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梁寳春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一人複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梁山本
梁山魁
梁山蔣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安定 區蘇厝段62-3地號)、35地號(重測前為安定區蘇厝段62 -4地號)、36地號(重測前為安定區蘇厝段62-2地號)土 地上居住,經被告要求搬離。嗣兩造協議,由原告向訴外 人梁許羗及被告買受土地。兩造遂於民國60年4月4日簽訂 讓渡證明書,在系爭讓渡書上劃定土地購買範圍,原告並 已給付價金。系爭讓渡書購買範圍之「81-2」地號係屬誤 載,因該「81-2」地號土地係為重測前地號,完整地號為 「安定鄉蘇厝段81-2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安定區蘇安段 373地號,與原告長久以來居住使用的土地並非同一。因 系爭土地當時為祭祀公業梁五房之公產,依當時法令無法 移轉,兩造遂於系爭讓渡證明書第4條約定原告不得向被 告及訴外人請求移轉登記。就稅捐部分,因系爭土地之部 分已由原告買受,系爭讓渡書第6條遂約定土地所生稅捐 各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等人負擔3分之1,原告並持續 繳納至今。詎被告嗣後翻異,於106年4月13日發函主張原 告強占系爭土地,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委由家人查詢確認 祭祀公業梁五房於92年2月7日解散,並於92年4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被告於此時取得系爭土地
起,已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權能,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標記範圍之所有權予原告。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35地號、36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讓渡證明書係偽造,被告否認系爭讓渡證明書之真正 ,蓋系爭讓渡書內容及兩造簽名字跡為同一人書寫,被告 及其母印章樣式亦幾相同,顯係原告單方偽造。而系爭讓 渡證明書書記載地號「台南縣安定鄉蘇厝81-2號」,並非 原告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倘該證明書確為被告出具或參 與,如何會誤載讓渡標的最重要之土地地號。系爭土地60 年間應未經地政機關鑑界,何來界址劃定如附圖所謂讓渡 範圍,附圖讓渡範圍,顯然係原告依其目前占有面積繪製 ,系爭土地於60年間現況非如該附圖所示。原告並未提出 所謂支付讓渡價金之證明,無法證明兩造確有讓渡行為。(二)原證2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課稅土地地號為81-2地號、6 2地號及33地號。8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均非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僅憑 地價繳納通知書,推論其有權占有。甚且原告提出之地價 稅繳納通知書,僅至90年,倘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繳納 地價稅,為何未見原告提出91年至今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且倘原告確實每年繳納地價稅,為何未向被告索討近年 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以繳納稅款?與常理顯然有違。實則 被告梁山魁擔任祭祀公業梁五房管理人後,所有土地稅捐 即由其處理繳納事宜,期間原告未曾出面索討繳納通知書 繳款,可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並非事實。至於原告為何持 有上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被告不清楚其緣由,被告起訴 前之未久才知悉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或有可能係原告曾 借用祭祀公業梁五房其他土地耕作,為免被告日後發見系 爭土地遭占用而索討,藉故拿取。
(三)被告梁山本於30年出生,46年9月16日入鐵路局臺北機廠 服務;被告梁山魁於35年出生,退伍後即前往改制前臺北 縣三重從事塑膠加工業;被告梁山蔣於42年出生,高工畢 業後亦入鐵路局臺北號誌段七堵分駐所服務,長期未居住 臺南,祭祀公業梁五房祀產,於被告梁山魁擔任管理人前 ,非被告管理。因祭祀公業梁五房祀產眾多,且前管理人
梁抄已過世多年,被告梁山魁為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之故, 於90年9月間始向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重新選任 管理人,並擔任管理人,被告梁山魁辦理解散祭祀公業梁 五房後,於92年2月間因祭祀公業梁五房解散,以及向其 他3位派下員買賣取得其等應有部分後,各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又因系爭土地位於鄉間,且面積廣大, 未經指界實不知土地界線,故被告不知原告占用之情,不 得以原告占用日時已久,即推論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或系爭 讓渡證明書為真正。縱認系爭讓渡證明書為真,被告及訴 外人梁許羗亦係無權讓渡第三人之物,蓋系爭土地於60年 間係祭祀公業梁五房所有,當時派下員為被告及訴外人梁 福川、梁永漲、梁永言共六人,訴外人梁許羗非祭祀公業 梁五房派下員,縱認被告亦同意讓渡,然讓渡系爭土地仍 未取得祭祀公業梁五房其他派下員同意,被告並無權讓渡 系爭土地,所為讓渡行為,亦為無權讓渡他人之物。又原 告並非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依原證2臺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所示,臺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至66年間之繳納義務人為 祭祀公業梁五房、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為梁抄;臺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於72年至89年間之繳納義務人為祭 祀公業梁五房、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為梁山魁;臺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於90年間之繳納義務人為祭祀公業 梁五房、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為梁山魁。
