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38號
TNDV,105,重訴,33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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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姜翠雪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王崇安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朱季連 
      沈勝元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 )71,79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 8 年4 月17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宜鈴自95年起受僱於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先後擔任業務高專、業務襄理、業 務副理、業務經理、業務資深經理等職務,負責幫客戶規劃 理財業務,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 品,本應依銀行法規,為客戶誠實辦理投資理財業務。詎被



沈宜鈴竟於100 年間,趁原告對於金融業務不熟悉且不瞭 解投資作業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表示投資基金 係其擅長項目,績效良好,進而推薦原告購買實際上不存在 之被告日盛銀行所銷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投資基金(下稱系爭投資基金;本院另按:實際 上被告日盛銀行確有銷售該種金融商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致原告自100 年起,即以現金交付被告沈宜鈴 投資,至105 年4 月29日止共交付現金金額合計68,770,000 元,被告沈宜鈴再開立其偽造被告日盛銀行所開立之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基金餘額證明 單(下稱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作為證明。被告沈宜鈴向原 告詐得上開投資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侵吞入己(含現金交付 及被告沈宜鈴盜用原告網路銀行密碼而匯出者),先後匯入 其所管領被告王崇安(按:被告沈宜鈴胞妹男友)、朱季連 (按:被告沈宜鈴母親友人)、沈勝元(按:被告沈宜鈴父 親)之金融帳戶,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銀行法即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日盛銀行為被告沈宜鈴之僱用人,被告沈宜鈴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向原告推銷金融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對被告 沈宜鈴產生信賴,投資系爭投資基金,更利用職務上機會竊 得原告投資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盜用原告投資帳戶 之款項,均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日盛 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沈宜鈴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沈宜鈴於騙取原告投資系爭投資基金之款項時,係將原 告於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被告沈宜鈴管領之被 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藉以規避被告日盛銀行之 管控、遂行詐騙行為。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雖未實 際與原告接洽系爭投資基金之投資事宜,然其等明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 而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知悉被告 沈宜鈴於銀行工作,若正常執行職務,當無不可申請開戶或 使用帳戶之情事,是被告沈宜鈴借用帳戶使用,必有隱匿異 常交易活動之目的,竟仍率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被告沈宜鈴,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 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與被告沈宜鈴間應有共同詐欺 不法侵害原告之犯意聯絡或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王崇安



朱季連沈勝元提供帳戶予被告沈宜鈴使用之行為,均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按: 原告主張之幫助行為應為同條第2 項,此部分漏載,爰予補 充),應與被告沈宜鈴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除引用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8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即被告沈宜鈴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尚未審 結,下稱本件刑案)之卷附證據外,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 述如下:
