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清萬
特別代理人 林志隆
原 告 黃暐銓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忍順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金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宗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俐俐
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 新台幣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京 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被告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新台幣6,494,580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63,162元、新台幣 2,164,86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7,089,487元、新台幣6,494,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七、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林清萬因罹患中度失智症,本院認其確無法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乃依其子林 志隆之聲請,選任林志隆擔任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 卷㈡第87、88頁),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是本件自應 以特別代理人林志隆代原告林清萬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 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合夥團體(以下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被告吳 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為原告等 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乃起訴請求被告吳思儀將 其因執行合夥事務所設立之存款帳戶結清,再將款項存入鄭 仔寮花園夜市新帳戶中,及返還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款 項;訴訟繫屬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思儀主張原告郭宗泰、 羅金河、郭俐俐、賴忍順(下稱郭宗泰等4人)並非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乃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郭宗泰等4人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經核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吳思儀所提之反訴,應予准 許。雖原告抗辯稱,本件係由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 、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6人共同對被告吳思儀提起 本訴,而被告吳思儀則僅對羅金河、郭宗泰、賴忍順及郭俐 俐等4人提起反訴,是本訴、反訴當事人並不相同,反訴原 告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然查,反訴僅以部分當事人為反 訴當事人亦無不可(參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94年10月出版 第256頁),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起訴不合法應有誤會, 附此說明。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清萬、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與被告吳 思儀、訴外人黃金城等7人前於94年間共同集資合夥設立 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各合夥人間持股分別為原告林 清萬20股、賴忍順40股、黃金城23股、羅金河7股、郭宗 泰21股、郭俐俐9股、被告吳思儀20股,共計140股。另訴 外人黃金城因於104年間死亡,其合夥股份則由其子即原 告黃暐銓繼承。
(二)查鄭仔寮花園夜市自92年間開始營業起即由被告吳思儀負 責執行合夥團體日常營業收支、及報稅業務,至105年6、 7月間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由原告郭宗泰、被告2人以聯名戶 方式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作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原告郭宗泰、被告吳思儀各 自保管本人名義之留存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被告吳 思儀保管,以上迭據原告等人敘明在卷,復為被告吳思儀 不爭執。
(三)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 ,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第537條至 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673條、第674條第2項 、第68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6人 已於106年4月26日經全體同意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業務權 限,依法被告吳思儀自應配合原告郭宗泰將其保管上開銀 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交付原告等人,並依原告等人決議, 存入原告賴忍順、羅金河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將歷來收取之電費、權利
金全數交付予鄭仔寮花園夜市,以上亦有同意書、協議書 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證2)。(四)查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確為原告林清萬、黃暐銓、 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及被告吳思儀等共7人 ,亦有下列事證可證,茲析述如下:
