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原 告 王月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宏、陳時雄、陳謝金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 判費。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 )825,7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應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就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原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嗣兩造成立和解,且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100元(計算式:3,150元×1/3=2, 100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11,130元(計算式:9,030元+2,100元=11,130元);且應 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