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7年度,115號
TNDV,107,司司,11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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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閻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報大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7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大祈公司清算完結,爰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 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 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 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 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 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 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 ,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 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 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 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 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



事務。
三、經查,大祈公司目前仍有尚待核定之應核案件(10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 )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中,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108年3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8054 2375號函附卷為憑。大祈公司之稅款既尚在查核,並未繳清 ,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大祈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 ,其聲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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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