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許茗惠
被 告 丁泯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科技公園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貿然逆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 科技公園大道30號前之無名道路交岔路口處時,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無名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斷 裂、創傷性腰椎間盤突出、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雙側尺 神經損傷、雙側左股神經損傷、車禍後聽力障礙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347元: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285,592元; 另依原告傷勢,日後仍有就醫之必要,預估尚須支出醫療 費用1,188,75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6,768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74,090元: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支出交通費用124,490元; 另依原告傷勢,日後仍有就醫之必要,預估尚須支出交通 費用149,600元。
⒋看護費用1,407,2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29日起均 有受人看護照顧之需求:
⑴105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計27日、出 院後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3月31日計151日,以每 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
⑵10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774日,以每 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⑶後續看護費用預估為122,400元。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63,07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以每月薪資33,3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 1,063,077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4,929,226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0%,依原告至 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計35年、每月薪資33,300元計算,受 有4,929,226元之損害。
⒎財物損失49,349元:
原告所有財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壞,並支出機車修繕費 用45,850元、手錶維修費用700元、遙控器重配費用500元 、換購安全帽費用899元、換購長褲費用1,400元。 ⒏氣墊床費用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租用氣墊床,支出4,000元。 ⒐上課、報名費損失5,695元:
原告原預定參加「職業衛生管理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抵充 班」課程、「10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因本件交 通事故無法上課、考試,所繳納之學費4,900元、報名費 795元均無法退費。
⒑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聽力、神經受損部 分仍須持續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就原告各項 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同意就有單據 部分予以給付。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若有該日就診紀錄,即同意給付該日 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及其主張看護 費用計算之計算標準。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及上課、報名費損失部分:同意 給付。
⒌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原告單據卷〔下稱單據卷〕第211至2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 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 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1060121737號刑案偵查卷宗為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 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1060 664號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益見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安南醫 院醫療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收據、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單據卷第1至125頁;本 院卷第152至199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除原 告重複列計部分(即單據卷第82頁)應予剔除外,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加總後為285,292元,應 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日後尚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而預先請求部 分,因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及客戶對帳單為證(見單據卷第131至162頁),核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 費用經核對單據加總後為66,713元,亦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就 醫往返交通明細表、計程車運價證明、復健治療卡及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單據卷第166至187、189至 193、217、218頁;本院卷第182至210頁)。本院審酌 依原告傷勢,行動須乘坐輪椅,確實有搭乘載乘人客四 輪以上汽車就診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 費用,洵屬有據。
⑵經核除附表所示乘車日期之交通費用未有相對應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卡,或為重複列計,而應剔除外,其餘 交通費用均有相對應之就診醫療紀錄,堪認有支出之必 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經加總後為 121,130元,即應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日後尚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而預先請 求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並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1,284,8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 主張後續看護費用預估為112,400元部分,因未據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08年5月15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1,063,077元乙節,既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8頁 背面),即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9%乙情,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 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 卷第116至124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固屬有據,惟其請求自105年9月29日起計算此 部分之損害,因105年9月29日至108年5月15日期間之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已為原告列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 求被告賠償,自不能重複請求,故應自108年5月16日起 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先予指明。
⑵查原告係76年3月8日生,自108年5月16日起迄現行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即141年3月7日,尚有393個 月又21日,參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 3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139頁之才德化妝品技 研股份有限公司函)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應為682,507元【計算式 :〔32,500×233.07028356+(32,500×0.7)×(233 .44943048-233.07028356)〕×9%=682,507。整數 以下四捨五入,另其中233.07028356為月別單利(5/12 )%第3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3.44943048為月別單 利(5/12)%第3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⒎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手錶、長褲毀損,業 據提出六甲頂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代收款繳款證 明為證(見單據卷第220至222頁),被告亦同意給付,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47,950元【計算式:45,850+ 700+1,400=47,950】,即應准許。 ⑵至遙控器、安全帽毀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 參,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損害尚非難以證明,原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⒏氣墊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租用氣墊床之需求,受有4,000元 之損害,業據提出輔具租借表為證(見單據卷第163頁)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⒐上課、報名費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繼續上課及參加技能檢定,
受有上課損失4,900元、報名費損失795元乙節,業經被告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9頁),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除肉 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審酌:原告105年度所得274,412元,名下無財產;而 被告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 鉅、治療復健期間甚長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⒒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61,16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85,292元+醫療用品費用66,713元+就醫交 通費用121,130元+看護費用1,284,800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1,063,077元+勞動能力減損682,507元+財物損失 47,950元+氣墊床費用4,000元+上課、報名費損失5,695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5,061,164元】。 ㈣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12,837元,業據提出 匯款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48,327元【計算式:5,061,164 -1,312,837=3,748,32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 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327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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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日期 │費用(新臺幣)│剔除之原因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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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6年2月2日 │500元 │未有相對應醫療收據│單據卷第169頁 │
├──┼───────┼───────┤、復健治療卡 ├───────┤
│ 02 │106年6月23日 │500元 │ │單據卷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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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6年9月5日 │180元 │ │單據卷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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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6年12月14日 │180元 │ │單據卷第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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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7年5月10日 │500元 │ │本院卷第2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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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8年5月13日 │500元 │ │本院卷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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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8年5月14日 │500元 │ │本院卷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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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7年2月22日 │500元 │重複列計 │本院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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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3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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