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53號
TNDV,106,勞訴,53,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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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賴芊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自受僱於被告,並經指派至位於台南市之南紡購物中 心擔任被告公司專櫃人員,則本件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地點為 台南市,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台南市,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312元 (含資遣費177,674元、應給付為給付之薪資4,274元、應給 付未給付之加班費153,690元及國定假日應給付未給付之加 班費10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68元(含資遣費177,674元 、應給付為給付之薪資4,274元、應給付未給付之加班費 153,690元及國定假日應給付未給付之加班費28,13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自民國98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於嘉 義耐斯百貨公司寢具專櫃之單人專櫃人員,嗣被告公司於未 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於99年1月1日起,將原告勞健保之投 保單位變更為哈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根公司)。被告公 司與哈根公司之經營者同一,地址相連,且原告之投保單位 遭變更為哈根公司後,公司內部簽呈之往來仍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為之,顯見被告公司與哈根公司之管理指揮體系相同, 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被告公司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變更為哈根 公司,並不影響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103年12月 中旬指派原告至臺南南紡購物中心新設立之寢具專櫃,仍擔 任單人專櫃人員,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800元,卻於 106年5月18日單方片面變更原告之勞動條件,將原告調往嘉 義耐斯百貨公司之雙人櫃位,如此將使原告之工時及薪資大 幅減少(雙人櫃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變更後之勞動條 件對原告不利,原告不接受勞動條件變更,兩造於勞工局調 解未果,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177,674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自105年12月至106 年5月)平均薪資為42,958元【計算式:(45,626+44,855 +43,281+41,221+41,624+41,139)÷6=42,958元】,新 制基數為:(8+99/365)×l/2=4.136,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177,674元【計算式:42,958×4.136=177,67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給付未給付之薪資4,274元:原告於106年6月1日至3日請 事假,6月4日至15日則請年度特休共12天,該期間仍屬原告 在職期間,被告公司即應依法給付原告薪資,扣除被告公司 已給付之12,646元,被告公司仍應給付之薪資為4,274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為:12,000(基本薪資)+4,560(工 作津貼)+9,700(時段津貼)+500(交通津貼)+3,440 (職務津貼)+3,600(伙食津貼)=33,800元;時薪計算 33,800÷240(法定工時)約1小時141元;每日薪資則為141 ×10=1,410元;1,410×12=16,920元;16,920-12,646=4, 274元】
⒊應給付未給付之加班費153,690元:被告公司性質屬綜合百



貨服務業,得適用四週彈性工時方式排班,是原告之排班及 每日工時計算,均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四 週彈性工時排班之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最長不得超過10小時 ,每月工時上限為160小時(105年以前每四週工時上限為 168小時),超過即需給付加班費,惟原告每四週上班時數 ,幾乎均超過160小時,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加班費,總計應 給付之加班費為153,690元。
⒋國定假日加班應給付未給付之加班費共28,130元:104至106 年度已出勤之國定紀念日分別計有8天、8天、3天,金額為 11,844元【計算式:141×l0.5×8】、11,844元【計算式 :141×10.5×8】、4,442元【計算式:141×l0.5×3】,合 計28,13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針對原告之工作性質曾於104年2月1日締 訂約定契約書,其中約定原告包含單人櫃及雙人櫃之出勤方 式,故原告並非只能執勤單人櫃,被告有權依照公司業務需 求將原告安排執勤雙人櫃。被告自106年起為了因應一例一 休之規定,再次與全體員工確定執勤模式,原告知悉自己皆 有可能執勤單人櫃及雙人櫃。而原告住嘉義縣,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因被告於臺南紡織購物中心設有單人專櫃(下稱南紡 專櫃),故將原告調派至臺南市服務,惟該專櫃因營運業績 不佳,被告不得不將之撤櫃,並預定將原告再調回嘉義原駐 點服務,因嘉義之駐點採雙人櫃位值勤方式,原告之加班工 時可能略有減少,但平均月薪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公司 另一值雙人櫃之員工薪資位於29,731元至43,656元間,故原 告工作地點之異動乃公司業務縮編所不得不然之權宜做法, 原告執此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尚非有理。原 告自104年1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月之應得薪資及加班費均由 被告依法核算後核發,原告從未表示有不足或短付之處,被 告對其並無任何未付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再被告針對每一 位員工到職時之起薪會因為其學、經歷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考量百貨專櫃工作性質之特殊性,被告針對單人櫃之員工 一律採「月休十天,自由排假、排班」之方式,而所約定之 底薪已反應超時及假日加班等因素,已無再計算加班費之問 題,故原告請求給付4,274元之薪資及25萬4,364元之加班費 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3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設於嘉義耐斯百貨 公司寢具專櫃之單人專櫃人員,被告於103年12月中旬指派 原告至臺南南紡購物中心新設立之寢具專櫃,擔任單人專櫃 人員,每月薪資33,800元,租屋補貼每月6,000元,被告於 106年6月1日將原告調回嘉義駐點,其工作時間有減少。原 告原有每月薪資為:
⒈12,000元(基本薪資)+4,560元(工作津貼)+9,700元( 時段津貼)+500元(交通津貼)+3,440元(職務津貼)+ 3,600元(伙食津貼)= 33,800元
⒉時薪計算33,800元/240時(法定工時)= 141元/時 ⒊,每日薪資141×10= 1,410元。
㈡被告於98年3月9日以每月薪資26,400元幫原告投保,於98年 12月31日退保;訴外人哈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根公司) 於99年1月1日以每月薪資30,300元幫原告投保,嗣於105年8 月1日以每月薪資36,300元投保(本院卷第13頁),於106年 6月23日退保。
㈢被告與哈根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黃舜,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之1(本院卷第14-15頁) 。
㈣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核准人事部106年櫃位人員異動之簽呈 ,內容「106年櫃位人員異動,自106年6月1日起生效。如下 說明:原告調任至耐斯百貨與李智遠搭配雙人櫃。」(本院 卷第17頁)。
㈤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28日分別以臺南東寧路 郵局第7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412號、1408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之代表人黃舜表示不同意6月份回嘉義耐斯百貨上班 ,原本在南紡購物中心單人櫃更改回嘉義雙人櫃之勞動條件 變更一事,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同年月31日收受(本 院卷第18-23頁)。
