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41號
TNDV,106,訴,134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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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士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鼎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名品公司)、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名品公司、鼎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7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被告名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士弘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並於107年7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名品公 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 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 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 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 4頁)。經核上開追加楊士弘為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品公司向另一被告鼎展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45號建物)於104年8 月16日(星期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火。原告所有位於官田 工業區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下 稱41號建物)受到火災延燒,建物及其內之物品均有毀損, 而原告建物、機器設備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000號 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所承保,經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並依投保金額比例 分攤計算結果,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為:編號001建 築物(含營業生財、裝修)194,600元、編號002建築物1,17 3,921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車1,495,833元、編號004貨 物(原料、成品、半成品)691,996元,共計3,556,350元, 扣除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共計富邦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金額為3,200,715元。而原告除保 險理賠金額外,尚有保單內保險標的因低保須比例分攤,致 賠償不足及自負額損害如下:編號001建築物(含營業生財 、裝修)18,893元、編號002建築物72,369元、編號003機器 設備含天車353,440元、編號00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 195,969元,共計為640,671元,該金額再加上自負額355,63 5元,合計為996,306元。另除前開損害外,尚有訴外人明峰 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並置放在原告 處之原料亦遭燒燬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077,000元,明峰 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 知被告及要求被告賠償,共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73,30 6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被告鼎展公司部分:
⑴45號建物係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 材質為易燃之鐵皮屋,內部放置易燃塑膠物品及紙箱, 被告鼎展公司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就45號建物 負有修繕義務,卻放任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未修繕 ,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造成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入遺 留火種,致釀成系爭火災,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縱有外力之介入,亦不影響被告鼎



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防火巷」及「防火間隔」僅是名稱不同,其設置目的 均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物 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就45號建物未依規定設有1.5公 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設置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 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起火之45號建物乃堆放紙箱、 塑膠等易燃品,且失火時電器仍插著,顯見該倉庫仍在使 用中,被告楊士弘卻未設保全設備、攝影機,且放任北側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造成任何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致本 件火災,自有過失。證人楊勝復雖稱颱風過後尚不及修復 鐵捲門,惟查該鐵捲門依楊勝復所述,既可以手拉方式開 門,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是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品公司則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明峰公司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該等 原料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損害額為3,077,000元: 由南山公證公司所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 理算明細表其中編號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其中項 次Y2塑膠原料為3,707kg,此乃原告自己的庫存,與明峰公 司委託原告加工之原料(高橡膠ABS樹脂)共60噸並未堆放 在一起,中間尚留有通道可區分,系爭火災事故後因原告自 身損害保險理賠即已不足,且經告知此不在承保範圍,故未 將此部分列入,此由公證理算報告書內之單據均無原證五發 票及出貨單,亦可證明峰公司之原料並不在承保範圍內。 ㈣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⒈被告名品公司提出之相片,雖顯示原告增建鐵皮倉庫搭在 兩造間圍牆上,然此乃因火災後怪手移除燒燬鐵皮屋所致 ,實則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增建之鐵皮倉庫與兩造間圍 牆尚有60公分以上距離,而45號建物亦距圍牆約70公分。 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41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其中之圖說可知41號建物與鄰地間確實設有防火間隔。另 由原告所陳報火災前空拍圖及41號建物配置圖可知,原告 增建鐵皮屋並未搭建在圍牆上,仍有防火間隔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 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 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名品公司部分:
⒈被告名品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
