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張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張進來
訴訟代理人 張萬枝
被 告 張坤良
張坤玉
張合桐
張進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林錦珠
被 告 張顧齡
張武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月桑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良
張趁德
被 告 張三松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張合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進生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武宗所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進生、張武宗、張進來、張坤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進來所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坤良所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㈦編號G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合桐所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㈨編號I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顧齡、張趁德、張正良、張三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合得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坤玉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進來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該土地地目雖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但系爭土地原係被告 張進來於民國44年間因買賣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兩造共11 人係因分割繼承而陸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至多可分割為12筆,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 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中如附 圖甲編號A、B、D、E、F、G部分之土地,現分別為被告張進 生、張武宗、張進來、張坤良、原告及被告張合桐所圍起使 用,附圖甲編號I、K、L部分及編號J部分則現分別為被告張 顧齡、張趁德、張正良、張三松等4人,及被告張合得所使 用,是如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區域 ,各自構成一完整區域,便於分得人自己使用,且分得人可 藉由本分割方案所預留附圖甲編號C、H部分之道路對外聯絡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持分大致相同,尚屬公平,又附圖甲 編號D、E區域上各有訴外人張萬章(即被告張進來之子)及 被告張坤良所有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12之6號 及12之5號房屋,分割後亦可使土地及房屋同歸一人,甚為 公平。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係經由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段 720之6、720之7、720之8、720之9等地號土地通行,附圖甲 編號C部分土地現則僅由使用附圖甲編號A、B、D、E部分土 地共有人所使用,同段721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若欲前往該土
地,均係經由附圖甲編號H之道路通行,並無使用附圖甲編 號C之道路通行之必要,是附圖甲編號C部分並無由分得附圖 甲編號A、B、D、E土地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附圖甲編號 H部分道路亦無貫連至編號J土地南側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 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三松、張顧齡、張進生、張武宗、張趁德、張正良等 6人部分:同意採原告分割方案分割,蓋該分割方案較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位置及現況,且依鈞院於107年3 月9日履勘現場時,由被告張合得占有種植香蕉、芒果之附 圖甲編號J部分土地,因未與被告張三松、張顧齡、張趁德 、張正良等4人(下稱張三松等4人)共同占有耕作之附圖甲 編號I部分土地經過填土及地質改良,地勢較為低窪,故張 合得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其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坐落於被告張三 松、張顧齡、張趁德、張正良等4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位置, 卻將其現占有使用位置分配予被告張三松等4人及被告張進 來、張坤玉,不符共有人各自占有土地特定位置長年經營所 付出心力,且僅為張合得1人所認同,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進來、張坤良、張坤玉則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被告張坤玉、張進來及原告等人之 父親於44年5月20日共同承買分別耕作,直至今日已延續63 年並有各自圍網為證,部分共有人亦共有系爭土地北側同段 721之7地號土地,因721之7地號土地現由原告使用,附圖甲 編號H北側現由原告堵住不得通行至721之7地號土地,需經 由附圖甲編號C道路通行,且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之規定,共有農 地分割後之特定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應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 之,則原告分割方案將附圖甲編號C部分僅劃歸被告張進生 、張武宗、張進來、張坤良4人保持共有,便不符上開要點 規定。
⒉而依被告張進來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因為被告張 坤良的持分不足,加上被告張坤玉不要跟張坤良共有,張進 來的實際面積扣除道路大約還有503平方公尺,可是他實際 分得的編號D土地面積只有326平方公尺,所以應該把不足的 部分也劃分至附圖乙編號J所示。附圖乙編號H是被告張三松 等4人共有且現在使用土地之位置,編號K為被告張合得現使 用土地之位置用土地的位置,被告張進來、被告張坤玉希望 可以分在編號H及K土地中間,除符合被告張合得之應有比例 面積外,亦可節省道路面積,不用將道路劃設其他共有人均 未使用之系爭土地南側,另系爭土地北側721之9地號土地為
建地,現由被告張趁得使用,若將被告張三松等4人所分得 系爭土地之位置放置於如附圖丙編號I所示位置,被告張趁 德即無法將其所有721之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位置合併 使用,是系爭土地應依其主張之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置辯。
㈢被告張合桐部分:其要分足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因其不使用 附圖甲編號C所示道路,其不欲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該部分土 地,且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㈣被告張合得部分:其堅決主張依據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自始至今並未有任何分管約定,不過暫時狀態而已 ,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有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參照)。被告張三松等4人稱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甲編號I部分土地上用心經營深耕,難道其他共有人亦不 復如此?尤其該4人在附圖甲編號I部分土地西南側未經申請 即起造「農具室」,並開鑿「地下水井」,農具室且佔用附 圖甲編號H之部分農路,日後將影響農路開闢產生糾紛,徒 增訴累。
⒉又721之9地號土地係多人共有之建地且未經分割,各共有人 尚不知可分得何部分土地,是被告張三松等4人分得如附圖 丙編號I所示土地,並不影響被告張趁德得否取得721之9地 號建地之問題。且依據其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案,大部分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才公平。
⒊另被告張進來已優先在如附圖丙編號D、E部分土地興建農舍 並有增建,其他共有人土地就算分割後,地政機關地政資料 仍將其農舍建蔽率註記至其他共有人土地,影響其他共有人 興建農舍,依其分割方案,將其另分割在附圖丙編號K、L位 置並無不妥。
⒋如附圖丙編號C部份道路面積達216平方公尺之大,其面積將 達共有人共有道路即編號H部份面積367平方公尺之3分之2, 且編號C道路是因被告張進來、張坤良興建農舍後與張進生 、張武宗等4人自行協議建造之道路,是一條無尾巷道,完 全由其4人通行使用,其他共有人或他人不會通行,要其他 共有人分擔不合理,其就編號C道路部分與原告之主張相同 ,認為應由被告張進來等4人維持共有即可,無須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
⒌是依據其所主張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使 全部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臨路長度相當,以利對外通行,更
