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70號
TNDV,106,家訴,7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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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沈建翰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沈朝任(即被告沈范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沈幸蘭(即被告沈范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幸妤(即被告沈范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沈幸香(即被告沈范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進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時,原 同列沈范秀蓮為被告,惟沈范秀蓮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沈朝任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均 為沈范秀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分別於107年8 月2日、107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沈范秀蓮之戶 籍謄本1份、聲明承受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 、本院卷三第55頁、第7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被告沈朝任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承受訴訟。二、又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進福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請求被 告沈朝任就侵害特留分部分,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944,456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8年2月18日具狀就請求 被告沈朝任返還特留分金額部分,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沈 朝任應給付原告471,952元、被告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 各496,601元及自該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3月26日又具狀擴 張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沈朝任應給付原告、被告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各516,630元及自該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朝 任應給付被繼承人沈范秀蓮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沈朝任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516,630元及自該聲明(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沈進福(下稱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沈范秀蓮及子女即原告、被告沈朝任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等6人。嗣沈范秀蓮於107年6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5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於10 4年4月20日自書遺囑表明將如附表一編號4、5、6、12所示 之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其身故後分歸被告沈朝 任繼承,而系爭房地已由被告沈朝任於105年5月2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沈朝任所有。被告沈朝任固辯稱 被繼承人鑒於系爭房地農會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沈朝任代償, 故將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分歸被告沈朝任。惟按國人書立遺 囑時,其中若有某子女較為孝順或分擔立遺囑人之貸款等付 出者,大多會於遺囑中敘及,以免日後子女為此爭執。然被 繼承人僅約略記載其財產由何人取得,並未記載被告沈朝任 為其負擔上開農會本息數十年之情事,顯不符經驗法則,是 被告沈朝任此一抗辯並不足取。
(三)被繼承人生前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借款700萬元乙事,實為 被告沈朝任夫妻所支用,理由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81年1月9日提供其所有臺南市新營區延平段82地



號(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臺 南市○○區○○街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營區農 會借貸700萬元,嗣該貸款核撥進入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後 ,換取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支票(新營市農會有於合作金 庫新營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被繼承人再將該「合作金 庫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交付予被告沈朝任夫妻直接至合作金 庫高雄分行兌領。爾後,被繼承人再陸續於83年6月2日、87 年9月7日、88年4月2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新營區農會借款 530萬元、480萬元、700萬元,除清償前開借款外,並於88 年4月2日轉帳226萬元予被告沈朝任之配偶陳淑敏,後陸續 到期轉貸至93年2月2日換單為借貸700萬元,於貸款核撥當 日先清償借貸餘額5,494,630元,其餘150萬元亦於當日電匯 至陳淑敏之帳戶內。
⒉設若被繼承人向新營區農會所貸款700萬元係其本身真正之 債務需求,其大可直接清償部分貸款或無庸再多貸150萬元 之鉅款,其又何必將該150萬元電匯予陳淑敏?且陳淑敏亦 自承其未為被繼承人夫婦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故被繼承人電 匯150萬元予陳淑敏之實情,乃因該筆700萬元債務均係被告 沈朝任夫妻所需並由渠等運用,故於該次借新還舊後之餘款 150萬元即電匯予陳淑敏。被告沈朝任辯稱此筆150萬元款項 係沈進福贈與被告沈朝任之子沈煒庭、沈續濤作為教育基金 乙節,原告否認。
