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87號
TNDV,107,司聲,88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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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曹秀英 



相 對 人 林秋燕 

相 對 人 邱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停止執行 裁定,提供新臺幣158,333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06年度補字第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同意 由聲請人取回提存金,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 定、106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提出 和解書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6號之 提存金,因未一併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尚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既已撤 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



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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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