⑴依據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 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 自然」、「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 因素」等因素之可能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 人入侵「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足見系爭火災顯係因外 人入侵而遺留火種所致,並非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之 過失引起,故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自無故意或過失引 起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致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⑵又據系爭火災鑑定書之位置圖所示,可見被告名品公司 廠區有一大門及圍牆,被告名品公司之廠房土地外圍皆 有150公分高之圍牆,且廠區大門並無故障,於下班後 係上鎖並完全關閉,如此安全措施已可有效阻絕外人進 入,達到安全防護狀態,對於有心侵入廠區之人,縱有 嚴密防盜措施,其仍可進入。則被告名品公司就廠區之 管理即「防止外人入侵」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 ⑶雖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載有楊勝復提及:「倉庫北 側中段的鐵捲門是在颱風來時損壞…該鐵門損壞時我有 用手拉的方式將鐵捲門打開…」等語,主張該鐵捲門既 可以手拉方式打開,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云云;惟查 ,一般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開啟,若使用強力將其開啟 ,將導致其受損更加嚴重,往往無法或難以再將之關閉 ,而被告名品公司該倉庫之鐵捲門既因颱風而損壞,縱 可用手以強力將其打開,並不表示亦可以手強力將其關 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其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⑷縱令在事發當時,45號建物之北側鐵捲門非完全放下, 然此乃因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約一星期即104年8月6日至 104年8月9日強颱蘇迪勒颱風來襲,臺南地區出現強風 且最大陣風風速超過12級,導致該鐵捲門損壞,是以該 鐵捲門損壞係風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鐵捲門受損後 ,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也積極尋找鐵匠欲能儘速修復 ,惟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各地受災嚴重,南部地區亦是如 此,需進行修復之鐵捲門甚多,鐵匠們因工作太多,無 法一時修復鐵捲門,故被告名品公司及被告楊士弘在設 置管理部分亦無過失。




⑸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弘未依法於火災之倉庫現場設 置攝影機、保全設備等而有過失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107年3月13日南市消預字第1070004861號函所示 ,可知依興建當時相關法規之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超 過500平方公尺方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供用途使 用面積700平方公尺以上樓層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而 45號建物各樓層面積均未達500平方公尺,故均不需要 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依上開函說明 二之(三)所載:「…『經查消防設備符合規定。』… 」,足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並無為45號建物設置攝 影機、保全設備之法定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⒉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 並非無疑,若有,亦僅放置3,707公斤原料,且縱因系爭 火災事故燒毀,原告業已獲得理賠:
⑴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所示,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 原料、成品、半成品)並無限制該貨物必須為原告自己 所有,是明峰公司交由原告加工而放置在41號建物內之 塑膠料是否非在承保範圍內,已非無疑。
⑵依證人許志雄於107年10月26日審理時到庭之供述,明 峰公司係以進貨量扣除送到該公司成品數量所使用之原 料數量,其餘原料都放置在原告處,但未扣除放置在原 告處成品及半成品所使用之原料數量,且原告會囤放很 多明峰公司之成品及半成品,這些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僅 原告公司會計才會暸解等語;而許智雄於火災發生後1 小時到現場,依其供述未見到不屬於明峰公司之成品、 半成品及原料,但囤放原料倉庫全部被燒毀,放置成品 及半成品之處亦全部被燒毀,足證明峰公司主張其原料 因本件火災燒毀之數量為5.5噸,顯非實在。 ⑶依南山公證公司107年11月14日南火高字第071號函覆所 示,原告所提出之理算資料,除理算表Y1(模具貨品受 損)有提供維修發票,Y2(塑膠原料)、Y3(鏡片成品 )有提出損失清單及火場火損物品可供清點外,並無發 票憑證,且於該公司進行理算時,原告亦無提供統一發 票、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然若損失清單Y2塑膠料不 包含明峰公司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 )訂購而放置在原告處之塑膠原料,何以原告於南山公 證公司進行理算時,不願請明峰公司提供其向奇美公司 訂購原料之統一發票或相關之進貨憑據?況依公證理算 報告書之現場損失照片及損失清單所列Y2塑膠料為3,70 7KG,可證經公證公司到現場查估計算確認現場損失之



塑膠料數量為「3,707KG」,足以證明損失清單Y2塑膠 料即已包含明峰公司放置在原告處尚未製作成成品及半 成品之塑膠原料。
⑷原告雖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4年9月22日南區 國稅新營所字第104124569號函,就明峰公司申請火災 損失(原料放置於委外加工廠-豐霖模具有限公司)准 予備查為據,主張明峰公司於系爭火災就放置在原告倉 庫之原料損失為55,000公斤;然上開函文之主旨亦載明 「…經書面審核結果屬實…」,足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營分局僅就明峰公司所提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並未如 公證公司係至現場查估計算實際確認燒毀之重量,故上 開函文亦不足以證明明峰公司於系爭火災時放置在原告 倉庫之原料損失確實為55,000公斤。
⒊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與有過失: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條之1第1項規定:「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 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亦即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而非防火構造物既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 」為防火間隔,於防火間隔內即不得為任何建築行為。被 告名品公司遭燒毀之倉庫係合法建物,與原告之土地分界 線上之圍牆保有法定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原告並 未依法保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卻違法將遭燒毀之鐵皮 倉庫部分增建於法定空地上,致與被告名品公司之土地分 界線上之圍牆無任何防火間隔,當45號建物發生火災時, 41號建物因無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致火勢得以延燒至41 號建物,故41號建物遭燒毀顯與原告之違法行為有關,原 告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自有過失,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依 法自無須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4年8月16日,而原告與被告名品公 司相鄰多年,對於被告名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楊士弘並 非不知,而系爭火災發生後,41號建物因被告名品公司之 倉庫發生火災延燒受有損害,原告明知被告楊士弘為被告 名品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廠區負有管理之責,故原告於 系爭火災發生受有損害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士弘恐有賠償 義務,非其聲稱於107年4月11日方知悉管理鐵捲門者為被 告楊士弘,故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權實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鼎展公司部分:
⒈被告鼎展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可能出自「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 而被告鼎展公司非自然人,自不可能有遺留火種之行為 ,故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之損 害亦與被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提出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然該判決事 實部分記載國有財產署保管房子完全無隔絕第三人進入 之設施,且是一年才去看一次,與本件迥異。本案有上 鎖大門且有圍牆,因為蘇迪勒颱風就已經有找鐵匠來修 理廠房,一周內因鐵匠來不及維修,也有把鐵門關起; 本件因第三人故意行為所致,被告鼎展公司也做了應該 要做的事情,被告鼎展公司也是被害人,所有之建物也 遭燒燬,故被告鼎展公司並無過失。
