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吳月蟾
訴訟代理人 黃明芳
被 告 連清輝
連明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
被 告 連英任
連育萍
連明章
連文裕
鄭振榮
連哲賢
王林秀鳳
連美瓊
被 告 連烽欽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連清雄
莊琴霞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連錦川
被 告 張順明
連庶安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連釧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吳月蟾與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英任、連育萍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連清輝、連 明道、連英任、連育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保持共有。二、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英任、連育萍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如附表四所載。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三所載分割如下:
㈠編號A 部分面積175.36平方公尺留作通路,分歸被告連明章 、連文裕、莊琴霞、連美瓊、連清雄、連哲賢、連清輝、連 明道、連英任、連育萍等人,各依附表三「分配A 道路面積
」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 部分面積283.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烽欽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46.6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林秀鳳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45.1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順明取得。 ㈤編號E 部分面積14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釧成及連庶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1部分面積30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美瓊及連清雄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2部分面積22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明章、連文裕 及莊琴霞各按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保持共有。 ㈧編號G 部分面積19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哲賢取得。四、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五所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英任、連育萍、王 林秀鳳、連美瓊、連清雄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英任 、連育萍等5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另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 地),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載。共有 人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土地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各別分割,並 同意附圖及附表三、四、五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順明、鄭振榮、連哲賢、連烽欽、連釧成、連庶安等 人:同意附圖及附表三、四、五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 ㈡被告連明道:同意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配給伊與被告連清 輝、連英任、連育萍4 人保持共有。(訴卷二第54、387 頁 )。
㈢被告連明章、莊琴霞: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但編號A 通道 面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卷三第24 7-248頁、訴卷四第16-17 頁)
㈣被告連美瓊:伊已年近80歲,且身患重病,領有殘障手冊, 近期中風不良於行,須外勞照顧,已不堪負擔生活,無能力 負擔金錢補償。(訴卷四第9-13頁)
㈤被告連清雄:伊已74歲,每月靠國民年金生活,無能力負擔 金錢補償。(訴卷四第27-3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英任、連育萍等5 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另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載。又該二筆土地之地目 均為建地,並均屬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營調卷第8-14頁、訴卷一第46-52 頁)。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規定 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到場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未到場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各別分割系爭00 0 及000 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 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下列情事,認為依附圖及附表三、四、 五之分割分案及金錢補償,應為適當可採:
⒈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 對外通行,土地上有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英任、連育萍 4 人共有之祖厝(見訴卷一第109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⑨⑩⑪ ),已無水電、無人居住;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 臨路(南81線道),南側另有一通道可對外通行,通道出入 口寬度約為2.458 公尺,土地上則有被告連烽欽之房屋(同
上圖①②部分)、被告王林秀鳳之房屋(同上圖③部分)、 被告張順明之房屋(同上圖④部分)、被告連釧成及連庶安 共有之房屋(同上圖⑤⑥部分)、被告連明章、連文裕、莊 琴霞、連美瓊、連烽欽及連清雄等6 人共有之三合院祖厝( 同上圖⑧部分),各為上開被告居住或使用,其中被告連烽 欽、王林秀鳳、張順明、連釧成及連庶安之房屋均有臨路可 對外通行,另被告連明章、連文裕、莊琴霞、連美瓊、連烽 欽及連清雄等6 人共有之三合院祖厝,則從南側通道對外通 行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參(見訴卷一第44-45 、 83-86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履勘測量,製作勘驗筆錄、地上建物及南側通道出入 口寬度複丈成果圖(見訴卷一第103-105 、109 頁;訴卷二 第109 頁),可資證明。因此,考量上述通行及建物坐落現 況,就未臨路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及分配系爭000 地號 土地未臨路之共有人,應有預留對外通行道路之必要。 ⒉各共有人分配意願:①原告及被告鄭振榮2 人均陳明不分配 土地,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等之應有部分。②被告張順 明、連哲賢、連烽欽、連釧成及連庶安2 人、連美瓊及連清 雄2 人、連明章、連文裕及莊琴霞3 人,就系爭000 地號土 地,則均同意依照各共有人建物坐落位置,各分配附圖所載 之位置。③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英任、連育萍4 人,就 系爭000 地號土地同意保持共有。因此,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為可 採。
⒊預留道路位置及面積:附圖之分割方案,預留編號A 部分之 通道面積,乃係配合南側通道現況及寬度,專為提供給分配 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英任、連育萍 4 人,以及分配系爭000 地號土地未臨路之被告連哲賢(編 號G 部分)、連美瓊及連清雄2 人(編號F1部分)、連明章 、連文裕及莊琴霞3 人(編號F2部分),對外通行使用,故 編號A 通道面積應由上開被告依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比 例(被告連哲賢、連美瓊及連清雄2 人、連明章、連文裕及 莊琴霞3 人),或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連清輝、連明道、連 英任、連育萍4 人)分配並保持共有,較為合理。被告連明 章及莊琴霞陳稱應由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通道面積之情詞,核與分割後需通行之共有人不 符,且徒增無必要之共有關係,尚難認可採。
⒋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 有人或未受分配,或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不 一致,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又本院囑託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始為公平 合理,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考量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因素 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 ,亦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 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為,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亦無偏頗之虞,自可採信,故認兩造各應按附表四及附表五 所載之金額互為補償。
㈣綜上,審酌系爭分割土地對外通行及地上建物坐落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一切情事,認兩 造依附圖及附表三、四、五之分割分案及金錢補償,應為適 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 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附表一、 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