(補字卷第8-22頁)
⒉被告於106年4月18日以鳳山新甲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緣臺端強佔吾等3人於民國92年4月1日取得所有 權,並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而共同持有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建地共129.21平方公尺,並 於該建地上違法建造磚房,臺端之行為已觸犯相關法律規 定,請於接到此函起3個月內提出解決方案,如逾期不予 理會,吾等將依法於法院提出訴訟並追索92年至106年共 14年之佔用補償金,希勿自誤。」
(補字卷第23頁)
⒊依原證4異動索引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於92年2月7日辦理塗銷註記、收件字號為92年新地普 字第001522號、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梁五房、登記原因為解 散;於9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共有 型態變更、收件字號為92年新地普字第001540號、權利人 為梁○○;於92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 為買賣、收件字號為92年新地普字第036510號、權利人為 梁○○。
(補字卷第24-27頁)
⒋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 3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3位;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共有人3位。又依被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8位;依被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三人。 (補字卷第28-33頁、訴字卷第30-33頁) ⒌被證3臺南縣安定鄉公所90年9月26日九○所民字第9247號 函之主旨載明:「有關祭祀公業梁五房派下員全體推選梁 山魁為新任管理人乙案,同意備查」,並依該函附件祭祀 公業梁五房派下全員名冊所示,當時派下員為被告三人及 訴外人梁福川、梁永漲、梁永言共六人,且依附件祭祀公 業梁五房財產清冊所示,祭祀公業梁五房之財產為臺南市 安定區蘇安段33、34、35、36、37、372、373、378、379 、380地號土地。
(訴字卷第34-36頁)
⒍被證4臺南縣安定鄉公所91年12月24日所民字第000000000 0號之主旨載明:「有關祭祀公業梁五房業經派下員梁山 魁等六人全體同意解散,本所同意備查」。
(訴字卷第37頁)
⒎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 訟,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本院業於108年3月 1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樹木占有系爭 土地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占有面積共計299.68平方公尺。 (訴字卷第43頁背面、第196頁)
⒏依原證6之戶口名簿所示,戶籍地址為臺南縣○○鄉○○
里00鄰000號之1,遷入日期為44年11月29日,戶長為曹徵 璜。
(訴字卷第59、72頁)
⒐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3月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1004 781號函檢附梁山本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梁山本所有之財產為臺南市安定區蘇安段627-2、627-4 、679、680、681、34、36、372、373、378、379、380、 625、33、35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23/400、1/3、1/72、 1/72、1/72、1/3、1/3、1/6、1/6、1/6、1/6、1/6、1/1 、1/3、1/3之土地。
(訴字卷第92-93頁)
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107年4月9日高廠人字第1 070001013號函檢附梁山本之相關資料,並於該函說明第 二點載明:「有關本廠退休人員梁山本係自46年9月任職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64年調派本廠服務,並於90年 7月16日自本廠屆齡退休在案。」
(訴字卷第107-114頁)
⒒法務部調查局以107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1980號 函回覆本院囑託鑑定梁山本筆跡,於說明第二點載明:「 本案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 (訴字卷第128-129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以107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7510號函 回覆本院囑託鑑定梁山本筆跡,於說明第二點載明:「本 案因梁山本平日書寫之參鑑資料仍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等語。
(訴字卷第176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48 54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本案因無足夠梁山本於平日 所書寫,與編號D讓渡證明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 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訴字卷第209頁)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讓渡書是否為真正?其上所示被告等人之簽名及蓋章 是否為被告等人親為?
