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3號
TNDV,105,訴,313,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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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蔡宗宏 
被   告 李光耀 
法定代理人 李倉增 
被   告 鄭榮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被   告 吳煌山 
      吳泉智 
      吳財澄 
      吳忠謙 
      鄭玉明 
兼上一人
之輔助人  鄭啓峰 
被   告 吳金山 
      洪湘詒即洪松山之繼承人

      李明旺 
      李進旺 
      李清文 
      李秋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吳紀震即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⑴部



分之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山吳煌山吳泉智吳財澄吳忠謙吳宗仁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三、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⑵、⑶、⑻部分土地(面積各一三八、二五九、三四九平方公尺,合計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⑷⑺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六八二、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光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⑸部分之土地(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榮坤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⑹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啟峰鄭玉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⑼部分之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湘詒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⑽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秋鴻李明旺李進旺李清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8-1(11)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遺產管理人取得。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 松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其遺產 即系爭土地由其養女洪湘詒繼承,有原告及被告李進旺、李 秋鴻、李明旺李清文等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9-46頁、53-58頁) ,並經被告李進旺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光耀吳煌山吳泉智吳財澄吳忠謙、鄭玉 明、吳金山洪湘詒即洪松山之繼承人吳紀震即吳宗仁鄭啓峰鄭琳茂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請求分割,並聲明分割方法如106年12月7日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甲方案(下稱甲方案), 如有面積變動少補情況,請求部份原物分配,部份價金分配 (價金分配請參閱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
三、被告方面: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依附圖一即乙方案 分割,共有人分的位置比較方整,每塊都有面臨道路,且依 原建物使用位置分配。依原告的甲方案,編號C李光耀的北 邊就沒有通路,且形狀狹長,地形也不方整,原告主張分得 的I部分,下面的138-2地號土地原告並非共有人。 ㈡李明旺李進旺李秋鴻李清文部分:被告四人為親兄弟 關係,世居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建物,同 意分割,但希望分割後四人所能分配的土地全部面積皆共同 分配於該建物所在的位置。同意丙方案,因系爭土地北鄰土 地係當地公眾聚落,生活機能較佳,故系爭土地北面土地之 價值並不少於南面之土地,且南鄰之產業道路,其一部分土 地係被告李進旺四人之母親李陳芙蓉(已亡故)所無償提供 而開闢,被告李進旺四人應不必再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李光耀部分:希望將臨路的道路分配在李添盛果園及李進旺 等四人的房屋之間。
吳財澄部分:伊希望將現狀的房屋保存,並由伊跟吳金山等 6人繼續保持共有。
鄭榮坤部分:原告之甲方案,留設的道路太寬,沒有必要, 乙方案則會拆到鄭榮坤的房子,因此主張依丙方案分割。 ㈥被告洪湘詒即洪松山之繼承人吳紀震即吳宗仁吳煌山吳泉智吳忠謙吳金山鄭啓峰鄭玉明則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 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870平方公尺,土地略成長方形,東南側 鄰接138-2、184-2地號土地,現狀為寬約8米的鄉間道路。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東山區二重溪37號的一層磚造平房及鐵 皮屋(下稱37號房屋),據被告李進旺表示:此37號房屋及 是由其兄弟四人即被告李進旺李清文李秋鴻李明旺四 人共有,該房屋有申請稅籍,但無地政事務所核發的權狀, 另房屋旁邊及後方的菜園,廁所、一小廟、石棉瓦搭蓋的烘 焙龍眼的建物及旁邊一間廢棄的空屋均由其四兄弟佔用;另 門牌號碼二重溪38號一層的磚造房屋(下稱38號房屋),據 在場人張原賓表示38號房屋是被告洪湘詒父親洪松山所有, 借予張原賓使用,使用範圍包括該38號房屋及前面空地。由 38號房屋再往下走,有門牌號碼二重溪39號房屋(下稱39號 房屋),據被告鄭啟峰表示該屋是鄭琳茂所有,由其繼承, 39號房屋是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前有空地,房屋前方及