能有效利用而達到該農地經濟效益,比較公平、合理且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被告張進來、張坤玉、張武宗、張進生、張正良、 張顧齡、張三松、張趁德、張坤良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0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8 頁、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1頁 至第8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 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 其上由被告張坤良及訴外人張萬章為起造人所興建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12之5號及12之6號房屋雖為經臺南市 新化區公所為農舍管制註記之農舍(見本院卷㈢第289頁至 第331頁),但經本院依職權及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依該所分別於106年12月6日所測字第 1060123627號函及107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070096137號函覆 內容:「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係屬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按上開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至多得分割 為12筆。」、「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未有 已興建農舍之註記,且尚無辦畢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礙難 以登記資料研判是否為農舍。來函檢附之相關建造執照尚可 確認係屬農舍,惟仍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審認為宜。三、次查 來函所附資料,2棟建物皆於85年間核准興建,且起造人於 85年時皆非土地所有權人,是以依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 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 建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 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 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4項(應為第5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並同移 轉之限制...』,倘貴庭依本所107年7月4日檢送之分割方案 圖完成判決,本所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據以
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分割僅需分割後土 地宗數不超過12筆,即可為分割,且因系爭土地上前揭農舍 於興建時之起造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又該農舍建造完成後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 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5項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並同移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而本件兩造所提出如附圖甲、乙、丙所示之分割方案,因 分割後筆數均未超過12筆,則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 請本院裁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全體共有人間,除被告張進來、張坤良、張坤玉主張以 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張合得主張以附圖丙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而系爭土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該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南側,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臨3尺無名巷道(即附圖 甲編號H部分),如附圖甲編號I、K、L部分土地均由被告張 三松等4人在其上種植蔬果;附圖甲編號J部分土地現由被告 張合得種植香蕉、芒果,而編號I、K、L部分土地上現建有 放置農業器材及抽水機之鐵皮屋,據被告張合得稱為被告張 三松等4人所興建;另附圖甲編號F部分土地現由原告種植地 瓜和荔枝;附圖甲編號G部分則由被告張合桐種植破布子及 地瓜;如附圖甲編號D、E部分土地據被告張進來所稱係分別 由其子張萬章與被告張坤良各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化區 知母義12之6號及12之5號房屋;如附圖甲編號A、B部分土地 現分別由被告張進生及張武宗2人種植地瓜;另附圖甲編號C 及H部分道路往北均通往新化市區,並可通往關廟,H道路西 側接台19甲線往臺南市,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地及住宅,距 新化市區約1.5公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12之5號及12之6號房屋圖示、現
場照片;被告張坤良、張進來所分別提出上開房屋之臺南縣 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被告張合 得提出農具室及如附圖甲編號C所示道路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5頁、見本院卷㈡第115至第125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見本院卷㈢第517頁至第519頁),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3月9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且有卷附 勘驗測量筆錄可按,又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得上開 2間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全部資料附卷可稽。則 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地界大 多與原使用土地地界相同,且係大多數共有人原本種植作物 或興建農舍居住使用之土地,部分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面積 雖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所增減,但造成之變動最小,各 共有人所受損害亦最少,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鄰路 可對外通行,且形狀甚為完整,堪認該分割方案尚稱公平。 ⒉被告張進來、張坤玉及張坤良雖辯稱,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知 母義段721之7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所共有,但因 現由原告使用,且堵住如附圖甲編號H北側道路通行至該土 地之路口,各共有人需經由附圖甲編號C道路通行至該土地 ,且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之規定,共有農地分割後之特定部分繼 續保持共有,應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是附圖甲編號C部 分土地不應僅由分得該道路旁土地之被告張進生、張武宗、 張進來、張坤良4人保持共有,而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云云。然查: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僅為原告及被告 張進來、張合得、張合桐、張進生、張武宗、張坤玉及張萬 章等7人所共有,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一節,有卷 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 。且該721之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呈南北長、東西 短之狹長型,現呈現荒廢狀態,其北側為水溝,再北側則為 他人農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均經由附圖甲編號H部分 道路往北或往西通行至對外之聯絡道路一節,業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及以書狀陳述明確,核與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大致相符,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則721之7地號土地既 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且非系爭土地通往對外聯絡 道路所必須,又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應就附圖甲編號C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時,被告張合得、張進來、張坤玉、張進 生、張武宗,甚至非721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張三松、 張顧齡、張趁德、張正良所單獨或共同分得可耕作之農地均 會減少,影響其等權益甚鉅。是被告張進來、張坤良、張坤
玉以外之共有人主張如附圖甲編號C部分之道路僅須由分得 該道路兩側即附圖甲編號A、B、D、E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無 須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即非無據。
