為2、3個月,而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83,500元,則蔡孟奇交付系爭支票 時取得之款項約為632,237元【683,500-(683,500×0.02 5×3=51,263)】,衡諸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較金融機構 為高之社會通念,系爭票面金額與蔡孟奇所取得款項,二 者相較之下,並非不相當,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已
交付該款項,自非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附此敘 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非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此亦據證人蔡孟奇到庭結證在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3,500元及自支票提 示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 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8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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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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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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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柲茶業副品│臺灣銀行臺南│106年12月7日│ 683,500元│AK0314439 │106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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