⒈被告沈宜鈴辯稱原告投資標的為「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存款」 並提出3 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優惠帳戶証明單(下稱系 爭帳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6 頁), 辯稱原告之投資餘額應為59,870,000元等語。然被告沈宜鈴 於本件刑案已坦認於任職被告日盛銀行之機會,以虛偽不實 之投資方案,詐取原告開設於被告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內款項 ,於105 年8 月17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製作員 工撫卹金證明交予原告,且被告沈宜鈴訴訟代理人王泰佳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可認被告沈宜鈴確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對原告施以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存在。被告 沈宜鈴提出之系爭帳戶證明單,原告否認其真正,其上無任 何簽名或印章,無從採為判決基礎。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投 資餘額證明單,王泰佳於本院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已承認所載金額無誤,被告沈宜鈴亦於本院107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蓋用之圓戳章係伊所偽刻、下方簽名為 伊筆跡、蓋用「沈宜鈴」方章之印文為真正。且與原告不相 識之訴外人(即本件刑案其他被害人)林秀玉於105 年6 月 間初次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提出之被告日盛銀行員工優 惠帳戶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其右上方條碼為NB 24601 ,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右上方條碼完全 相同。又原告提出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入款金額、日期, 有多筆與被告沈宜鈴將原告帳戶款項匯入被告王崇安、朱季 連、沈勝元帳戶之金額、日期相當,足證系爭投資餘額證明 單確為被告沈宜鈴詐騙原告所提出。原告看到被告日盛銀行 圓戳章,即認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為正式文書,無法及時區 別下方簽名字跡是否複印。嗣被告沈宜鈴具狀否認先前之自 認,卻未舉證推翻其自認之事實非真,亦未證明系爭投資餘 額證明單係偽造,自不足採。被告沈宜鈴爭執其係以員工撫 卹金帳戶而非系爭投資基金騙取原告財物,自無礙於被告沈 宜鈴曾經自原告處挪用68,770,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沈宜鈴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每月給付本金餘額百分之 3 之利息(本院按:即本件審理及本件刑案所稱之「回補」 ;又因本件刑案尚在審理中,檢察官2 次就起訴之回補數額 提出補充理由,被告沈宜鈴亦在本院審理時數次提出關於回 補之資料,故以下兩造各自對回補款項之陳述,均以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為據:原告108 年1 月19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之附表,本院卷三第164 頁正面至第168 頁背面參 照,即本判決附件一;被告沈宜鈴107 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 書狀8 、被告日盛銀行108 年4 月12日民事答辯四狀之統整 表,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第145 頁參照,第199 頁至第220 頁亦同,即本判決附件二)等語,原告均予以否認。蓋被告 沈宜鈴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及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稱挪用金 額、利息回補均非一致,已難採信。被告沈宜鈴雖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6 檢附之統整表及民事準備書狀8 檢附之試算表2 ,辯稱有按月給付利息等交易紀錄,然原告查閱帳戶存摺內 之交易紀錄,其中於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 連續或多次無被告沈宜鈴辯稱百分之1 之利息存入(部分為 原告帳戶間互轉),如被告沈宜鈴以投資被告日盛銀行之理 財商品為由邀約原告投資,曾承諾將按月給付百分之3 利息 ,原告在上開期間未能收取利息,金額落差甚鉅,豈有可能 不向被告沈宜鈴或日盛銀行反映?除上開期間外,亦有其他 相類之瑕疵存在,至為顯著者為被告沈宜鈴辯稱其於103 年 7 月間應於當月存入3 次486,500 元,且有於103 年7 月3 日、7 月15日均分別存入486,500 元,並於103 年7 月25日 存入363,500 元及120,000 元之利息,然比對原告帳戶存摺 內除120,000 元之存入外,並無其他3 筆交易紀錄。