⒉系爭讓渡書記載臺南縣安定鄉蘇厝81-2號地號,是否為臺 南市○○區○○段00地號、35地號、36地號土地? 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35地號、36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2點: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讓渡證明書1紙為證(補字卷第7頁 )。被告否認該讓渡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 該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該證明書乃被告梁 山本自行撰寫再交予原告,並聲請將該證明書上之筆跡, 連同被告梁山本之庭寫、平日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均因資料不足而難 以鑑定(不爭執事項第11-13點)。而原告雖另以被告梁 山本於106年4月間書寫存證信函信封之筆跡「梁」,比對 系爭讓渡證明書上之筆跡,主張兩處所寫「梁」字,「水 」部及「木」時筆順牽連為一筆,筆跡相同云云(訴字卷 第49、60頁),惟原告以單一之字作為認定基礎,已嫌薄 弱,且其以部首「筆順牽連為一筆」憑為認定筆跡相同之 結論,其依據何在,亦闕如之。亦即原告以單一國字之部 分部首的筆順,逕為筆跡相同之論斷,難認有據,流於率 斷,無法採納。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智識不高,且不識字,系爭讓渡書是被 告一人書寫,提出給原告要求蓋印其上,而契約中之「梁 許羗」為被告之母,被告間為胞兄弟旁系血親,由被告一 人自行書寫,代其他人簽署蓋印,亦屬合理,不違經驗法 則云云。然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 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或可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原告所述上情,乃表述文書製作過程 之可能性之一,尚難認為有定則、法則之斷;況原告所稱 由被告一人書寫及提出,要求原告蓋印其上等情,均屬尚 待證明之事項,無從作為經驗法則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其單方面之陳述與臆斷,而無證據實之,自難 認屬信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讓渡證明書上,「梁寳春」誤載為「梁保 春」,若為原告偽造,何以誤寫自己姓名?如此反證是被
告事先自行撰寫云云,惟原告所稱該證明書之前開誤寫情 形,反可證明是被告自行撰寫乙節,顯然已有跳躍論證之 嫌;而姓名之誤寫,固然不易發生在書寫自己姓名的人身 上,但倘如原告所稱其智識不高,且不識字,則此種情形 發生之可能性即難完全排除。以此基礎而觀,更見原告前 開主張之論斷,實有偏失而難以遽採(此僅在說明原告上 開論斷之漏缺,而非認定是兩造或何人書寫上開文書)。 至於原告另稱縱使教育程度不高之人,亦會書寫自己正確 之姓名等語(訴字卷第49頁),未見原告就此有何實證之 證據可憑,僅能認為是原告個人之意見,而難作為認定系 爭讓渡書是否為真正之證據。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讓渡證明書記載之「安定鄉蘇厝村81-2號 」應為「安定鄉蘇厝段81-2地號」,重測後為安定區蘇安 段373地號土地,與原告長久占用之系爭蘇安段34、35、3 6地號土地並非同一,但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繳納收據 均寄送祭祀公業梁五房-被告梁山魁之安定鄉蘇厝村16鄰 433號地址,若非被告交付,原告何能取得等語,並提出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補字卷第 8-22頁背面)。然原告提出之上開稅捐繳納資料,其課稅 標的為蘇厝段81-2地號(重測後是蘇安段373地號土地) 、62地號(重測後是蘇安段33地號)等土地,均非原告實 際占有之系爭蘇安段34、35、36地號土地;原告固稱係誤 載,然是否確為誤載,或另有原因?本院尚無從自兩造所 提證據憑斷;又若以原告主張該證明書係被告自行撰寫乙 節為基礎(此事實亦尚待證明),同難想像被告為將來得 以作為訟爭之理由,而刻意另寫不同地號以利未來主張之 便,況該證明書上尚有見證人之制。再觀系爭讓渡證明書 上之附圖(補字卷第7頁),其上標示有現場地上物及其 相關位置距離之確切度量,顯係測量後所得之現場圖,但 其內容卻與本院另案履勘測量現場後所得複丈成果圖之現 況(不爭執事項第7點;訴字卷第196頁),非全然一致, 何以如斯,甚為費解?依此,原告所述前情,疑點猶多, 無從執以證明系爭讓渡書之真正。
