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邱愛涼
被 上訴人 楊心怡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 票各1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 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㈡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均係上訴人所有,與被 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吳美珠與訴外人楊雨涵訂立之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無關。系爭買賣合約書乃因上訴 人向吳美珠借款,再轉借予訴外人林法妙,為簡化雙方之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始與林法妙協商,由林法妙直接向吳美 珠清債;再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用以抵償不動產價金之支 票,均已交還被上訴人,尚未交還之支票,即表示尚未抵償 。又系爭買賣合約書訂立時,並未檢附明細表(指原審卷第 28頁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如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明 細表為附件,為何系爭明細表上塗改處,並無雙方之簽名蓋 章?為何上訴人未簽發履行保證票?另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 之支票影本亦為訴外人翁英楷所調換,證人林法妙、翁毓輝 、翁英楷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均不可採。 ㈢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附表一 、106 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針對上 訴人與吳美珠間資金來往之說明,以及上訴人所簽發票號25 2800、252798、491152、491153、491154號本票影本各1 份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 份、存摺影本1 份( 參見本院卷卷㈢第57頁、第105 頁至108 頁、第138 頁), 可證吳美珠並未匯款,票據之資金與吳美珠無關,吳美珠並 未借貸金錢予林法妙。
㈣楊慶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 26號偵查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訴人向其借貸,再轉
借予林法妙;且上訴人對於另案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 字第249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業於訴訟中與訴外人楊慶忠、 楊逸仁和解,表示上訴人向楊慶忠借貸,再轉借予林法妙部 分,係由上訴人清償。
㈤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廖條文借貸,有以林法妙交付之票號0000 000 號支票1 紙,再加上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 0 元,用以清償,廖條文字據影本1 份(指本院卷卷㈢第15 8 頁所附字據),足以證明票號0000000 號支票確係林法妙 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 票之所有人,可知林法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實。 ㈥由臺南市政府106 年2 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51332766B 號函 文、106 年3 月7 日府地籍字第1060217227號函文、106 年 4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60297713B 號函文、106 年5 月5 日 府地籍字第106346756 號函文(以下分別稱為系爭2 月2 日 函文、系爭3 月7 日函文、系爭4 月13日函文、系爭5 月5 日函文)影本各1 份,可以證明證人翁英楷與林法妙勾結至 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並不足採。另由系爭不動產 買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謝振龍地政士辦理,而謝振 龍地政士向臺南市地政局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與爭買賣合 約書所載金額不符,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 ㈦林法妙與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指本院卷卷㈠第137 頁所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卷㈠第137 頁所附協議書 與原審卷第180 頁所附協議書手寫部分之文字,略有不同, 上訴人主張本院卷卷㈠第137 頁所附協議書,始為其所持有 之協議書)記載「茲因支票債務到期而未能清償……」等語 ,可證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票據債務,應係屆期不獲兌付之支 票。且於104 年12月18日當日,尚有諸多支票尚未到期,應 不會以尚未到期支票之票據債務,作為抵償債務之對象。另 外,林法妙於104 年12月16日錄音中提及「六十萬是你的啦 ,兩百十幾萬楊老師的錢」,所稱之600,000 元,即指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
㈧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營偵 5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堪認被告林法妙與告訴人(即上 訴人)間本存有長期資金借貸周轉之關係……」、「況被告 林法妙另有以被告楊心怡名義,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D0000000 )交予告訴人收執,以作為本次債務 清償之擔保乙情,為告訴人(即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 (即林法妙)自始均未曾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等語,足證上訴人非僅介紹林法妙向吳美珠借款,顯見證人
林法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實。
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2,680 元及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2,680 元及自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林法妙係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吳美珠,以為 清償之用,林法妙並非向上訴人借款。
㈡林法妙於104 年12月18日,業以楊雨涵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三十五,暨 坐落其上同段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229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五十八之共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1所示支票債務。上訴人當時確有將系爭明細表, 及尚未提示支票之支票影本交予翁英楷。又因係以系爭不動 產抵償債務,並無央請買受人簽發履約保證票之必要;況且 ,履約保證票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另系爭不動產有 增建及樓中樓,實際可使用面積約75坪,且為電梯大樓一、 三樓店面,應有相當於其所抵償票據債務之價值。 ㈢原審之證人林怡辰於104 年12月18日並不在場,且目前尚欠 上訴人債務,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原審之證人陳 建隆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言難免偏頗迴護;況且,證人陳 建隆既證稱僅係幫忙影印,無法一一核對,又何能於上訴人 在原審言詞辯論訊問時,一見即知票據之內容,是其證言,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所提出104 年12月16日錄音譯文所載「六十萬是你的 啦,兩百十幾萬楊老師的錢」等語,係因林法妙原係透過邱 愛涼向綽號楊老師之人士借貸2,218,000 元,加上向綽號教 授之人士借貸600,000 元,共計2,818,000 元,上訴人告知 林法妙欲以吳美珠之金錢清償,林法妙乃改向吳美珠借貸, 上訴人則要求林法妙交付票據10紙,由其轉交予吳美珠,以 便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