再比較 上開被告沈宜鈴所提出之統整表、試算表2 ,於100 年11月 、101 年4 月、101 年10月至12月、102 年4 月、104 年3 月、104 年7 月,統整表所示該月份匯款總額均較試算表2 所示該月份匯款總額為高,即依被告沈宜鈴抗辯已超額匯款 予原告,就此被告沈宜鈴均未敘明原因,除易引人懷疑外, 對於被告沈宜鈴亦無任何益處,亦使其因無法支應連動債投 資人虧損之財務困境更顯窘迫,而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 沈宜鈴辯稱各項存入利息之交易往來紀錄,尚有諸多詳如附 件一所示之顯然瑕疵,殊難認被告沈宜鈴有按月給付利息之 情事。縱依被告沈宜鈴所提系爭帳戶證明單對比原告帳戶明 細,系爭帳戶證明單於104 年11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57,490 ,000元,於104 年12月31日帳戶餘額為58,490,000元,如被 告沈宜鈴所述利息約定為真,被告沈宜鈴應分別於104 年12 月、105 年1 月匯款1,724,700 元、1,754,700 元,然原告



帳戶於上開月份分別僅有現金存入70,000元、4,000 元,均 與被告沈宜鈴所述利息約定不符。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民 事準備書狀壹以利息回推算出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數額 之正確性,僅係基於假設方式,推演被告沈宜鈴給付利息之 主張,進而勾稽各項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就被告沈宜鈴於 本件刑案及本院審理所為之抗辯加以駁斥。綜上,自難遽信 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有每月按前一月投資餘額給付百分之3 利息之約定存在。
⒊被告沈宜鈴辯稱曾多次以自有資金或挪用其他被害人資金, 匯款或現金方式存入原告帳戶給付利息,其匯入原告帳戶之 金額已大於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額等語。然被告沈宜鈴於100 年9 月5 日、15日、26日、10月5 日、17日及後續多次現金 存款時,為辨明交易對象為誰,均會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 或姓名,可知被告沈宜鈴對於資金往來紀錄,為能確保證明 自己為存款人及交易對象,多半會於匯款時保留適切之證據 以供查驗。然被告沈宜鈴所主張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 ,均無任何資料可供勾稽。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曾 自承為原告保管存摺,若有回補資金之情事,自可持原告存 摺存款,並記載存款人為何人,殊無辦理無摺存款之必要。 實則,原告確有交付被告沈宜鈴現金,並信賴被告沈宜鈴會 將現金存入投資帳戶,惟被告沈宜鈴為避免原告懷疑所交付 之現金遭盜用,以分散存款方式將原告資金自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及其他被害人帳戶存入,使原告安心, 並預作日後事發時抗辯回補之安排,再行自原告帳戶領出款 項。原告交付大額現金予被告沈宜鈴後,被告沈宜鈴偽作回 補之動作,自行選擇於「不同日期」,將金錢改以「小額分 批存入」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胞姊妹)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之帳戶方式,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沈宜鈴之款項,實 際上均遭被告沈宜鈴所盜用,被告沈宜鈴僅保留少數餘額存 於原告帳戶,於原告有意贖回投資本金時,始自其他帳戶轉 入款項供原告領取,並記載於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被告沈 宜鈴將自原告處取得現金,分散為小額回存至原告帳戶,將 產生給付利息回補之假象,導致原告交付之現金未計入盜領 款項數額,又遭作為回補之用,已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被 告沈宜鈴更利用掌握被害人帳戶之機會,於各被害人帳戶挪 用款項後,先轉入其他被害人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中,並於本件刑案中辯稱被害人受有回 補,實際上將資金轉至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再 侵吞入己,此觀訴外人(即本件刑案其他被害人)陳淑真、 葉慧鈴、吳淑琴、蕭美月張永潔、陳美鳳於本件刑案審理



時駁斥被告沈宜鈴之陳述自明。被告沈宜鈴辯稱回補之流程 ,均係看帳戶說故事、拼湊而成,自應嚴格檢視,應認被告 沈宜鈴空言辯稱自己將現金回補存入原告帳戶之情事,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另除附件一之意見外,茲舉數例 如下:
①以100 年8 、9 月為例,比對被告沈宜鈴107 年8 月6 日民 事陳報狀與民事準備6 狀,其辯稱挪用金額為38,527,980元 ,均為轉帳支取,然其於100 年9 月1 日前轉帳挪用之金額 為5,730,000 元,而100 年9 月5 日之本金數額為6,200,00 0 元,足徵被告沈宜鈴於100 年9 月5 日前,已挪用原告47 0,000 元。又被告沈宜鈴辯稱101 年8 月6 日所存入原告帳 戶款項283,100 元係屬利息,則本金當為28,310,000元,若 此部分陳述為真,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之本金數額應為28 ,310,000元,惟統計被告沈宜鈴辯稱之利息數額,至101 年 7 月31日僅有5,516,400 元,縱加計被告沈宜鈴自承於101 年7 月31日前由原告帳戶匯出之款項16,300,000元,僅有21 ,820,000元,是被告沈宜鈴於101 年7 月31日前,已挪用原 告款項逾6,490,000 元。