⒊再者,被繼承人於103年間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沈朝任各80 萬元,設若被繼承人尚積欠新營區農會本息700萬元,並拖 累被告沈朝任代為繳納,其大可將該贈與款項直接向新營區 農會清償,以減少債務及利息之負擔,然竟分別贈與原告及 被告沈朝任各80萬元,顯不符上揭農會債務為被繼承人實際 支用之經驗法則。
⒋被告沈朝任夫婦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年度所得雖非低,惟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關於被告沈朝任夫妻於97 年1月至104年12月之授信(保證)資料、信用卡紀錄資料,可 知被告沈朝任夫妻自97年開始除向多家銀行舉債,甚至有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事,銀行債務應清償本金之數額(不含 利息及信用卡支付金額)每月即有10萬元左右,且仍積欠數 百萬元本金未清償,實難想像被告沈朝任夫妻於此財務艱鉅 之下,仍代被繼承人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每月約6萬元之本息 ,而自陷需繳納較高利息之其他舉債方式的可能;且被告沈 朝任夫妻竟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等自始均無銀行貸款等債 務,顯係為圖虛造其資力豐厚得以代被繼承人繳納上揭農會 貸款本息之假象,其等供述顯非真實。




⒌綜上,被告沈朝任既係被繼承人新營區農會抵押貸款之取得 人,上揭農會抵押債務本應由被告沈朝任負擔,不應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還。
(四)沈范秀蓮死亡後,其應繼分本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由兩造依應 繼分繼承,惟被告沈朝任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遠超過其應 繼分,且已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沈范秀蓮沈幸蘭、沈幸 妤、沈幸香等五人所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即被繼承人財產 價額之1/12即2,591,948元(計算式:31,103,372元÷12=2, 591,948元),其並侵害至原告及沈范秀蓮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等五人之特留分各516,630元(計算式:2,591,948 元-2,075,318元=516,630元),故被告沈朝任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其他遺產即不得再行分配。是以,兩造各可分得被繼 承人遺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沈朝任並應再給付 原告及沈范秀蓮之繼承人、被告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各 516,630元以填補渠等所分得遺產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沈 范秀蓮之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沈建翰、被告沈朝任、沈 幸蘭、沈幸妤沈幸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五)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進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⒉被告沈朝任應給付原告、被告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各 516,630元及自原告108年3月26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沈朝任應給付被繼承人沈范秀蓮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 沈朝任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516,630元及自原告108年 3月26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共同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部分:
⒈被告沈幸蘭等三人對宏威估價公司鑑價過程和鑑價結果表達 遺憾,被繼承人名下延平段(成功街40號)為新營區傳統市場 內最中心的透天店面,40年來都有穩定且長期的租約,目前 一樓(店面及門前攤位)每月租金共54,000元,年租金收入達 65萬元,綜觀一樓店面及二至四樓出租租金年收益回推,該 棟樓房價值至少3,800萬元以上,但宏威公司只鑑定值2,072 萬元,落差之大,實難苟同該估價公司之專業可信度,請本 院對於被繼承人之房產、土地鑑價結果重新審視。 ⒉被告沈朝任之配偶陳淑敏為股票營業員,於80年間操作股票



失利,進而向被繼承人沈進福求援大筆金額。被繼承人沈進 福與家族的兄弟們商議,以其名下成功街40號房屋向銀行貸 款金援被告沈朝任,此為家族長輩中人盡皆知之事實。查被 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平穩,退休前有工作收入,退休後有成 功街房租租金做為與母親沈范秀蓮之生活所需,被繼承人根 本沒有貸款的必要,更不可能讓一向財務狀況不良的被告沈 朝任獨自為其負擔每月5、6萬元之利息達20年之久,期間卻 未要求其他四位子女也共同分攤貸款本息,實在不合常理, 由此可知這筆貸款是被告沈朝任所借貸花用,被繼承人因此 未要求其他四位子女負擔貸款本息。
⒊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在其死後要將成功街房屋租金用以奉 養母親沈范秀蓮直到百年,不料沈朝任用計持有被繼承人之 自書遺囑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隔月(即105年5月)便將成 功街房屋自行過戶,於同年10月開始苛扣母親沈范秀蓮部分 生活費,並於106年1月底完全將房租做為己用,任由其他四 位手足自行負擔母親沈范秀蓮所有安養費用及事宜。可見被 告沈朝任財務上有極大的困難,棄母親生活於不顧,實枉為 人子、罔顧人倫。
(二)被告沈朝任部分:
⒈被告沈朝任否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在81年1月9日於新營區 農會借貸7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沈朝任夫妻,亦否認被繼承 人借款以清償沈進祥及沈顏來好500萬元乙事。被繼承人向 新營區農會借款700萬元,新營區農會係於93年2月2日放款 7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同日被繼承人清償對新營區農會 舊有債務5,494,630元,尚餘1,507,881元,同日又電匯150 萬元予被告沈朝任之配偶陳淑敏名下帳戶,此係被繼承人贈 與被告沈朝任之子沈煒庭、沈續濤作為教育基金之用。原告 主張被告沈朝任之配偶陳淑敏因投資股票虧損鉅大,求援長 輩以致前述抵押之事云云,全然不符市場規則及事實;蓋股 票買賣須於成交第二天交割完成,豈能等待抵押借款以補資 金缺口,顯不可信,鉅額虧損更屬無稽。
⒉原告主張原證九可證明被繼承人於81年1月9日向新營區農會 借貸700萬元乙事,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有債權存 在為必要,且設定數額亦無法證明實際借貸數額,更無從證 明被繼承人沈進福於81年1月9日交付700萬元予被告沈朝任 。原告又主張證人沈進祥所述可證明被繼承人於81年1月9日 向新營區農會借貸700萬元,且將700萬元交付予被告沈朝任 云云;惟沈進祥係證述被告沈朝任沈進川開口借500萬元( 被告沈朝任否認),但不清楚沈進川匯款給誰,是沈進祥證 述顯不足為採。再者,被告沈朝任的確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