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嘉義彌陀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不同意由單人櫃變為雙人櫃,原告於6月15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約 180,000元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書。」(原告 起訴狀表示自6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誤繕為6月15日),被 告於106年6月15日收受(本院卷第26-27頁)。 ㈦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自98年3月9日至106年6月15日,年資共 計8年3個月又7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105年12月至106年5 月)分別為45,626元、44,855元、43,281元、41,221元、 41,624元、41,139元,以平均薪資42,958元計算資遣費。



㈧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於106年6月1日至3日請事假,同年6月4 日至15日請年度特休12日,被告給付原告6月薪資12,646元 。
㈨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15 日止,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國定假日休假情形如下 :
⒈104年部分(即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元旦(1 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清明節(4月4日至4 月5日)、勞動節(5月1日)、中秋節(9月27日)、國慶 日(10月10日),以上合計7日未休假。
⒉105年部分(即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元旦(1 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清明節(4月4日至4 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9日)、中秋 節(9月15日)、國慶日(10月10日),以上合計8日未休 假。
⒊106年部分(即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元旦(1 月1日)、清明節(4月4日),以上合計2日未休假。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被告是否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及是否給付資遣給原告?若是,資遣費若干?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6年6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共12日) 之薪資?若是,金額若干?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至106年5月間上班逾4週工 時上限之加班費?若是,金額若干?
㈣被告是否應加倍給付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間於國定假日上班 之工資?若是,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 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 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 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復按雇主對 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工作 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雇主行使調職命 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否則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 、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 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2.查被告抗辯其調動原告職務之理由乃因原告所值南紡專櫃之 業績長期虧損,因此撤櫃而將原告調回嘉義耐斯百貨公司。 且兩造於104年2月1日締訂之契約書,其中約定原告知出勤 方式包含單人櫃及雙人櫃等語,業據提出約定契約書、簽呈 為證(本院卷第108-11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撤離南紡專 櫃乙節並不爭執,但主張:因工時及薪資均因此而大幅減少 ,此變更對原告重大不利,據此,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 對於原告職務之調動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並符合勞基法第10 之1條調動五原則規定?經查:
⑴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值南紡專櫃之業績長期虧損 ,因此撤櫃才將原告調回嘉義耐斯百貨公司等語,並不爭執 ,據此,被告既因虧損撤離原告所職櫃位,則其將原告調職 ,自為其企業經營所必須。
⑵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在103年調往臺南市南紡購物中心工作 前,亦職嘉義耐斯百貨公司之專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將原告調回嘉義耐斯百貨公司任職,對於原告並無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或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有較不利益之情事。 ⑶被告將原告調任後,仍為專櫃銷售工作,工作性質不變,為 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至原告雖稱:原告應徵時即與被 告約定值單人櫃,被告調其至雙人櫃,乃與原定勞動條件不 符,且致其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減少,對其不利云云。惟查 :
①原告雖稱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係值單人櫃云云 ,然依兩造於104年2月1日簽訂之契約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三條約定「排班制維持不變但乙方(即原告)同意依 公司淡旺兩季不同調整不同之上班方式:淡季:除百貨公司 四大檔期期間的8個月單人櫃上班方式:每月9休,上班日全 天班(全天班為8小時)雙人櫃上班方式:上班分為早、晚 班,每一班別工作時數為6小時,每月6天休假(每月限休一 個例假日),上班日要有6天全班(由於各百貨開店時數不 一,全班定義為配合各百貨公司從開店到閉店的一日工作時 間),另參原告106年6月14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26頁)記載「依公司規訂,單人櫃,月薪約31,000元, 工作時數約210小時。雙人櫃,月薪約21,000元,工作時數



約165小時」等語,足認原告知悉被告設置之櫃位有單人櫃 與雙人櫃之分,此外,系爭契約書並無原告僅得值單人櫃之 特別約定,原告稱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值單人櫃云云 ,尚難憑採。
②再被告係因撤除臺南之單人櫃而將原告調回嘉義耐斯百貨公 司,其調動有其必要性,而原告於受僱之初即知被告公司有 單人櫃與雙人櫃之分及兩種櫃位工作之時數有別,均如前述 ,據此,原告值雙人櫃工作時數較單人櫃減少,乃其職務調 整所必然,難認對於原告即屬不利。
③至於原告陳稱其被調至雙人櫃薪資將減至22,000元云云,雖 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 :薪水和單人櫃有差嗎?李○○:差很多呀,不然我不會在 找兼職」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24頁),然查:上開對話記 錄僅足證明原告與李○○曾就值單人櫃與雙人櫃薪資差異有 過討論,惟無法證明其間差異數額,尚難證明原告調至雙人 櫃後,薪資即減至22,000元,且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尚包含 業績獎金,而因業績獎金之發放,本即係依當月業績之多寡 並依抽成數計算,且每月業績達成率亦非均同,而櫃位業績 良窳與否,亦係取決於勞工個人努力、表現以及適逢週年慶 月份、國內外經濟景氣低迷或好轉等主、客觀因素而定,並 非以工作地點為唯一因素,更難以個人過往工作地點之業績 作為衡量評判未來調職後之工作地點之業績而謂即對其有所 不利。準此,尚難認原告於調職至新櫃位後即已無法達到通 常於原櫃位所有之業績,基此,亦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已作不利之變更。