②以101 年1 月9 日為例,依原告於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當日之紀錄,載明下午2 時45分有摺存入250, 000 元,下午2 時47分轉帳支取250,000 元,而同日系爭投 資餘額證明單增加250,000 元基金存入紀錄,應認原告於10 1 年1 月9 日交付投資款250,000 元予被告沈宜鈴,而被告 沈宜鈴持有該帳戶存摺,將該款項臨櫃存入該帳戶,2 分鐘 後隨即轉至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並於系爭投 資餘額證明單增加250,000 元存入紀錄。蓋若該款項係被告 沈宜鈴以自有資金投入,無異於被告沈宜鈴以自有資金為原 告進行虛偽投資,並使自己負擔清償義務,顯不合常情。 ③以被告沈宜鈴抗辯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之本金為38,000,0 00元為例,102 年1 月間被告沈宜鈴自原告帳戶盜領1,700, 000 元,並給付利息1,048,000 元,並無任何原告領款情事 ,何以102 年1 月25日之本金數額竟為35,800,000元,較前 月31日本金餘額減少2,200,000 元? ④以被告沈宜鈴所舉104 年2 月12日、16日由訴外人(即本件 刑案其他被害人)李玉鳳帳戶分別存入315,190 元、1,156, 053 元至原告帳戶、104 年8 月17日、18日、24日由張永潔 帳戶分別存入99,780元、100,140 元、50,935元至原告帳戶 為例,依被告日盛銀行對帳明細報告所載,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16日、8 月17日、18日、24日分別結售美金10,000 元(匯率31.519)、36,911元(匯率31.32 )、人民幣20,0



00元、20,000元、10,060.28 元,應於各該日分別換得315, 190 元、1,156,053 元、99,780元、100,140 元、50,935元 存入原告帳戶,是被告沈宜鈴所舉原告帳戶此5 筆款項存入 ,均係原告結售美金、人民幣所致,並非被告沈宜鈴回補原 告之款項。
⑤被告沈宜鈴復以民事準備書狀7 提出試算表一至三,抗辯曾 回補款項至原告帳戶等語,然該試算表一至三所載「帳面利 息」減去「額外花費」所得之原告至多回存金額,以原告至 多回存金額加計該試算表一至三所載「實際本金」,均未達 該試算表一至三所載「帳面本金」,顯有疑問。依原告帳戶 內經被告沈宜鈴以民事準備書狀8 檢附之統整表所承認匯出 之款項為40,337,980元,而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最後餘款金 額為68,770,000元,其間差額為28,432,020元,若被告沈宜 鈴辯稱其未曾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為真,自不可能存有上開 差額28,432,020元,該差額適足證明被告沈宜鈴確實曾自原 告處收取現金或自原告帳戶領取現金達28,432,020元。 ⑥另如互核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被告沈宜鈴所自承由原 告帳戶匯出之款項及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變動數額,可 知被告沈宜鈴匯出金額多係低於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變 動數額,若僅單純認定被告沈宜鈴自原告帳戶匯款之金額為 被告沈宜鈴挪用金額,將於統計結果上產生顯然謬誤,可推 知被告沈宜鈴確曾自原告處收受現金。被告沈宜鈴自原告處 領取現金而受託存入原告投資帳戶,自須先行存入原告款項 ,再以匯出或臨櫃領出之方式取款,始能取信原告。況被告 沈宜鈴挪用本件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填補先前投 資人虧損或被告沈宜鈴自己投資失利之資金缺口,豈有可能 回補超過被告沈宜鈴挪用金額款項之情事?甚至依被告沈宜 鈴於本件刑案所辯,其自17名被害人之款項挪用、回補之統 計,被害人中帳戶多支出款項者有14名,支出金額合計約43 ,680,000元,而被害人中帳戶多存入(即回補)款項者有3 名,金額約50,460,000元,回補總金額大於挪用總金額約近 7,000,000 元,亦即被告沈宜鈴竟具有近7,000,000 元剩餘 資金用於回補款項,適足證明被告沈宜鈴所辯回補情事,與 其投資失利之陳述有所矛盾。顯見被告沈宜鈴係因投資連動 債虧損,挪用其他存戶資金,又因反覆挪用,無其他入帳可 供充抵,致虧損持續發生、無法填補。上開被告沈宜鈴關於 回補款項之抗辯,係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以被告沈宜 鈴侵害行為時間漫長,資料亦多掌握於被告沈宜鈴、日盛銀 行之手,令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又被告沈宜鈴抗 辯其匯入原告帳戶內款項均係挪用自其他被害人,而將非屬



於帳戶名義人之現金存入銀行存款帳戶內,亦屬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沈宜鈴負舉證責任,且除證明有款項存入外,尚應 證明金錢為被告沈宜鈴所有,而非原告所轉交。 ⒋被告沈宜鈴辯稱其存入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款項,均為回 補原告之款項等語。惟被告沈宜鈴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 3 號民事案件中,就姜萍姬姜憶齡姜燕鈴起訴主張被告 沈宜鈴盜用其等帳戶款項,辯稱受原告指示,而存入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款項,係回補前開領取自姜燕鈴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金錢等語,惟若被告沈宜鈴主張存入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款項係屬於回補姜燕鈴姜萍姬姜憶齡帳戶 之資金,則與本案無關,不能納入本案計算。反之,若被告 沈宜鈴主張領取自姜燕鈴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金錢及存 入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款項均係本於原告指示,而應合併 觀察,應將被告沈宜鈴姜燕鈴姜萍姬姜憶齡帳戶盜領 之款項3,106,690 元,加計至本件原告損害金額,進而認定 原告受損害金額為71,876,690元。