⒈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計有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 蘇彥碩等私人。設原告郭俐俐、羅金河等2人並非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原告郭俐俐、羅金河何需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室處申請承租、 標租之理,又為何須為原告郭俐俐、羅金河支付臺南市政 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室處所需之租金、 標金,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含臺南市市 有房地短期租賃契約)影本1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含繳款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 見原證1、107年2月13日民事聲明證據狀原證8),足認原 告郭俐俐、羅金河2人確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兩 造因同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故於104年6月間為共 同集資購買系爭合夥團體營業所在地,即上開小北段1068 地號,應有部分3984分之30之土地,委由原告郭俐俐出名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釗嶂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分由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及被告吳思儀按合夥人 比例每人平均各6分之1(原告林清萬無意購買),將應負 擔之價金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予原告郭俐俐,以上 亦有104年4月至106年3月租金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告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設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節本可稽 (見107年2月13日民事聲明證據狀原證5、9)。若原告賴 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均非合夥人,豈 有出資購買之理,且於租金表上特別標示記載「股東6人 」,被告吳思儀否認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 泰等4人合夥人資格,要屬無據。
⒉再觀諸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城分 字第42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所示,被告吳思 儀與原告郭宗泰2人於106年6月17日為分派各合夥人106年 4月份各合夥人利益,而由其與原告郭宗泰共同於京城銀 行府城分行填具、用印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入憑 證及存款憑條等,其上分別由被告吳思儀註記被告本人、 原告郭宗泰、黃暐銓(黃珮宜)、羅金河、賴忍順、林浥 欣(郭俐俐之女)、林清萬等人姓名。如若原告賴忍順、
羅金河、郭俐俐與郭宗泰等4人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 夥人,何需與原告郭宗泰共同用印取款,再匯款予原告賴 忍順、羅金河、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與郭宗泰等人之理。 ⒊依據鄭仔寮花園夜市法律顧問法務主任即證人陳家宏於本 院之證詞,足認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計有原告林清萬 、黃暐銓、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及被告吳思 儀等7人。
⒋復據,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夥人為林清萬、賴 忍順、郭宗泰、郭俐俐、黃暐銓、羅金河、吳思儀共七人 ,營業稅籍資料除林清萬、黃暐銓、吳思儀三人以外,其 餘的都是真正合夥人的親朋好友,用來報稅等情以觀,系 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投資人與系爭合夥團體真正合夥人不 符。
⒌末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5號妨害自 由案件卷證所示,被告吳思儀106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記 載:「…106年2月16日…於坐落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旁組合屋內舉行『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東會議』;嗣 於106年9月2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記載:「…二、待 證事實:告訴人106年2月16日…在坐落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旁組合屋舉行『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東會議』… 提出討論事項…請求傳喚當時參與『會議』…會計即證人 吳金葉…」等文句;另證人吳金葉於該案106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亦證稱:當天在『開會』都有爭吵…」等語,綜 互以觀。106年2月16日案發原告賴忍順、郭宗泰、郭俐俐 、羅金河及證人林志隆、吳金葉等人,均有出席該次合夥 人會議,其中原告林清萬部分已由證人林志隆代理出席, 而被告吳思儀自承係召開「股東會議」(合夥人會議之意 ),是原告等6人主張因均為合夥人,並按月於每月16日 均會定期召開合夥人會議,設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 俐及郭宗泰等4人若非合夥人,孰有參加合夥人會議之理 。
⒍綜上所述,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 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要屬無誤。
(五)被告吳思儀固一再辯稱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與郭 宗泰等4人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並提出105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以下稱系爭分配盈餘 表)記載之「投資人(股東)」分別計有被告本人、原告 林清萬、黃暐銓及訴外人吳富琮、黃榮樹、吳尚娟、胡秀 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里等12人始 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並無原告賴忍順、羅金
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為其論據。惟查: ⒈查被告吳思儀遭原告等人解除職務前,係負責辦理有關鄭 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報稅事宜,相關之報稅人員變動均 由被告為之,此觀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 1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1字第1061073342號函覆鄭仔寮 花園夜市歷來營業稅籍資料,均為被告吳思儀等人之筆跡 即明。準此,被告吳思儀率以其本人負責申報之合夥人報 稅資料,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是否實在,已非 無疑。
