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0號
TNDV,106,訴,2110,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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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被上訴人  陳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於本院第一審敗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8,767元(即確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定為3,388,767元;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上訴 裁判費111,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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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