⒌被告沈宜鈴辯稱原告曾持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領取鉅額款項花用,且原告帳戶網路銀行交易中之部 分支出,係被告沈宜鈴依原告指示所為之支出等語,然被告 沈宜鈴於本件刑案105 年8 月17日偵查時已自承:「(有關 被害人姜翠雪部分的挪用資金情形為何?)她的部分有用網 銀和存摺,我有保管她的存摺,……挪用金額是50,676,821 元」等語,足徵被告沈宜鈴尚有以各項理由,取得原告於被 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其既長期使用原 告該帳戶存摺,該帳戶明細中領款之紀錄,應屬被告沈宜鈴 盜領款項之紀錄無訛。且原告從未申請網路銀行,係被告沈 宜鈴擅自申請,故原告帳戶網路銀行之全數匯款,均係被告 沈宜鈴未經授權而挪用,核與被告沈宜鈴於105 年8 月17日 偵查時自承盜用原告網路銀行密碼、為原告保管存摺等情一 致。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之「存入」,均係原告交付被 告沈宜鈴現金,資金來源多係經營事業或繼承所得,而系爭 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之「支出」,係原告贖回系爭投資基金 之本金,原告從未收取利息,亦未指示被告沈宜鈴交易,被 告沈宜鈴前開辯詞,應無足採。
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沈宜鈴於民事準備狀6 檢附之統整 表中所辯稱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回補金額,然被告沈宜鈴 所稱回補金額中如附件一A 欄即「被告沈宜鈴所稱存入原告 帳戶款項而實際上原告帳戶未有任何交易紀錄」、B 欄即「 原告、姜萍姬姜憶齡間帳戶相互匯款」、C 欄「原告贖回 系爭投資基金」、D 、E 、F 欄「被告沈宜鈴任意指稱現金



領款來源後,即稱有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卻未加以證明」 、G 欄「被告沈宜鈴任意指稱現金領款來源後,即稱匯款入 原告帳戶,卻未加以證明」所示款項,均應予以扣除。 ⒎被告王崇安雖辯稱其基於親友情誼借用帳戶,與一般販賣金 融帳戶幫助犯罪之情形不同等語。然被告王崇安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自承:「是被告沈宜鈴拜託我將這款項匯給這些人是 因為被告沈宜鈴說要還錢給這些人。……被告沈宜鈴錢都是 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這些錢轉到別人帳戶,說是要還給別 人的,她說她是銀行行員不方便做這些事情,請我幫忙」, 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沈宜鈴為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受金融 法規約束,若被告沈宜鈴所從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自可 於金融機構內以自己名義為之,其捨正當交易程序不為,必 有違背金融管理法規或銀行內部管理規範而損害他人之舉措 ,詎被告王崇安仍配合被告沈宜鈴出借帳戶,辦理收付作業 ,顯係基於與被告沈宜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詐取原告金錢之 故意所為。
⒏被告朱季連另辯稱其在被告日盛銀行投資安聯基金,但未曾 見過自己存摺等語。惟銀行之開戶作業,須由本人到場辦理 ,由行員完成核對作業後,當場將存摺、印鑑等物品交由本 人取回,被告朱季連所述其於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顯與常 情不合。再被告朱季連將存摺交由被告沈宜鈴投資基金,縱 係因短時間內有代為處理存取款作業所需,亦無可能有長期 未將存摺取回之情事,與銀行作業實況多有矛盾,可認被告 朱季連確有因配合被告沈宜鈴犯行,於被告日盛銀行開戶, 主動交付被告沈宜鈴使用之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沈宜鈴 事前未將犯罪計晝充分告知被告朱季連,然被告朱季連明知 將銀行帳戶存摺交由他人管理使用,具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仍將銀行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部交由 被告沈宜鈴使用,亦應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 但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應為被告沈宜鈴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被告沈宜鈴將其挪用之金錢存入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形式上均受有 利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沈宜鈴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主張其所投資之標的為系 爭投資基金,計至105 年4 月29日共交付現金68,770,000元 。