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0號
TNDV,106,訴,55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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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方琨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方琨棋 

      方琨秋 
      方玉柱即方新龍之繼承人


      方源山即方新龍之繼承人

      方美雪(即方新龍之繼承人方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悅治 
      方子儀 
      方翼銘 

      方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玉柱、方源山方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方新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一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亦即編號A 面積五七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悅治所有;編號B 面積二八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琨芳、被告方琨棋、被告方琨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 面積二八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子儀所有;編號D 面積一九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振慧所有;編號E 面積一九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玉柱、方源山方美雪公同共有;編號F 面積一九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翼銘所有;編號G 面積一0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至原起訴聲明請求一併分割同段18 3 、1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因前者為道路用地,後者面積狹小、畸 零,緊鄰道路用地,無分割實益,故撤回此2 筆土地之分割 請求(見本院卷㈡第82頁)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方玉柱、方源山方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方新龍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方振慧王悅治方子儀方琨棋到庭陳述: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筆錄)。㈡、另原告、被告方子儀王悅治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且分割後,如渠等所有之現有建物有占用到他人分割後 之土地之情形時,均願意拆除後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33、34頁)。
㈢、被告方美雪具狀表示:原告之分割方案,除被告王悅治之外 ,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甚小,且土地 上還有建物,能否順利拆除,尚有疑義,因此被告方美雪主 張應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
㈣、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 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 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 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 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 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632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 ,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之上目前有建物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為一 樓鐵皮建物,現場無人表示為其所有;編號為門牌海寮42 號之2 樓RC建物,被告方子儀表示為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現由其占有使用中等語;編號為門牌海寮42-1號之2 樓 RC建物,原告表示為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現由其占有使 用中等語;編號為門牌海寮41號之1 樓磚造建物,旁邊有 編號之1 樓鐵皮建物,該2 建物在水泥圍牆之外側,被告 王悅治表示均為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現由其占有使用中 等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A 、附圖B 、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27 至143 頁、㈡第68至76頁),洵堪認定。而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於分 割後如有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之情形時,均願拆屋還地等情 ,詳如前述,從而,如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除可兼顧系爭 土地上之各建物使用現況,且分割後之地形方整,可使土地 區塊劃分完整,有利於日後建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前方皆臨通行道路(按:即附圖編號G 及道路



用地同段183 、184 地號土地),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又獲得多數被告之同意,有如前述,基上,堪認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予准許。雖被告方美雪以前揭情詞主張變價分割云云,然 土地上現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方子儀王悅治均 已明確表示願拆屋還地,有如前述;而被告方美雪與方玉柱 、方源山因係繼承被繼承人方新龍之權利範圍僅1/9 ,故被 告方美雪稱:伊等分得的土地較小云云,顯非有理。再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被告等均未到庭或 雖有到庭然並未予以爭執,此外,復查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因法令限制 不得合併限制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方 玉柱、方源山方美雪就被繼承人方新龍之應有部分1/9 範 圍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圖(壹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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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
│ │ │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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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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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方琨棋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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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琨秋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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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悅治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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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方子儀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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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方振慧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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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方玉柱 │9分之1 │
│8 │方源山 │(公同共有) │
│9 │方美雪 │ │
├──┼────┼───────┤
│10 │方翼銘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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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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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