⒉本件訴訟繫屬之初,被告吳思儀僅爭執原告羅金河、郭宗 泰及郭俐俐等3人之合夥人資格,乃事後又否認原告賴忍 順合夥人資格,前後所述明顯不符,此觀被告吳思儀106 年9月2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106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記 載即明,如若被告吳思儀所辯國稅局稅籍資料登記之12名 合夥人,方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原告賴忍順既 未登記為合夥人,為何於繫屬之初未爭執原告賴忍順之合 夥人資格,益徵被告吳思儀以國稅局稅籍資料登記作為鄭 仔寮花園之合夥人依據,並非實在。
⒊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記載之「投資人(股東)」計有被告吳 思儀、原告林清萬、黃暐銓及訴外人吳富琮、黃榮樹、吳 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 里等12人。而其中吳富琮係被告吳思儀之配偶吳旺熙之胞 弟,黃榮樹係被告吳思儀之友人,吳尚娟係被告吳思儀之 女,胡秀秀係原告郭俐俐之姪女,陳善銷係鄭仔寮花園夜 市合夥團體之員工,林憲呈係原告羅金河胞妹之配偶,吳 天福係原告郭宗泰之友人,羅再裕係原告羅金河之胞弟, 賴鍾里則係原告賴忍順之配偶。準此以觀,系爭分配盈餘 表記載之合夥人,除被告吳思儀本人、原告黃暐銓、林清 萬等3人係以本人名義申報外,其餘之人均與兩造間具有 一定信任程度之親友關係,符合社會一般借名報稅情理。 ⒋復據證人胡秀秀、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 鍾里等人已到庭結證。其等分係原告郭俐俐、羅金河、郭 宗泰及賴忍順等人之親友,其等係提供名義借予各該原告 用以作為報稅之人頭,其等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 夥人。衡情鄭仔寮花園夜市獲利甚豐,以每股新台幣(下 同)10萬元,平均每股每半年分配盈餘即高達8-8.5萬元 不等,每年獲利高達股本1.6-1.7倍,衡諸情理,事涉各 該證人每年盈餘分配,若非確為借名登記,孰有否認自身 為合夥人之理。此外,如若被告吳思儀所辯其本人亦係合 夥團體原始合夥人,何竟未於95年1月13日設稅籍之初即
登記為合夥人,反遲至97年5月22日始登記為合夥人,足 見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投資人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 真正合夥人不相符合。
⒌衡諸,合夥契約之成立,在於合夥人間彼此信任,而合夥 人間之出資額更為各合夥人分配損益成數主要依據,是各 合夥人之出資額若干,各合夥人自應知之甚稔。而據被告 吳思儀107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五)所載,就有關系爭 分配盈餘表所載12名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自陳分別依序① 「賴鍾里」40股、②「胡秀秀、吳天福」2人共30股、③ 原告黃暐銓、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4人共30股、④ 被告本人、「吳富琮、陳善銷、吳尚娟」4人共23股、⑤ 原告林清萬20股,以上合計143股。不僅已與分配盈餘表 所載該12名合夥人及每人出資額均為1股之記載內容不符 。更有甚者,被告吳思儀就「胡秀秀、吳天福」2人共30 股、及原告黃暐銓、「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4人共 30股,彼等間內部之出資額比例,竟陳稱「不知情」,更 與事理不符,益徵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合夥人並非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⒍綜上所述,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人與鄭仔寮花園夜市 真正合夥人不符,從而被告吳思儀以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 合夥人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進而否認原告賴忍順 、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並非合夥人,要無足取 。
(六)至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吳金葉、及吳水貞等4人,固均 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一致結證證稱,原告郭宗泰等4人 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善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投資1股,為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但經法院進一步詢問對於鄭仔寮花園 夜市其餘142股之股東,自承僅知有林清萬、吳思儀、黃 暐銓、吳天福、黃榮樹、吳富琮、吳尚娟,至其他合夥人 不記得名字,且各該人之持股若干則不清楚,更未曾參與 定期開會、也未曾看帳簿,甚至連營業場址所在土地,一 部分係屬於臺南市政府公有等情亦不清楚,而其歷年所得 盈餘均由被告吳思儀交付,足認證人陳善銷證稱其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合夥人云云,要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充其 量僅能解為其與被告成立另一隱名合夥關係。
⒉證人吳富琮於本院審理固亦證稱,其與訴外人吳癸忠共同 投資1股,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而其經由被告 告知其餘合夥人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吳尚娟、陳善銷、林 清萬、吳天福、黃暐銓、「樹仔」這些人。惟就各該合夥
人投資股份若干,則不清楚,且未曾參與定期開會,足認 證人吳富琮證稱其以為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云云,亦與事 理不符,殊難採信。
⒊證人吳金葉固亦證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僅見過吳思儀 、林清萬、吳尚娟、吳富琮、陳善銷等人;至原告郭宗泰 係於105年8月因申設聯名帳戶,始有與之接觸,至原告賴 忍順、羅金河、及郭俐俐等人則於最近日期才有看過,惟 其等因均非登記12個稅籍人員,故非合夥人。且其任職鄭 仔寮花園夜市期間,合夥團體從未召開會議,亦未作成會 議紀錄云云。惟其同時亦證稱為支付鄭仔寮花園夜市應付 之環保清運費、保全、地租等費用而有開立支票付款之需 時,因支票係以「林清萬、賴忍順」為共同發票人,故曾 將支票交付原告賴忍順自行用印。設若原告賴忍順非合夥 人,何竟由其負責簽發支票,足認證人吳金葉證稱賴忍順 亦非合夥人要非實在。此外,再參證人吳金葉與原告郭俐 俐間於106年4月25日line對話記錄播拍照片影本1份所示 ,原告郭俐俐係以合夥人身分要求證人吳金葉交付合夥人 會議記錄及簽到記錄,經證人吳金葉回覆,有關合夥人會 議記錄及簽到簿因未由其保管,無法交付。並於上週即已 向「郭董」(指原告郭宗泰)報告過,足認證人吳金葉所 證並非實在。
⒋另負責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之記帳士即證人吳水貞已證稱, 歷來相關報稅人員名單,均由被告提供,至各該名義人是 否為實際合夥人或人頭乙節,固證稱均為實際合夥人,惟 經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逐一向各該人員詢問,則答稱沒有, 足認其僅係單純按被告吳思儀委託辦理報稅事宜,至報稅 人員是否確為真正合夥人,要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所述,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吳金葉及吳水貞等4人 之證述仍難否定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 等4人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