然被告沈宜鈴向原告銷售之投資標的,應為「日盛銀行員 工撫卹存款」,約定被告沈宜鈴向原告收取現金後開立系爭 帳戶證明單予原告,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內容,係原告 擅自複印被告沈宜鈴手寫「理財人員見證:沈宜鈴Z000000000」等文字,自行蓋上刻有被告沈宜鈴姓名之印章及「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㈢」之圓戳章製作,並 非被告沈宜鈴經手、交付。再比照被告沈宜鈴提出之系爭帳 戶證明單,其上並無「員工狀況」乙欄,被告沈宜鈴於100 年時尚未成為資深員工,自無可能於100 年起之系爭投資餘 額證明單上記載資深理專,且因投資名目為「員工撫卹存款 」,此項投資需具員工或其親屬身分始得享有,被告沈宜鈴 方在其上要求投資人嚴守保密等記載,若原告投資為系爭投 資基金,並無須記載保密條款之必要。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 餘額證明單,抬頭、目的、保密條款,與系爭帳戶證明單均 不一致。嗣被告沈宜鈴檢視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時,發現原 告除了更改該等證明單上抬頭、內容及複印被告沈宜鈴簽名 、蓋章外,另變動多項金額。舉例而言,被告沈宜鈴在104 年7 月份匯出多筆款項至原告胞姐妹之帳戶供其等使用,於 7 月6 日匯入姜萍姬淡水郵局100,000 元、7 月6 日匯入姜 憶齡下營農會420,000 元、7 月29日匯入姜憶齡下營農會50 0,000 元、7 月30日匯入姜憶齡下營農會500,000 元、7 月 30日匯入姜憶齡下營農會80,000元,以上合計1,600,000 元 ,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但對照104 年 7 月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內容,卻變造為存入資金1,350, 000 元、1,015,000 元,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該月份交付被 告沈宜鈴之現金來源為何。況且於本件刑案之偵查及審理程 序,檢察官亦未採用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計算原告受損害 之金額,係以存摺匯款金額計算。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係原 告自行印製,與被告沈宜鈴無關,原告據以主張其曾交付現 金68,770,000元予被告沈宜鈴,顯無可採,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宜鈴並不熟識,經被告沈宜鈴告知系爭 投資基金為保本型基金,自知此投資報酬低,與被告沈宜鈴 間並無獲利之約定,亦未曾因系爭投資基金收取利潤均未有 疑,故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最後之金額即為原告交付之現金 。實則,被告沈宜鈴邀集原告參與被告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存 款時,曾與原告約定於每月5 日、15日、25日給付相當於前 期本金餘額百分之1 ,合計每月百分之3 之利息。當期未領 出之利息,均計入下期之本金,即系爭帳戶證明單之帳面餘



額,並非均為原告提出交付。若原告與被告沈宜鈴不熟、自 知此投資報酬低,原告何以投資此項基金?自103 年11月起 將存摺交由被告沈宜鈴保管,僅留存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30日由被告沈宜鈴製作之存摺明細表?且原告所管領 之帳戶,除原告所開立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臺幣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原告農會帳戶)外,姜憶齡所開立被告日盛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營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姜萍姬所開立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淡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燕鈴所開立被告日 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由原告管領使用(本院按 :附件二A1至A4、B1至B4、C1、C2、D 等帳戶參照,以下合 稱系爭原告管領帳戶)。被告沈宜鈴於原告投資之初,確有 每月按時匯入百分之3 之利息至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係投資 後期利息計入本金之數額已超過原告提出之現金,被告沈宜 鈴始未能按時支付(詳如後述)。若被告沈宜鈴從未曾按月 給付利息,原告豈有可能遲至6 年後,始發現被告沈宜鈴挪 用之行為?原告另稱若被告沈宜鈴純粹係由原告帳戶盜匯款 項,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餘額與匯出款項金額不可能有逾 30,000,000元之差額,主張被告沈宜鈴自原告處取得大額現 金,進行偽裝回補之不實操作等語。然原告上開陳述實已說 明被告沈宜鈴動用之金額,與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內容不 符,上開30,000,000元之差額,即為原告取得之利息獲利, 並非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匯入系爭原告 管領帳戶中之金錢係原告另行交付被告沈宜鈴之資金,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