㈤系爭買賣合約書乃由上訴人代理吳美珠簽訂,上訴人對於如 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債務,業經林法妙以系爭不 動產抵償,應知之甚詳,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 示支票應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
號10所示支票債務業已清償為由,對抗上訴人。 ㈥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因與上 訴人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而為清償等語。
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 票,亦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4 紙;經上訴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如附表 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代理吳美珠與訴外人楊雨涵之代理 人林法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楊雨涵以13,000,000 元之價格,將楊雨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吳美珠,系爭 買賣合約書第3 條記載:「本件買賣係楊雨涵之母親林法妙 清償吳美珠所積欠之債務(詳如附件之票據)」等語,其他 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抵押權因故不塗銷,故由出賣人楊雨 涵繼續清償貸款」等語;嗣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1日登 記為吳美珠所有,惟系爭不動產前於100 年12月26日,由楊 雨涵設定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之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 塗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5頁、 第137 頁、第139 頁)。
㈢翁英楷於105 年1 月12日代理謝振龍地政士向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申報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交易總價為6,000,000 元, 嗣於106 年2 月14日代理謝振龍地政士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申報更正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3,000,000元, 於106 年4 月24日再代理謝振龍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 報更正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3,000,000元。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於106 年間以楊雨涵在104 年12月18日贈與財產 為由,向楊雨涵課徵贈與稅832,405 元。其後,謝振龍地政 士經臺南市政府於106 年2 月2 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文,依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30,0 00元。復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書、臺南市政 府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卷㈢ 第70頁)。
㈣系爭不動產,經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於100 年9 月23日鑑定價 格為3,070,000 元,當時鄰近成交行情約3,300,000 元,系 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至104 年12月18日之餘額尚有2,100, 000 元。有華南銀行106 年11月23日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2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上 訴人是否為仲介借款者?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票據 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吳美珠?)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 之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上 訴人是否為仲介借款者?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票據 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吳美珠?)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間,曾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支票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林法妙 、楊政忠連帶給付417,064 元及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420 號簡易事件 審理後,於106 年1 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 年12 月3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下稱前案一);而被上訴人於10 5 年間,則曾與楊政忠、林法妙共同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 其等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簡易事件 審理後,於107 年11月19日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嗣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 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事件,下稱前案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一、 前案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一、前案二判決影各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2 頁至第52頁)。 3.次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一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訴部分之當事人同一、與前案二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訴部分之當事人相同;再關於上訴人抗辯林法妙係向 其借款,而非透過其向吳美珠借款,是否可採?上訴人代 理吳美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時,代理吳美珠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抵償之票據債務之範圍?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票 據債務是否業已消滅?乃前案一、前案二判決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一、前案 二訴訟中,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此觀諸前案 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兩造陳述及得心證之理由之記載自明 ;且前案一、前案二之第二審判決,業已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認定下列事項:
⑴上訴人抗辯林法妙係向其借款,而非透過其向吳美珠借 款(即民間俗稱之仲介),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代理吳美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時,代理吳美 珠同意林法妙積欠吳美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 示支票之票據債務,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
⑶林法妙於104 年12月18日與吳美珠間前述債務清償之協 議,應屬債之標的之變更。系爭買賣合約書,係林法妙 與吳美珠就債之標的為變更之約定後,為使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楊雨涵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吳美 珠及繳納貸款義務所訂之契約。林法妙對吳美珠所負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票據債務,於與吳美珠約定 以系爭不動產代原定給付時,已歸於消滅。
理由並已詳細敘明認定前開事項之理由,以及證人吳美珠 於前案一第二審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陳建隆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證人林怡辰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言、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3號存證 信函、105 年2 月1 日錄音譯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理由(參見前案一之民事判決第39頁至第44頁、前案 二之民事判決第38頁至第43頁);而前案一、前案二之第 二審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
4.至上訴人於前案一、前案二判決確定以後,雖另為如事實 及理由一、㈢至㈧所載之主張。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張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 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 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 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是本院於其他民 事事件中本於其他民事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
院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刑案判 決、臺南地檢署營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 ,合先敘明。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可參);且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與受款人 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或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受第 三人之指示而交付,均有可能;另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 用人,本得以縮短給付方式為之,亦得與借用人約定以 借用人對於貸與人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借貸之標 的(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自不得僅憑某人 匯款至他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遽認某人與該他 人間必有金錢借貸關係,亦不得僅憑某人並未匯款至他 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遽謂某人與該他人間必無 金錢借貸關係。此參諸另案中楊慶忠、楊逸仁雖均係匯 款至黃譯萱帳戶,惟另案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譯萱向楊 慶忠、楊逸仁借貸,亦可明瞭。酌以被上訴人抗辯林法 妙有向吳美珠借貸,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之情形; 且證人林法妙於原審亦證稱:伊積欠吳美珠債務,金錢 係經由上訴人匯款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 頁)。是縱令吳美珠借貸金錢予林法妙而未直接匯款至 林法妙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亦非不可想見。又自另 案民事判決附表一、刑案判決記載吳美珠自103 年10月 30日起至104 年11月16日止,多次匯款予上訴人,總計 達上千萬元,上訴人隨即轉匯予林法妙、被上訴人、林 建宏、南台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秀惠等人,以及上 訴人所簽發票號252800、252798、491152、491153、00 0000號本票影本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4 份、存摺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簽發 另案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予楊慶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17日、104 年1 月19日先後匯
款1,160,000 元、1,500,000 元、830,000 元至林法妙 於訴外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下稱三信金華 分社)所開立帳戶(下稱林法妙帳戶);於103 年12月 23日匯款506,000 元至訴外人即林法妙之女楊于嫻於三 信金華分社所開立帳戶(下稱楊于嫻帳戶)內,以及楊 慶忠於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 19日分別匯款1,000,000 元、800,000 元、600,000 元 至訴外人黃譯萱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 開立之帳戶(下稱黃譯萱帳戶)、楊逸仁於103 年12月 17日匯款1,000,000 元至黃譯萱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確因與林法妙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始於10 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17日、104 年1 月19日匯款 至林法妙帳戶;於103 年12月23日匯款至楊于嫻帳戶, 林法妙並因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支票中 之1 紙或數紙之票據權利予其個人之事實,自不能僅憑 吳美珠有無於其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並匯款 予林法妙、上訴人曾否於楊慶忠將款項匯入黃譯萱帳戶 後,將款項匯至林法妙帳戶或楊于嫻帳戶,遽認上訴人 與林法妙間有借貸關係、林法妙非因向吳美珠借貸而轉 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支票予吳美珠,以 為清償之用,進而認定前案一、前案二之判斷有誤。 ⑶觀之楊慶忠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案 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以前曾經我將錢借給 邱愛涼,邱愛涼再轉借『春梅』(即林法妙),春梅這 個人也曾經將房子移轉給吳美珠」、「春梅之所以會認 識我,借錢之後輾轉得知借錢給他的人,是春梅跟我說 房子也是登記給吳美珠」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㈢第55頁),雖足以證明楊慶忠 曾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曾經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 再轉借予林法妙之事實。惟查,楊慶忠於前揭偵查案件 中乃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檢察官並未命之具結,已無 從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且,楊慶忠前揭陳述並未詳細敘述其係 於何時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何時親聞親見上訴人將其貸 與之金錢,轉借予林法妙,自不能任意截取楊慶忠前開 敘述中之一、二語,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次,另 案民事判決僅有認定上訴人向楊慶忠借貸,並未認定上 訴人有無轉借予林法妙之事實,此參諸另案民事判決之 記載自明;另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9 號和解筆 錄,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已就其積欠楊慶忠、楊逸仁間之