⑶依證人楊勝復之證述可知,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 損害而無法放下,被告名品公司雖已找人維修,但因颱 風損害甚重,尚未及修理就已經發生火災,足證45號建 物鐵捲門係因颱風損害,屬不可抗力之事件,被告均無 任何過失。被告廠區有大門,在晚間均關閉鎖上,外人 無從進入,縱位在大門內之45號建物鐵捲門因颱風損害 尚來不及修復,亦不可能有安全之疑慮,若因外人故意 進入置放火源,縱有再嚴密之大門亦無法阻隔有心者之 進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即 認於類此情形,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4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3月9日,保存登記日期為 71年5月22日。依民國71年6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0條修正前僅規定除「建築物之建造除基 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 須留設防火巷……外,」,應依規定留設「防火巷」, 並無「防火間隔」之明文規定。內政部在71年6月15日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時,始 有「防火間隔」之用語,並明確規定防火間隔之距離。 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 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時通行之用,以避免影響 鄰幢建築物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所有之45號建物並無 防火間隔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45號建物應預留1.5公



尺防火間隔,難認可採。觀諸71年7月14日修正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規定,防火巷之 目的為「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 場所」,係讓人員得以通行防火巷至道路等避難場所, 此規定係為人員之防火避難而設,而與建物之防火無關 聯。而45號建物前後均為公有或自留之道路,左側為自 留之出入通道,符合「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 路,並無須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之規定。縱認45號 建物應預留防火巷,45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1年3月9日、 41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6年11月,顯見45號建物完成時, 41號建物尚未興建,故相鄰之基地間顯有超過3公尺之 防火巷可通至前面道路避難,要無疑慮。故45號建物縱 認應設防火巷,亦無違反任何法規。
⑸原告欲證明45號建物與兩造廠區圍牆距離不足1.5公尺 ,而提出本院卷二第46頁照片,然上開照片中所示之「 紅柱」於本件火災前後之位置是否相同,顯有爭議,蓋 依前揭航照圖所示45號建物與圍牆之距離顯非僅有70公 分,且45號建物於火災後之鐵柱因大火而有變形,原告 公司人員係以斜側方式拍攝量尺,易造成視覺差之情況 ,恐與實際距離不符,自難證明45號建物與兩造廠區圍 牆實際上之距離僅有70公分。
⒉原告應就明峰公司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 物內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分別為臺 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號)為被告鼎展公司 所有,被告名品公司自93年起向被告鼎展公司承租45、47號 建物。被告楊士弘為名品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時管理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之人。
㈡45號建物之原始搭建者非被告鼎展公司,被告鼎展公司係經 拍賣取得45號建物(本院卷一第203頁)。 ㈢4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依該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 檢附圖面所示,41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與45、47號建物所在 廠房土地設計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及空地(見本院卷二第3 4頁背面、第48頁)。原告就41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有 增建鐵皮倉庫之情形。
㈣原告就41號建物之建築物(含生財、裝修)、機器設備(含 天車及貨物),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爆炸引起之火



災險(保險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000號)(本院卷一 第11頁)。
㈤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10時57分許發生火災,嗣延燒至41 號建物。
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理 賠,經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額,並依投 保金額比例分攤計算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之結果,如 原告所提原證三「公正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所 載。依該理算總表所載,賠償額為3,556,350元,扣除原告 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後,富邦保險公司已 理賠原告3,200,715元。
㈦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各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淨損額如上開理 算總表所載,扣除富邦公司已理賠後之金額,尚有996,306 元(內含355,635元之自負額)。
㈧明峰公司曾向奇美公司購買如本院卷一第16至27頁所示之高 橡膠ABS樹脂,金額如各該統一發票所示,共計3,077,000元 。明峰公司並於104年9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申請火災損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22 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40124569號函經書面審查後准予 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明峰公司曾於106年7月27 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將明峰公司遭毀損所生之損失 3,077,000元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6年8月11 日發函通知被告名品公司、鼎展公司,經該二公司於106年8 月15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2 至18頁),原告另於107年7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載 明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揚士弘。
㈨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颱風受損, 呈現開啟之狀態。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外圍有設立 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 ㈩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項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 研判記載略以:「…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再排除『自燃性物 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 素』之可能後,因該倉庫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尚未修復為開啟 狀態,任意人得隨意進入倉庫內,經比對負責人楊勝復之談 話筆錄,『生意上或與鄰居及友人都沒有任何恩怨。』,因 之,『遺留火種』是否基於『惡意』與否,則需警察單位做 進一步之釐清。遺留之火源經引燃四周堆放大量使用紙箱、 塑膠籃包裝之塑膠成品及庫存品及產品出貨之包裝紙箱,快 速延燒倉庫大量堆放之塑膠製品,因而產生大量濃煙悶燒,