(七)被告吳思儀復辯稱原告與其共同向京城銀行府城分行設立 之系爭帳戶係遭脅迫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之。而觀該帳戶係自105年7月20日開戶,開戶後 第一筆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 517萬餘元,該帳戶存款金額最多曾高達3,073萬餘元,數 額非微。且該帳戶內之所有往來支出被告吳思儀經手再會 同原告郭宗泰用印辦理,往來期間迄至106年6月21曰止, 前後近1年,未見被告吳思儀提出異議,以上有京城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106年8月31日106京城府分字第12137183號 函覆之帳務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再參諸被告
106年8月10日委託洪梅芬律師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00195 號存證信函略以:「…郭宗泰尚非合夥人團體之合夥人, 僅係受合夥團體『借名』與本人在京城銀行府城分行開立 二人聯名帳戶,存入合夥團體之營業收入…本人代表合夥 團體終止郭宗泰之『借名』關係…」等語,僅提及「借名 」(按原告亦否認之)並未提及係遭「脅迫」即明,至此 堪認,被告吳思儀辯稱係遭脅迫開設帳戶云云,殊難採信 。
(八)被告吳思儀並辯稱係經由原告林清萬授權管理鄭仔寮花園 夜市,爰代為保管「鄭仔寮花園夜市」大、小章並提出印 文資料。惟查,鄭仔寮花園夜市自94年設立迄今,設若該 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中,何竟事隔10餘年後,至106年4 月28日被告遭其餘全體合夥人解除執行職務始行簽署,且 又何須證人林志隆會同簽名;又觀諸該切結書內容又為何 須載明:「…不能做任何使用,如需用印必支(知之誤) 會負責人『簽章』、『簽名』才生效…」等語,足證被告 所辯實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九)再被告復辯稱,原告林清萬於106年4月下旬已親立聲明書 記載:「不同意解除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吳思儀執行 業務權限。負責人(指原告林清萬)聲明106年4月21日 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發文字號(106)瑞民字第007號之存 證信函所有內容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署,在此發 聲明不同意該函所有內容。負責人不同意由羅金河、賴 忍順所開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簽署同意由賴忍順羅金河所開立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 ,負責人特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帳戶為合法帳戶)聲明人: 林清萬、林志隆」。應認原告等人解除執行職務不合法云 云。惟據證人林志隆已雖到庭證稱該聲明書雖係真正,但 考量被告吳思儀之作為認仍有解除其執行職務之必要。縱 認,原告等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已經原告林清萬否決 ,但原告林清萬既已重新再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賴忍順、 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5人共同聯名於106 年7月18日起訴,解釋上應認原告林清萬已與其餘合夥人 即原告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5 人共同決議解除被告吳思儀之職務,原告等人已合法決議 解除被告吳思儀之職務應可認定。
(十)再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思儀應返還明細、金額如下: ⒈被告吳思儀收取之明細、金額如下:
⑴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電費,計3,852,400 元。
⑵106年度下半年之權利金8,022,000元。 ⑶107年度上半年之權利金201,600元(按被告否認證人陳 善銷134,400元部分,詳後述)。
⑷107年度下半年之權利金159,600元(按被告否認證人陳 善銷134,400元部分,詳後述)。
⑸以上合計12,235,600元。
⒉再就應扣除支出之明細、金額如下:
⑴106年8月份,計312,846元(詳本院卷㈢第139頁附表一 )。
⑵106年9月份,計142,787元(詳本院卷㈢第140頁附表二 )。
⑶106年10月份,計440,532元(詳本院卷㈢第141頁附表 三)。
⑷106年11月份,計1,065,006元(詳本院卷㈢第142頁附 表四)。
⑸106年12月份,計648,936元(詳本院卷㈢第143頁附表 五)。
⑹107年1月份,計155,471元(詳本院卷㈢第144頁附表六 )。
⑺107年2月份,計786,530元(詳本院卷㈢第145頁附表七 )。
⑻107年3月份,計13,957元(詳本院卷㈢第146頁附表八 )。
⑼107年4月份,計801,600元(詳本院卷㈢第147頁附表九 )。
⑽以上共4,367,665元。
⒊至被告固未向證人陳善銷收取107年度上、下半年度攤商 權利金各134,400元,並經證人陳善銷到庭結證互核相符 。惟查,關於鄭仔寮花園夜市向攤商收取之權利金屬於合 夥公同共有,雖被告吳思儀並未實際收得金錢,但其係以 其應交付證人陳善銷其個人股利互為抵銷,進而核發權利 卡予證人陳善銷,自應解為其已收取權利金,依法自應負 返還予原告之責。
⒋綜上計算,被告應返還鄭仔寮花園夜市7,867,935元(計 算式:12,235,600-4,367,665=7,867,935)。(十一)爰依合夥、委任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 被告吳思儀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 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 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⒉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7,867,935元 ,及自10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思儀答辯:
(一)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 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 儀、賴鍾里、林清萬等12人,理由如下:
⒈鄭仔寮花園夜市為合夥團體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自88年 9月成立迄今,雖其中合夥人或有少數更迭,惟105年5月 迄今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尚娟、胡秀秀 、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儀、賴鍾里、 林清萬等12人,此有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詳反訴狀之原證1)及卷內國稅 局台南分局回函資料中之105.5.30合夥同意書可參,又自 合夥成立始,即以原告林清萬為鄭仔寮花園夜市負責人, 被告吳思儀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迄今,亦有原告林清萬另案 聲請假處分之書狀內容可稽(詳被證1)。依上開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可知,原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 等人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且原告羅金河、賴忍 順、郭俐俐、郭宗泰等人迄今均未就出資額多少?占合夥 比例多少?何時出資?予以舉證,卻稱自己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股東,不啻想眾口鑠金、三人成虎。置公文書「鄭仔 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上之股籍登記 於無物,並與民法第667條規定要件不符。
⒉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57號理由書亦 載明「抗告人主張,其及相對人及賴忍順、黃金城、羅金 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人,已於106年4月26日解任相對人 執行業務職務…。惟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從而,由抗告人上開證據並未載明全體合夥人為 何,亦無提出全體合夥人之相關證明,難認已合法解任相 對人之合夥職務。」(詳反證1),足證原告羅金河、郭 宗泰、郭俐俐、賴忍順等人係利用名義負責人林清萬中度 失智,覬覦鄭仔寮花園夜市龐大商機,為爭奪經營權前來 鬧事,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甚明。
(二)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詳原證2),主張於106.4.26解除 被告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是否合法、是否
符合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思儀現是否仍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兩造誰有權收取鄭仔寮花園 夜市攤商租金、電費?
⒈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詳原證2),無從發生解任被告執 行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業務之效力,故被告吳思儀收取鄭 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收入係出於合夥業務之職責: ⑴按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⑵本件依「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卷內國稅局105.5.30合夥同意書可知 ,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尚娟、胡秀秀 、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儀、賴鍾里 、林清萬等12人,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並非全體合夥人 同意解任,自不發生解任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效力。退 步言,本件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人 縱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被告否認),但賴忍順、 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所提出之解任同意書,既未經 陳善銷、吳富琮等其他合夥人同意,仍不發生解任被告 吳思儀執行合夥事務之效力。故依前揭民法第67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解任並非合法,被告吳思儀現仍為鄭仔寮 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自有權收取系爭合夥團體之 收入,非合夥人之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 俐等人無權向攤商收取權利金、電費甚明。
⒉再依卷內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7687號不起訴 處分書(詳被證24)偵查結果可知,訴外人林志隆並非鄭 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被告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股東 ,故被告基於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業務職責,雇用訴外 人吳金葉、陳健文、呂春福等人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收 取水電費、製作收費單等並無不法,足見被告現仍為鄭仔 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有權收取水電費甚明。(三)原告請求被告向鄭仔寮花園夜市返還攤商租金、電費共 7,867,935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7,867,935元並 無理由,詳述如下:
⑴被告吳思儀於106.5.1-106.8.31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 收取之電費金額為4,449,330元(詳附表1,見本院卷㈡ 第33頁),於106.10月向攤商收取之格位租金(或稱權 利金)為8,022,000元(詳附表2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 34頁),上開電費、格位租金共12,471,330元係放在被 告與原告林清萬之京城銀行聯名戶,而被告吳思儀迄今
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已如上述,被告 自有權收取、管理上開電費、租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吳思儀交付上開款項。
⑵再者,原告陳稱被告吳思儀於上開期間收取之電費、租 金扣除被告吳思儀於106.8-107.1期間負擔之夜市經營 費用後,尚得請求7,867,935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蓋 因原告持續違法向攤商收取電費、格位租金,卻未擔近 一年(106.5-107.4)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所需支出之 土地租金、稅金、員工薪資、保全、水電費、環保清運 費(被證11)等費用高達22,216,245元(見本院卷㈡第 41頁收支表),使被告吳思儀近一年管理鄭仔寮花園夜 市期間,無法正常收取電費、租金支應上述開銷,入不 敷出,財務嚴重緊縮,有被告吳思儀整理106年5月至 107年4月收支明細表(詳被證12)可供參酌。 ⑶原告爭執被告吳思儀未實際支出租金、員工薪資、其他 費用、水電費、環保費用等共22,216,245元部分,被告 吳思儀已整理支出之收據、現金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等 如被證19會計憑證供參酌核對。
⑷就原告準備書(五)主張被告收取107年度上半年之權 利金為201,600元並非正確,被告吳思儀僅收取1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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