債務,與楊慶忠、楊逸仁於訴訟中為和解,而無從證明 上訴人有無借款予林法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臺南高分 院105 年度上字第249 號民事事件和解成立,表示其向 楊慶忠借貸,再轉借予林法妙部分,由其清償等語,應 有誤會。
⑷觀之附卷廖條文字據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㈢第158 頁),充其量僅能得知廖條文於105 年1 月16日收到上 訴人清償之600,000 元,並交還票號258341號之本票予 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林法妙有無交付票號 0000 000號支票1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持以清償其 積欠廖條文之債務之事實。況且,縱令上訴人確曾將票 號00 00000號支票轉讓予廖條文,因支票本係流通證券 ,且系爭明細表內所載之支票號碼,並無票號0000000 號,亦不能僅以上訴人將票號0000000 號支票轉讓予廖 條文之事實,遽謂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乃林法妙因轉讓 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 所示支票之所有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廖條文字據影本 ,足以證明票號0000000 號支票確係林法妙交付予上訴 人,上訴人應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所 有人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推論可知林法妙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之證言不實,亦無足取。
⑸系爭2 月2 日函文,僅能證明臺南市政府以該函文通知 謝振龍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處30,000元罰鍰,並限期謝振龍地政士於裁處書到15日 內改正,屆期未改正,將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並將副 本送達上訴人;系爭3 月7 日函文,僅能證明臺南市政 府函請買賣雙方於文到10日內提供正確價格資訊;系爭 4 月13日函文,僅能證明臺南市政府函復上訴人,謝振 龍地政士業經臺南市政府以系爭2 月2 日函文裁處30,0 00元罰鍰,並限期改正,至於買賣成交總價疑義,至10 6 年4 月13日買賣雙方仍未提出可茲證明雙方合意變更 價金之文件,尚無上訴人指摘包庇地政士實價登錄不實 情形;臺南市政府106 年5 月5 日函文,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向臺南市政府檢舉謝振龍地政士涉嫌實價登錄不實 一案,臺南市政府業以系爭2 月2 日函文,裁處謝振龍 30,000元罰鍰,並回復上訴人,至於買賣成交總價疑義 ,至106 年5 月5 日止,買賣雙方仍未提出可資證明雙 方合意變更價金之文件。上開函文影本,均不足以證明 翁英楷與林法妙勾結至深,以及證人翁英楷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認系爭
2 月2 日函文、系爭3 月3 日函文、系爭4 月13日函文 、系爭5 月5 日函文影本各1 份,可以證明翁英楷與林 法妙勾結至深,證人翁英楷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言, 並不足採,自屬無據。另外,系爭不動產買賣後,是否 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謝振龍地政士辦理、謝振龍地政 士初次向臺南市地政局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與爭買賣 合約書所載金額不符,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明細表所載 支票之票據債務,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等語,是否可採 ,純屬二事,上訴人主張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後,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由謝振龍地政士辦理,而謝振龍地政士向 臺南市地政局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與系爭買賣合約書 所載金額不符,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等語,亦屬 無據。
⑹系爭協議書乃於104 年12月17日在系爭買賣合約書訂立 以前書立,其上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林法妙 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訂立以前,曾就業已屆期之支票,書 立系爭協議書,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票據 債務,僅有屆期不獲兌付之支票之事實。次按,一般債 務人與債權人商談債務清償問題時,通常均會將積欠該 債權人之所有債務一併討論;而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 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 第2 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 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參 照)。因此,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商談債務清償問 題時,通常亦會將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之票據債務 一併討論。上訴人主張104 年12月18日當日,尚有諸多 支票尚未到期,應不會以尚未到期支票之票據債務,作 為抵償債務之對象,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另外, 自上訴人所提出104 年12月16日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6頁),無從得知上訴人於林法妙陳 述:「六十萬是你的啦,兩百十幾萬楊老師的錢」等語 ,是否確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支票所為, 上訴人主張林法妙於錄音中有提及有600,000 元係上訴 人所有,200 餘萬元係楊老師之金錢,該600,000 元, 即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等語,亦難遽信。 ⑺細繹臺南地檢署營偵5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參見本 院卷卷㈠第70頁、第71頁),可知該案檢察官,無非係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陳述,作為認定林法妙與告訴 人(即上訴人)間本存有長期資金借貸周轉之關係,以