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 災。」(本院卷一第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 內,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若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損害額為何?㈢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是 否有與有過失情形?㈣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是否已罹 於時效?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鼎展公司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為45號建物所有權人,卻放任該建物 北側鐵捲門損壞不修繕,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依民法第 19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鼎展公司則否認 其有未盡保管建築物義務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 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 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 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 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 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 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原因,其鑑定結 論為:「起火處為被告名品公司塑膠倉庫中段靠南側附近 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而觀諸系爭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記載略以:勘查起火 處所並未發現任何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 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經現場勘查發現,包裝 機並未有異常受燒扭曲變形之燃燒痕跡,且火災當時並無 員工作業,故研判由「機械故障」所引起火災之可能甚微 ;經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菸蒂之殘跡,另該倉庫四周 空地雜草叢生且無燃燒現象,南北兩側與馬路及相鄰之工 廠亦尚有一段距離,由外人經過亂丟菸蒂引燃雜草延燒之 可能性亦不符現場跡證,另該公司星期六、日均未有人員 上班及進出,因此起火之時間與遺留火種所需醞釀時間不 符,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 微;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發現有使用延長線插座 上有使用電器之情形,現場經勘查並清理起火處到底後, 所發現之電源線熔痕經消防署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不同為「熱熔痕」,故研判 本案因「電器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火災 發生之倉庫經勘查並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及作業人員 ,起火處北側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顯示該倉庫任何人能 隨意進出該處,且該倉庫北側位址偏僻雜草叢生,任何人 隨意出入無法立即發現,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 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等語,有系爭火災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足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勘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之結果,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 」、「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 導致火災之可能,而認本件係因「外人侵入遺留火種」之 相對可能性較大。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星期日,被告 名品公司之員工係休息而未進入公司上班等情,有楊勝復 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45號建物所在廠 區之臨路大門於火災發生前是屬於上鎖之狀態(此部分詳 後述),足認本件係因45號建物所在廠區遭外人以不法方 式侵入後,再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 事故,嗣燃燒擴及41號建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外人擅自侵入45號建物所在廠區後, 再進入45號建物遺留火種引燃火勢所致,而該火種非建築 物之成分,此火種之存在,自不構成45號建物於設置之初 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 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故難認被告鼎 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火災波 及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舉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記載,謂45號建物所在之處位 址偏僻,雜草叢生,其內堆放易燃物品,然被告鼎展公司 卻任由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開啟而不修繕,造成他人恣意 入侵引發火災,故就45號建物之保管有瑕疵云云。然查, 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建物,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認並非違法興建之建物;又該 建物及所坐落之廠區,均由被告鼎展公司自93年起出租予 被告名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名品公 司上班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8至16時,星期六、日休息 等情,為楊勝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認 45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廠區並非長期處於荒廢閒置之 狀態。又45號建物所在廠區周圍均設有150公分高之圍牆 ,該圍牆與南側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該廠區周圍之圍牆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另依 系爭火災鑑定書內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官田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消防隊抵達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 告之大門均關閉狀態,沒有人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 頁),以及證人即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員董清順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45號 建物火災事宜,當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告兩家工廠的大門 都是關閉上鎖狀態,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1頁背面),原告對董清順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足認45號建物所在廠 區之大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屬於關閉並上鎖之狀 態,非外人所能隨意進出,則被告辯稱45號建物所在廠區 已設置可阻絕外人隨意進出之安全設備等語,尚非無據。 ⒋又依證人楊勝復於火災調查報告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之證述:45號建物倉庫北側鐵捲門係在颱風來時損壞而無 法關閉,當時有叫工人維修,但因維修廠商工作很多太忙 ,所以尚未前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 二第162頁背面),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4年8月16日 ,於104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確為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 ,有原告所提出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則在颱風所造成強風大雨 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上開颱風侵台期間毀損,亦屬 合理,故前揭楊勝復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45號建物北側 鐵捲門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約一週多前,始因颱風所造成之 損害而處於開啟無法關閉之狀態,該鐵捲門因颱風損壞無 法關閉至系爭火災發生前為止之時間非長,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先前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即曾有發生有外人入侵 之異常事故,則在45號建物所在廠區有前述阻絕外人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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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