㈢原告稱被告沈宜鈴抗辯按月匯入百分之3 之利息獲利,均係 挪用其他被害人或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之金錢,自 應證明該等金錢非屬原告所有。然被告沈宜鈴按月支付原告 之利息,初始為原告實際投入之本金,後原告實際本金不足 支付利息時,被告沈宜鈴始挪用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 元之帳戶或林秀玉、陳淑真、葉慧鈴、吳淑琴、蕭美月、張 永潔、陳美鳳、訴外人(即本件刑案其他被害人)黃瓊慧郭夆妃李玉鳳、馮其寶、廖美琴喻有成黃文進、林黃 明珠、蔡秀花之資金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需求必須提領本 金或利息時,原告會再告知被告沈宜鈴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未領出之利息均存回本金、按月增加。原告於投資之中後 期,已未再實際交付金錢,惟因帳面上之每月獲利均須回存



,致被告沈宜鈴須挪用其他被害人存款給付原告領息,如被 告沈宜鈴匯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之金錢均係原告提前交付之 現金,亦不致產生多位被害人,故原告帳戶之金錢,不論支 出或存入,一定會包含其他被害人之資金。原告主張每月存 入之金錢均為原告交付被告沈宜鈴之現金,然以系爭原告農 會帳戶103 年9 月5 日之交易明細為例,原告豈非當天從下 營出發至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交付被告沈宜鈴現金450,00 0 元後,又要求被告沈宜鈴於當日匯款至系爭原告農會帳戶 450,000 元,原告再返回下營農會領取現金410,000 元?再 以104 年10月5 日明細為例,原告豈非當天從下營出發至被 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交付被告沈宜鈴現金250,000 元、5,00 0 元後,又要求被告沈宜鈴於當日匯至系爭原告農會帳戶25 0,000 元、5,000 元,原告再返回下營農會領取現金255,00 0 元?104 年10月15日及往後日期皆有類似現象,原告主張 其未曾獲利,每月尚交付被告沈宜鈴大筆現金,存入無任何 利息、報酬極少之金融商品,實不合常理。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實際損害為68,770,000元等語。然系爭原告 臺幣帳戶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匯出之 利息合計21,036,850元,以102 年9 月18日之本金餘額為39 ,340,000元,每月從被告沈宜鈴處所領之利息1,180,200 元 ,自102 年10月至105 年4 月30日共43個月,每月利息皆以 至少1,180,200 元計算,最少可再領有合計50,748,600元利 息,故自100 年9 月5 日至105 年4 月30日被告沈宜鈴支付 原告之利息至少有71,785,450元【計算式:21,036,850元+ 50,748,600元=71,785,450元】。而102 年9 月18日之本金 餘額為39,340,000元,倘原告從未花費利息,全數存回本金 ,該期間實際投資金額僅有18,303,150元【計算式:39,340 ,000元-21,036,850元=18,303,150元】,即迄至102 年9 月18日時,原告投資帳面「餘額」中以利息回存之部分,實 已超過原告實際所拿出的金額。且原告於投資期間,另有提 領花費,指示被告沈宜鈴以網路銀行或一般轉帳支應原告他 用。倘以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當期本金餘額扣除前期本金 餘額,與前期所領利息數額之差額,推算原告每期實際投入 之資金數額,該月餘額若有為減少,即為原告另外之花費, 以此為據,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100 年9 月計 至105 年5 月間,原告於該期間額外花費之金額為34,103,2 00元,實際投入資金27,705,350元,原告額外花費金額亦已 超過實際投入資金金額(按:本院卷三第16頁以下之準備書 狀暨試算表參照)。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挪用金錢之被害 人中,僅有原告會提領帳戶內金錢,系爭原告臺幣帳戶於本



件刑案偵查之初僅餘1,008 元、4,680 元,係因原告將被告 沈宜鈴匯入之利息花用殆盡。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 月1 日、105 年12月7 日之補充理由書,皆顯示被告沈宜鈴 回補原告之金額已多於挪用之金額,自難認原告有損害可言 。
㈤又被告沈宜鈴以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之帳戶代為轉 帳,係因被告沈宜鈴身為被告日盛銀行行員,無法以自己帳 戶為轉帳帳戶,被告沈勝元王崇安係因被告沈宜鈴當時之 請求而代為轉帳匯出或匯入,不知情況,而被告沈宜鈴亦不 敢告知轉帳之真正原因,而被告朱季連之帳戶自於被告日盛 銀行開戶後即由被告沈宜鈴保管、使用存摺、印章,其等對 被告沈宜鈴之行為一概不知,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日盛銀行則以:
㈠原告以其提出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主張其所投資項目為 系爭投資基金等語,實則,被告沈宜鈴向原告銷售者,係員 工撫卹金,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乃原告依據被告沈宜鈴所交 付之系爭帳戶證明單加以偽造,如係員工撫卹金,始有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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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