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蔡宜璋
相 對 人 蔡豐州
蔡豐守
蔡黃葉
蔡幸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豐州應給付聲請人蔡宜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豐守、蔡黃葉、蔡幸玲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蔡宜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蔡豐守、蔡黃葉、蔡幸玲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蔡豐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 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定確定,聲請人 分別於第一審支出費用為500元(旅費)及第二審所支出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8,613元(訴訟費用68,473元+土地謄本 申請費用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 自負擔;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判 決,其判決主文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五分之一),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相對人蔡豐州亦於上開 訴訟程序中分別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25,255元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20,394元,本院亦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綜上 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