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12號
TNDV,106,訴更一,12,2019050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楊清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許天  
      楊素碧(兼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玲(即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芬(即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君(即楊得字之承當訴訟人)

      楊清財 
      王清玉 
      楊清富 

      周善亭 

      杜家禎 
      黃一梅(即蔡 之繼承人)

      謝天生(即蔡 之繼承人)

      謝豐安(即蔡 之繼承人)

      蔡誠謚(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泰(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安(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賢(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勇(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斌(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林秀香(即蔡元順、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明君(即蔡元順、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慶偉(即蔡元順、蔡寶元之繼承人)

      李水金(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志乾(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政龍(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許蔡金櫻(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劉蔡吟雪(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被   告 蔡美惠(即蔡元順、蔡登之繼承人)

上15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被   告 林志全(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林育箮(即蔡元順、林蔡梅之繼承人)

      張玉芳(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張博禮(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楊林喜秀(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黃林智慧(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蔡瑞和(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瑞泰(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葉(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傑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進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小娟(即蔡登之繼承人)

      王蔡金雀(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麗(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選玉(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梅菊(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許秀鳳(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許秀蓮(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張美(即蔡登、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茂成(即蔡登、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蔡登、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聚竹(即蔡登、李進發之繼承人)

      陳晨一(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政昇(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基允(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佩(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翊禎(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進輝(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素卿(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阿里(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億壽(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忠賢(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雪珠(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蔡登之繼承人)

      林楊雪鋒(即蔡登之繼承人)

      林富雄(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林珍如(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林耿賢(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林甫美(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林紋如(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蔡文欽(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田(即蔡主之繼承人)


      吳花(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寶成(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千滋(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振發(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弘(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黃春金(即蔡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風評 
被   告 林秋菊(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青(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兆民(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仕泓(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莉(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明昕(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麗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媄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寶嬅(即蔡主之繼承人)

      陳忠和(即蔡主、楊蘭香之繼承人)

      黃敏玲(即蔡主、楊蘭香之繼承人)

      陳義昌(即蔡主、楊蘭香之繼承人)

      蔡政達(即蔡主、蔡文財之繼承人)

      蔡幸娟(即蔡主、蔡文財之繼承人)

      蔡政男(即蔡主、蔡文財之繼承人)

      蔡燿州(即蔡主、蔡文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蔡美惠(即蔡登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美惠(即蔡元順、蔡登之繼承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



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一點中關於「蔡元順部分應由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繼承」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元順部分應由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繼承」。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2共有人欄中關於「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關於「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以上為蔡元順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以上為蔡元順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