新營區農會貸款無訛,一再討論被告沈朝任個人金融理財行 為實與本案無關。
⒊被告沈朝任及配偶陳淑敏自83年起持續每月匯款至被繼承人 帳戶,讓新營區農會扣款以繳納貸款金額,是基於被繼承人 與被告沈朝任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沈朝任與配偶陳淑敏當時 收入穩定,有餘裕也有能力每月借5、6萬元給被繼承人清償 貸款,而被繼承人考量其與被告沈朝任關係融洽,加上被告 沈朝任長期代償貸款,被繼承人經深思熟慮後,才立遺囑指 定將成功街40號房地由被告沈朝任單獨繼承。被告沈朝任僅 提列93年以後代償之本金與利息,因被告沈朝任認為已足證 明自己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倘原告認為仍有疑義 ,93年以前被告沈朝任所代償之本金與利息若要一併計算, 被告沈朝任亦無意見。
⒋繼承關係發生前,被告沈朝任由配偶陳淑敏匯款至被繼承人 名下帳戶,以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新營區農會之債務7,237, 943元;繼承關係發生後,105年4月25日被繼承人積欠農會 之餘額為1,593,209元,後於105年11月11日被告沈朝任代為 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農會之餘額1,593,209元;換言之,被繼 承人積欠債權人沈朝任共計8,831,152元(計算式:7,237,94 3元+1,593,209元=8,831,152元)。而被繼承人訂立遺囑之 際,即明示被告沈朝任負責清償被繼承人積欠新營區農會之 債務,亦即被告沈朝任繼承系爭房地且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 務8,831,152元,此筆債務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 ⒌被告沈朝任因遺囑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未侵害其餘繼承人 之特留分,析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訂立遺囑之際,即明示被告沈朝任負擔清償被繼 承人積欠新營區農會債務,亦即被告沈朝任繼承系爭房地 且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沈進福債務8,831,152元。是以,被 告沈朝任因遺囑繼承之而獲得之遺產價值僅為11,895,629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鑑定價額20,726,781元-被繼承人 沈進福債務8,831,152元=11,895,629元)。 ②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22,272,220元(計算式:31,103,37 2元-債務8,831,152元=22,272,220元),除被告沈朝任 外,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總計為9,280,092元(計算式:每 名繼承人特留分22,272,220元×1/6×1/2=1,856,018, 四捨五入;除被告沈朝任外尚有五名繼承人,5×1,856,0 18=9,280,092)。
③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22,272,220元,扣除被告沈朝任因遺 囑登記而獲得之系爭房地價值11,895,629元後,餘為10,3 76,591元,大於五名繼承人特留分總額9,280,092元。稽



此,被告沈朝任因遺囑登記系爭房地,並未侵害其餘繼承 人之特留分。
⒍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系爭房 地由被告沈朝任繼承,惟被繼承人並未排除被告沈朝任繼承 其餘遺產即10,376,591元。是以,在不侵害其他人特留分範 圍內,被告沈朝任仍能繼承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096,499元( 計算式:10,376,591元-9,280,092元=1,096,499元)。次 查,新興段618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862,417元,被告沈朝任 以可分得之價值1,096,499元占分得新興段618地號土地價值 之比例4,862,417元,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 其餘遺產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⒎原告主張被告沈朝任繼承系爭房地侵害其他人特留分云云, 惟被告沈朝任否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沈朝任侵害特留分 而應予找補,惟沈范秀蓮之遺產未一併訴請分割,倘將被告 沈朝任沈范秀蓮於本遺產部分之應繼分與被告沈朝任應找 補數額一併抵銷,實為分割沈范秀蓮之特定遺產,於法有違 ,被告沈朝任並不同意。
⒏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沈范秀蓮、 長子沈朝任、次子沈建翰、長女沈幸蘭、次女沈幸妤、三女 沈幸香等六人。沈范秀蓮於107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即五名子女。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如下(積極財產部分): 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⒎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
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⒒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⒓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元。
⒕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646元。
(三)被告沈朝任於105年5月20日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登記原 因,將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延平段81、82、229地號土地及同 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辦 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沈朝任所有。
(四)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將被繼承人所遺留除前開第(三)項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與沈范秀蓮公同共有。(五)原告起訴狀原證四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到期之支票債權共 3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均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
(六)被繼承人於93年2月2日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貸款700萬元。 於繼承關係發生前,被告沈朝任由配偶陳淑敏持續匯款至被 繼承人之帳戶以供農會扣款清償上揭借款之本息共計7,237, 943元,嗣於105年11月11日沈朝任清償上揭借款餘額1,593, 209元。