旁邊臨一寬約5米的私設道路,已鋪上瀝青。39號房屋旁邊 另有一間門牌號碼二重溪39-1號一層磚造平房(下稱39-1號 房屋)及前方空地,據被告鄭榮坤表示39-1號房屋為其所有 ,占用的範圍就是該屋所在及前方空地的位置。又39號房屋 對面有一間門牌號碼二重溪40號的三合院磚造平房(下稱40 號房屋),現場無人居住,據被告鄭榮坤表示該40號三合院 已多年無人居住,是屬於被告吳財澄吳煌山吳泉智、吳 忠謙、吳金山吳榮中吳姓家族所繼承共有。據地政人員 許先生表示40號三合院旁邊似乎還有一個私設道路。從上開 39、40號房屋中間之私設道路,可以往外通往138-2、184-2 地號地之鄉間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況圖、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第158-161頁),復經本院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 及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白河 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153 頁、卷五第66-67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及兩造部分共有人親屬關係,建物 占有情形,共有人使用現況,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如附圖 一乙方案所示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理由如下 :
⑴依乙方案分2割,其中被告吳財澄吳煌山吳泉智、吳忠 謙、吳金山吳榮中等人所有40號房屋坐落於138-1⑴土地 上,李光耀所營之果園坐落於138-1⑷⑺土地上,鄭榮坤所 有39-1號房屋有部分坐落在138-1⑸土地上,鄭啟峰繼承之 39號房屋坐落於138-1⑹土地上,洪湘詒之父洪松山所有之 38號房屋坐落於138-1⑼土地上,138-1⑽土地上則有李進旺 四兄弟等人所有之37號房屋及廁所、菜園、古厝、工具間等 建物,138-1(11)土地上有李添盛所經營之果園,則按乙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面積與現使用狀況大致相符, 且每人分得土地均臨5米寬道路,得以接連外道路使用,不 致成為袋地,而138-1⑴、138-1⑹、138-1⑽等土地分割後 雖仍有維持共有之情形,惟係經各該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⑵被告鄭榮坤雖稱:依乙方案分割,則伊所有39-1房屋將被拆 除,且連外道路寬僅2-3米,無留設5米寬道路之必要,因認 按丙方案分割為宜等語。然查:
①依丙方案分割,被告李光耀分得138-1⑴和138-1⑼兩筆土地 分居東西兩邊,並不比鄰,且地形畸零,亦不方整,不利於 李光耀合併使用,對於李光耀而言,難認公平。另被告吳財 澄、吳煌山吳泉智吳忠謙吳金山吳榮中等人分得13 8-1⑶及138-1⑸之土地亦在路的兩邊,不能合併使用,亦有



損其經濟效用。
②被告鄭榮坤所有39-1號房屋坐落於138-1⑻和138-1⑵土地上 ,則縱依丙方案分割,仍難免除被告鄭榮坤所有房屋不被拆 除之可能,是被告鄭榮坤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③又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 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為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 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不論依 照乙方案所留設之138-1⑶、138-1⑻或丙方案留設之138-1 ⑹、138-1⑽供道路使用部分,均超過20公尺,依上開規定 設置之私設通路寬度,以5公尺為宜。
⑶原告雖主張依甲方案分割,然該方案使李光耀分得C部分土 地成狹長形狀,且不規則,地形並不方整,對於李光耀亦不 公平,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使 兩造得依現況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上之建物,能發揮該等建物 之經濟利用價值,且該分割方案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 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 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 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 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附圖一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 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 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五、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 ,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判例參照)。故所謂原物分配,除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外,亦得以原物換算價值後,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經查,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乙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面積亦有增減,價值 有異,經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互相 找補金額,經該事務所人員現場勘估,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



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修正 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等) 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認兩造間互 相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詳估價報告書第61頁)。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鄭玉明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啓峰、鄭小玲、鄭詩雅(被繼承人:鄭 琳茂)、鄭麗美鄭真珠乙節,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上揭訴外人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 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上揭訴外人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鄭玉明所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8-1(6)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 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 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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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何懋彰 │576分之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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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72分之8 │
│ │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 │
│ │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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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鄭榮坤 │576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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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吳金山 │14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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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吳煌山 │14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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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吳泉智 │72分之2 │
├──┼─────────┼────────┤
│7 │被告洪湘詒即洪松山│96分之6 │
│ │之繼承人 │ │
├──┼─────────┼────────┤
│8 │被告吳財澄 │48分之1 │
├──┼─────────┼────────┤
│9 │被告吳忠謙 │14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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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李秋鴻 │64分之3 │
├──┼─────────┼────────┤
│11 │被告李明旺 │64分之3 │
├──┼─────────┼────────┤
│12 │被告李進旺 │64分之3 │
├──┼─────────┼────────┤
│13 │被告李清文 │64分之3 │
├──┼─────────┼────────┤
│14 │被告吳宗仁 │144分之2 │
├──┼─────────┼────────┤
│15 │被告鄭玉明 │144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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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李光耀 │72分之20 │
├──┼─────────┼────────┤
│17 │被告鄭啓峰鄭琳茂│144分之9 │
│ │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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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