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呂宗義
相 對 人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異議,異
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
116 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當日即向法院提出異議。為 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 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 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 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 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 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抗字第117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異議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1 (下稱系爭處所),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時,亦於民事異議狀內記載系爭處所為其住所,足認異議 人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處所,異議人應已設定其住 所於系爭處所,系爭處所應為異議人之住所無疑。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雖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3 月 29日送達於系爭處所,由訴外人董澄媛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 受,其上並蓋有董澄媛印章之印文,且經人註記「太太」等 語,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聲請
事件卷宗足稽。然查,異議人與董澄媛於91年12月10日即已 離婚,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按;又董澄媛係住在系爭處所隔壁,業據證人董澄媛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董澄媛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據,是董澄媛於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時,應非異議人之配偶,亦非董澄媛之同居人。次查,因 門牌上貼有字條,要求將郵件轉交予系爭處所對面之機車行 ,因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 務人員將送達於系爭處所之郵件送達於系爭處所對面之機車 行,由機車行之人員代收,已行之有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上記載「太太」等語,係機車行之人員告知,業經證人 即投遞系爭支付命令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陳宗廷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屬實;而蓋出本院送達證書上董澄媛印文之印章 ,乃由第三人即於系爭處所對面開設機車行之許文益保管, 系爭支付命令亦係由許文益收受,許文益並告知郵務人員, 董澄媛之印章即係異議人配偶之印章,亦據證人許文益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乃由中華郵政公司之 郵務人員陳宗廷送達於系爭處所對面之機車行,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許文益,而非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系爭處所、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 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甚明。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 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3 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107 年5 月2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已 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並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