(七)被繼承人於93年2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沈朝任之配偶陳 淑敏帳戶內。
(八)被繼承人於103年間曾贈與原告及被告沈朝任各80萬元。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是否於81年1月9日向新營區農會借貸700萬元?(二)被繼承人取得上開借款後,是否交付700萬元予被告沈朝任
(三)被告沈朝任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農會之8,831,152元債務,是 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
(四)被繼承人沈進福以自書遺囑將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延平段81、 82、229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號建物贈與被告沈朝任, 被告沈朝任獲贈上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何?有無侵害其他被 繼承人之特留分?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有無於81年1月9日向新營區農會借款700萬元及交 付該款項予被告沈朝任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1年1月9日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新營區農會借貸700萬元,嗣該貸款核撥進入被繼承人之農 會帳戶後,換取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支票(新營市農會有 於合作金庫新營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被繼承人再將該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交付予被告沈朝任夫妻直接



至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兌領乙情,為被告沈朝任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原證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惟此僅足證明上揭土 地曾於81年1月9日經新營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 元之事實,至於有關被繼承人有無借款、借款原因、借款數 額等節事實尚無從證明,更遑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700萬 元借款交付被告沈朝任乙節。另證人沈進祥雖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沈朝任打電話給哥哥沈進川,說他在股票公 司上班,客人要賣股票,他聽成買股票,要求匯款500萬元 周轉一兩天,後來伊去農會動用500萬元,被繼承人後來匯 款給誰伊不知道;被繼承人後來說這500萬元算他借的,有 去借款還這500萬元等語,證人所述情節顯未合於原告上揭 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再以被繼承人於於93年2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沈 朝任之配偶陳淑敏帳戶內為據,此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然此僅為客觀匯款事實,被繼承人匯款目的容有多端, 出於借款之目的僅為其中一種可能,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無從引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
⒋綜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充足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二)被繼承人有無8,831,152元借款債務? ⒈被繼承人於93年2月2日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貸款700萬元; 於繼承關係發生前,被告沈朝任由配偶陳淑敏持續匯款至被 繼承人帳戶以供農會扣款清償上揭借款之本息共計7,237,94 3元,嗣於105年11月11日沈朝任清償上揭借款餘額1,593,20 9元,兩筆款項合計為8,831,15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朝任係清償自己之借款,並非代償被繼承人 之借款,並提出原證11與被告沈朝任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 片為證。查被告沈朝任雖於上揭對話表示:「爸爸的新營農 會借款有部分是他借用的,要全部由我朝任負擔是不公平的 」等語,然此段對話仍不足證明被告沈朝任所清償8,831,15 2元貸款係其自己之債務。
⒊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沈朝 任各80萬元,假設上揭貸款係被繼承人自己之債務,卻為何 不先用以清償上揭債務云云;被告沈朝任夫妻自97年開始除 向多家銀行舉債,甚至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事,銀行債 務應清償本金之數額(不含利息及信用卡支付金額)每月即有 10萬元左右,且仍積欠數百萬元本金未清償,實難想像被告 沈朝任夫妻於此財務艱鉅之下,仍代被繼承人清償系爭農會



貸款每月約6萬元之本息,而自陷需繳納較高利息之其他舉 債方式的可能云云。然被繼承人何以在負債情況下,不先清 償債務,卻贈與原告及被告沈朝任80萬元,此為被繼承人之 財務規劃問題,原告據以推論上揭貸款實際上為被告沈朝任 之借款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又被告沈朝任夫妻經濟狀況不 佳,卻願為被繼承人清償借款本息,此涉及被繼承人生前與 被告沈朝任間之約定內容;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揭自書 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預先以遺囑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沈朝任 ,而非由配偶及五名子女均分系爭房地,難認其中並無特殊 考量,而此節考量或出於補償,或出於雙方協議,均有可能 ,自不得僅憑被告沈朝任夫妻之經濟狀況率爾採信原告此節 主張。
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1年1月9日向新營區農會借款700萬 元及交付該款項予被告沈朝任乙節,既乏證據可佐,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
⒌綜上,被告沈朝任清償被繼承人向新營區農會借貸之8,831, 152元貸款既屬事實,而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實際上係被告沈 朝任之借款,惟其舉證不足,無從採信。是以,上揭8,831, 152元借款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被告沈朝任以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何?有無侵害其 他被繼承人之特留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 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 40條、第1223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至9土地及編號12房屋鑑價,所得結果如 附表一所示,並有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03頁)。