⑵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 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 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 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固定有明文。 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是依據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縱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而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僅須取得共有人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共有人人數即可為 之,其條文並未規定分割後「維持共有」部分,於依法院確 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之情形,需限於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是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之規定,顯已 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應屬無效,而仍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為之。況經本院將內已載明附圖甲編號 C部分土地分由編號A、B、D、E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原 告分割方案函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依該所於10 7年10月4日以所測字第1070096137號函覆稱:「倘貴庭依本 所107年7月4日檢送之分割方案圖完成判決,本所得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亦 可認耕地之分割,於法院判決分割之情形,仍可由部分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而不以全體共有人共有為必 要。是被告張進來、張坤良、張坤玉所辯如附圖甲編號C部 分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9點之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不足 採。
⒊至被告張合得辯稱:因被告張進來已優先於附圖丙編號D、E 所示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有增建,對其他共有人日後可否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造成影響,是將張進來分得編號D部分以 外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分至附圖丙編號K、L之位置並無不妥 ;且被告張三松等4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丙編號I西北側以 鐵皮建有農具室並開鑿地下水井,該農具室占用部分編號H 之農路,若其分得土地位於附圖丙編號J之位置,即可不受 影響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不受影響。又721 之9地號土地係多人共有之建地且未經分割,各共有人尚不 知可分得何部分土地,被告張三松等4人縱分得如附圖甲編 號I部分土地,亦不影響被告張趁德日後取得721之9地號土 地之問題;另被告張進來及張坤玉如分得如附圖丙編號K、L 之土地,其西側道路即可開通至系爭土地南側到底,可使大 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長度相當,以利對外通行,更能 有效利用而達到該農地經濟效益,比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全 體共有人利益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丙編號D、E所示土地上所興建門號為臺南 市新化區知母義12之6號、12之5號建物係於85年間由被告張 萬章及張坤良為起造人所興建,且興建時非取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為之一節,有卷附前揭2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造之相關資料可按。況被告張進來、張坤玉於扣除所分得 附圖丙編號C、D、E及H部分土地後,尚未分足依其等應有部 分比例所得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一情,為被告張合得所不爭 ,則被告張合得事後以被告張進來興建農舍影響其他共有人 日後得否興建農舍,而不得分得附圖甲編號D、E以外土地, 或僅得分配於附圖丙編號K、L之土地,即無依據,而不足採 。
⑵又被告張三松等4人現係使用附圖甲編號I、K、L所示土地, 並於其上種植蔬果,且於編號I與K、L西側以鐵皮搭蓋農具 室並開鑿水井,而與現於附圖甲編號J所示土地上種植香蕉 、芒果之被告張合得相鄰等情,前已明敘。則若依原告主張 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張三松等4人係將其所使 用多於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南側土地分予被告張進來及張坤 玉,仍能保留其多年改良所使用土地及種植蔬果之成果,但 若依被告張合得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將被告張三 松等4人及被告張合得原所占有使用多年之土地互換之結果 ,雙方將須重新改良土地、種植新作物,甚或砍伐果樹而受 有損害,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至被告張合得所辯被告張三松 等4人所設置之農具室占用附圖丙編號H部分道路一節,雖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但因該部分農具室未據測量而無法確 認確有占用附圖丙編號H部分土地外,又被告張合得現並無 不得通過該編號H部分土地通往其現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情形
,況縱如被告張合得所述該農具室確有占用編號H道路之情 形,亦非不得依法請求排除,是其主張據此即應將其與被告 張三松等4人現使用土地互換,實屬無據。
⑶另如附圖甲編號J部分土地西側僅有田埂,並無道路,被告 張合得所使用之該部分土地平日係由編號J西北側之編號H道 路進出其他聯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平日並不由 該處田埂進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若依被告張合得主張 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編號H部分道路勢必須 一路往南開設到底,始可供分得附圖丙編號K、L之共有人往 北進出聯外道路,而使被告張三松等4人及被告張合得、張 進來、張坤玉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變少,並不符合經濟效益 ;但若依原告主張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 張合得、張三松等4人及張進來、張坤玉所得分得之土地面 積較多,亦不影響各共有人進出道路,自較附圖丙之分割方 案為佳。是被告所辯依據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分割,有利於對 外通行,更能有效利用而達到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比較公平 、合理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 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 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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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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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張國良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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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進來 │1263/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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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張進生 │83/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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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張武宗 │83/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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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張三松 │77/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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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張正良 │77/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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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張趁德 │109/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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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張合得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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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張合桐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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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張顧齡 │77/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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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張坤良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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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張坤玉 │263/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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