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鄭月秀
相 對 人 王曉月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266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 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65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書及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