⒊被告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雖不認同系爭房地之上揭鑑價 結果,並主張重新鑑價云云。惟其等僅空泛主張系爭房地之 價值應比鑑價結果高,而未具體指出上揭鑑定報告有何錯誤 不足採信之處,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依上揭估價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公告 現值之計算結果,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31,103,372元(如 附表一所示),並有借款債務8,831,152元,故遺產餘額為 22,272,220元【計算式:31,103,372元-8,831,152元=22, 272,220】。兩造及沈范秀蓮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特留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沈朝任 以外其餘五名繼承人之特留分經換算遺產價額合計為9,280, 092元【計算式:22,272,220×1/12×5=9,280,09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沈朝任以遺囑取得之系爭房地之總 價值共為20,726,781元(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沈朝 任因遺囑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價值共計為11,895,629元(計算 式:20,726,781元-為繼承人清償債務8,831,152元= 11,895,629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已分配被告沈朝任部 分後,尚餘10,376,591元,據此可知,被告沈朝任以外其餘 繼承人之特留分均未受侵害。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即 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沈朝任應給付原告、被告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各516,630元及自原告108年3月26日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沈朝任應給付沈范秀蓮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沈 朝任、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516,630元及自原告108年3 月26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
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被告沈朝任 依遺囑取得之系爭房地外,其餘遺產僅由原告及被告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沈范秀蓮(已歿,其分得部分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平均分配,被告沈朝任不再獲分配,分割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沈朝任則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系爭房 地由被告沈朝任繼承,惟未排除被告沈朝任繼承其餘遺產即 10,376,591元。是以,在不侵害其他人特留分範圍內,被告 沈朝任以可分得之價值1,096,499元占分得新興段618地號土 地價值之比例4,862,417元,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96 499,其餘遺產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⒊本院審酌被告沈朝任已獨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達11,895,6 29元,已逾半數之遺產,雖被告沈朝任為被繼承人清償上揭 借款債務,惟其獲得之遺產價值仍遠高於該債務額,故為使 各繼承人能公平獲得分配,且不違反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 應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沈進福之遺產明細表
┌───────────────────────────────────────┐
│(一)不動產部分 │
├──┬───┬─────────────┬──────┬────┬──────┤
│編號│財產 │所在地 │ 面積 │應有部分│鑑定價額
│ │種類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6,064 │1/20 │504,449元 │
│ │ │ │平方公尺 │ │ │




├──┼───┼─────────────┼──────┼────┼──────┤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946 │1/20 │245,071元 │
│ │ │ │平方公尺 │ │ │
├──┼───┼─────────────┼──────┼────┼──────┤
│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728 │1/20 │226,936元 │
│ │ │ │平方公尺 │ │ │
├──┼───┼─────────────┼──────┼────┼──────┤
│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6.73 │1/4 │909,873元 │
│ │ │ │平方公尺 │ │ │
├──┼───┼─────────────┼──────┼────┼──────┤
│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5.74 │全 │15,860,164元│
│ │ │ │平方公尺 │ │ │
├──┼───┼─────────────┼──────┼────┼──────┤
│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15 │1/4 │1,093,717元 │
│ │ │ │平方公尺 │ │ │
├──┼───┼─────────────┼──────┼────┼──────┤
│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53.94 │442/ │2,693,379元 │
│ │ │ │平方公尺 │5000 │ │
├──┼───┼─────────────┼──────┼────┼──────┤
│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6.28 │1/5 │1,487,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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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