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93號
TNDV,107,司他,193,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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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劉珠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 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救字 第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嗣後聲請人之清算 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暫免繳 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應即由其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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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