⒍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讓渡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其舉證尚 嫌不足,本院無法形成該讓渡證明書為真正之心證。進而 ,關於爭執事項第2點,除前述疑義外,實無再為認定之 實益。
(二)爭執事項第3點: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執系爭讓渡證明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4、35、36地號 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其既尚未能舉證該證明書之形 式上真正,已如前析,則此證明方法已屬無益。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該讓渡證明書內容顯示,梁保春(契約乙方) 邀同訴外人梁同進(字體遼草)擔任見證人,於60年4月4 日與訴外人梁許羗(契約甲方)及被告等人簽訂(形式上 均有上開人的簽名及蓋章),約定:⑴甲方將座落臺南縣 ○○鄉○○村0000號一筆中之部分土地(如附圖)讓渡乙 方使用。⑵(附圖)⑶價錢新臺幣肆仟伍佰圓正。⑷本號 土地為梁五房祭祀公產,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產權轉移登 記。⑸讓渡部分在標點附圖範圍內,乙方不得任意移動界 址。⑹本土地稅金由甲方負擔三分之一,乙方負擔三分之 二等語,其中所謂讓渡使用、價錢等用詞,是否必然可以 定性為買賣,猶有可研之處。
⒊原告雖認該證明書第4條規定土地是梁五房祭祀公產,不 得要求移轉等語,可知當時係因買賣土地日後必定涉及移 轉登記始有此約定,倘係租用或其他則無如此約定必要; 且上開證明書是被告自行撰寫,通觀該證明書全文,可知 並非通曉專業人士、熟稔法律之人所寫云云(訴字卷第51 頁),然原告就該證明書為被告自行繕寫乙節,並未舉證 實之;且該證明書第4條約定「本號土地為梁五房祭祀公 產,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產權轉移登記」,亦可能僅在單 純表述該土地之權利歸屬及因此無法登記之狀態,而非預 見將來可能可以登記後之預知條款,否則雙方大可直接在 條款中約定未來得登記時,如何為登記之事宜,而非單純 記載上情;且如原告所稱系爭證明書非熟稔法律之人所寫 ,則單純表述該土地權利現況及不能移轉之情,亦屬此種 非專業人士所可能為之。毋寧原告解讀上開條款而主張係 屬買賣之約定,已有逾越文義解釋之嫌;蓋通觀該證明書 全文,均未提及有何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發生,亦可執以 解釋該證明書非屬買賣,而僅為其他類型之土地使用及代 價給付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另原告主張上開繳稅通知既是寄送被告梁山魁,且被告一 家為鄰近33地號土地耕作之人,不會不知原告買受及長期 使用系爭土地的事,而原告於44年即已入籍現址等情,並 提出空照圖、戶籍巡迴查對簽章表等件為證(訴字卷第52 -59頁;不爭執事項第8點)。被告就此主張其等長期位居 住臺南,不知原告占用之情等語,並提出其戶籍謄本附卷 供參(訴字卷第201-203頁);而觀被告之戶籍謄本,被 告梁山本、梁山蔣均曾在臺灣鐵路局任職,其中被告梁山 本於46年間即在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任職,64年間調派高 雄機廠(不爭執事項第10點),而被告梁山魁則在20餘歲 之時,即已遷出臺南,其等是否為原告所稱鄰近土地之實 際耕作人自有可議。而原告主張於44年11月入籍現址,雖 有前揭戶籍資料可閱,然斯時,被告等人均尚未成年,被 告梁山蔣甚且僅為兩歲孩兒(訴字卷第6-8頁),自無對 於原告使用土地之事能有知瞭,進而參與處理之可能。又 被告梁山魁於90年間方擔任祭祀公業梁五房之管理人(不 爭執事項第5點),在此之前是否確有機會對於該祭祀公 業之財產接觸並管理,已非無疑;實則,其擔任管理人之 後,其是否實際接觸管理公業財產,亦屬二事。況被告縱 有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 之存在並無當然的推論或證明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法證明買賣關係之存在。
⒌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 在,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35地號、 3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35地號 、3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