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39號
TNDV,107,司聲,93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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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孟岭 
相 對 人 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宗義 
○           號4樓之2
相 對 人 林溱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 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8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6號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本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656號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656號(含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 存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 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 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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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