及林法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之依 據,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自不足採。至該不起訴 處分書雖記載林法妙未曾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發現林法妙為警詢問時、為 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稱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貸,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該部分之記載,尚 有未洽,自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 人截取臺南地檢署營偵5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前揭敘述 ,主張上訴人非僅介紹林法妙向吳美珠借款,顯見原審 證人林法妙證言不實等語,亦無足取。
⑻況且,吳美珠於105 年2 月1 日與林法妙對話時,確曾 陳述林法妙直接至其公司向其借錢,林法妙開車至其住 處,其隨即借款予林法妙;上訴人並向林法妙陳述至少 需要給付吳美珠利息,已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6號 民事事件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6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㈢第127 頁至第131 頁),益徵林法妙確曾向吳 美珠借錢,吳美珠於前案一第二審106 年9 月11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並不足採,前案一、前案二認定證 人吳美珠於前案一第二審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證言不足採信,應無違誤。
⑼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於前案一、前案二判決確定以後 所為、如事實及理由一、㈢至㈧所載之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5.從而,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既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之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
6.林法妙既係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而上訴人代理吳美 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時,又代理吳美珠同意林法妙積 欠吳美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 ,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林法妙係透過 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 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吳美珠,以為清償之用 等語,尚堪信為真正。準此,足認林法妙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林法妙向吳美珠借 款而交付予吳美珠,以為清償之用。至於被上訴人僅係如 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未直接與上 訴人接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自無原因關 係可言。
7.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資金來源是否為 吳美珠?因所謂資金來源,並非法律名詞,並無明確之定 義,如所謂資金來源,係指林法妙向何人借貸而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因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 10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林法妙向吳美珠借貸而交付予 吳美珠,以為清償之用,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7 至 編號10所示支票之資金來源自係來自吳美珠。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 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已為清償而未收回票據時,因 票據債權業因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清償票據債務,復歸背書 人,此時,發票人得以執票人為無權利人對抗執票人(李 欽賢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銷,75年1 月3 版,第286 頁至第288 頁,可資參照); 票據債務因背書人或以交付轉讓無記名票據予執票人之人 與執票人間之約定而消滅,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發票 人亦應得以執票人為無權利人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乃林法妙交付轉 讓或背書交付轉讓予吳美珠;而林法妙對吳美珠所負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票據債務,於與吳美珠約定以系 爭不動產代原定給付時,已歸於消滅,既為前案一、前案 二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吳美珠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 編號10所示支票債權消滅後,自不得再持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對林法妙主張票據權利,且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交還林法妙,吳美珠如再持如 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 張票據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吳美珠為無 權利人為由,對抗吳美珠。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於系爭買賣合約 訂立時,為上訴人當時代理之吳美珠所有,現上訴人持如 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顯係自 吳美珠處取得,上訴人應係吳美珠之後手;又系爭買賣合 約書既係由上訴人代理吳美珠簽訂,上訴人與林法妙於簽 立之前1 日尚曾進行對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對於 林法妙與吳美珠間存在前述債之標的變更之清償協議,且 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業已消滅
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 示支票,自屬惡意。從而,上訴人既係吳美珠之後手,且 為惡意,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 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吳美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 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如附表一編號7 至 編號10所示支票,對其主張票據債權,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332,680 元及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楊慶忠,用以證明其曾向楊慶忠借 款,並匯款至林法妙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嗣楊慶忠於林 法妙交付之支票退票後,找尋林法妙,林法妙向楊慶忠陳稱 與其無關、林法妙是否為楊慶忠之債務人之事實;聲請訊問 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鍾愛莉,用以證明翁英楷就系爭不動產 為實價登錄時申報不實,可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事實。 惟查,上訴人曾向楊慶忠借款、上訴人曾匯款至林法妙帳戶 或楊于嫻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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