⑶綜上,尚難認被告就原告之上述調職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之情。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所未合。 ㈡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而,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業如前述,是系爭資遣費請求權自未發生。從而,原告 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6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共12日)之薪 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 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 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 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勞基法第38條第1、5、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4日至15日請年度特休共12天,被告 給付原告6月薪資12,646元,原告原有每月薪資為:12,000 元(基本薪資)+ 4,560元(工作津貼)+9,700元(時段津 貼)+ 500元(交通津貼)+ 3,440元(職務津貼)+ 3,600 元(伙食津貼)為33,800元,以33,800元計算時薪為141元/ 時,每日薪資141×10=為1,4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於106年6月4日至15日特別休假12天,被告公司依上揭法 條所示應給付原告薪資16,92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 12,646元,被告公司仍應給付之薪資為4,274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至106年5月間每週上班逾 160小時或16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 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項及第三 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39條及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 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 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 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 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 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 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 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 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 ,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 工始得請求其差額。
⒊綜上所述,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 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僅勞 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 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依此原則檢驗被告公 司依約定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工資金額是否有未達於法定基本 工資之情事?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若有低於 104、105、106年間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之情事者,原告 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而查原告工作內容為百貨公司專櫃執 勤,調職前原任單人櫃,月薪為33,800元,月休10日,每月 工作時數為210小時,已如前述,則原告月休時間達法定休 假時間以上,合於法律規定,另原告請求延長工時部分為每 日超時工作10.5小時,超過法定工作時間8小時即2.5小時部 分,本院以104、105、106年行政院公布法定基本工資加計 原告主張之延長工資總額如附表所示,均低於兩造約定之月 薪總額33,800元,則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時間既係按所在



百貨公司營業時間為準,所約定薪資既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 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 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㈤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⒈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 ⒉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係按百貨公司營業時間為準 ,以每日10.5小時計,每月20日即210小時,已如前述,足 認兩造係約定每月工作20日中每日超出2.5小時加班時間包 含在兩造約定之月薪33,800元中,即就該20日每日2.5小時 之加班費,原告不得反於兩造約定再為請求,然並不包含超 過該20日之國定假日部分。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即104至106 年度已出勤之國定紀念日分別計有⑴104年部分(即104年1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元旦(1月1日)、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清明節(4月4日至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 )、中秋節(9月27日)、國慶日(10月10日)。⑵105年部 分(即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元旦(1月1日)、 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清明節(4月4日至4月5日)、勞 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9日)、中秋節(9月15日) 、國慶日(10月10日)。⑶106年部分(即106年1月1日至 106年6月15日):元旦(1月1日)、清明節(4月4日)。以 上合計為17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5,169元【計算式為:10,364元(141×l0.5×7)+ 11,844元(141×10.5×8)+2,961元(141×l0.5×2),合 計25,169元,合於法律規定,即屬有據。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離 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 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是其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6月4日至同年月15日( 共12日)之薪資差額4,274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25,169元, 合計2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2日( 本院卷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
附表:
┌─────────────────────────────┐
│104年基本工資20008元,時薪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 │
│(120×1.33×2)+(120×1.66×1/2)=319.2+99.6=419 │
│ 419×20=8380 │
│ 20008+8380=28388 │
├─────────────────────────────┤
│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時薪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6元 │
│(126×1.33×2)+(126×1.66×1/2)=335.16+104.58=440 │
│440×20=8800 │
│20008+8800=28808 │
├─────────────────────────────┤
│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時薪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元 │
│(133×1.33×2)+(133×1.66×1/2)=353.78+110=463.78 │
│464×20=9280 │
│21009+9280=302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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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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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