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陳金木
盧郭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陳古桂香
陳麗貞
陳麗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木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陳春風 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楊政忠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楊政忠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 、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 郭秀玉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被告陳春風 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楊政忠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楊政忠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起、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原告陳金木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盧郭秀玉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幸福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為一棟7層樓集合式住宅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該大樓起 造人為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下合稱 陳春風等四人),設計、監造人為被告楊政忠,承造人為 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被告吳南雄則 為南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建物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 府工務局發給(81)南建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於民國 83年10月興建完成,並於83年間發給使用執照。原告陳金 木於82年間向被告陳麗貞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市 歸仁區信義北路6樓之2建物(即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56 72建號建物,下稱6樓之2建物),原告盧郭秀玉之配偶盧 徹訓於83年間向被告陳麗娟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物(即臺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5樓之1建物),原告盧郭秀玉於 盧徹訓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5樓之1建物。
(二)系爭建物因發生於105年2月6日之美濃地震(下稱美濃地 震)而倒塌,致原告陳金木受有6樓之2建物及屋內家庭生 活設備(含車輛)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838,000 元,原告盧郭秀玉則受有5樓之1建物滅失之損害300萬元 及屋內家庭生活設備(含車輛)滅失之損害45萬元,合計 為345萬元。經臺南市政府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大樓倒塌原因,土木技師公會於 「105年度0206地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 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認定系爭建 物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梁柱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 效應,施工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大 樓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影響整體勁度、圍束 及錨定能力並放大軟層效應,致建物耐震強度性、韌性再 次降低,嚴重影響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造成系爭建物倒 塌。
(三)被告陳春風等四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楊政忠為設計
、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為承造人,其等未依建築技術法 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第13 、39、60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 1款、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南雄為南泓公司負責人,依 建築法第15條及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應 監督南泓公司之工程人員依規定圖說施工及不得減省工料 ,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確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情事,被 告吳南雄執行營造業務應有違反上開法令之情事,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春風等四人、楊政忠、南泓公司均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建物確有未按 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影響其耐 震能力而倒塌之瑕疵,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上開被告就前述瑕疵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陳金木與陳麗貞之房 地買賣契約雖於82年間簽訂,然系爭建物係於83年10月興 建完成,陳麗貞於該大樓興建完成後方能交付,買賣契約 於83年10月後才履行完畢,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 原告陳金木係向被告陳麗貞購買6樓之2建物,其另得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貞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3,838,000元。原告主張以上各項給付,性質上為數 人因個別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 告陳春風等四人、楊政忠、南泓公司就原告上述損害有重 大過失,原告陳金木、盧郭秀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別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 1,514,000元、1,035萬元。若法院認上開被告未達重大過 失程度,而符合過失之要件,請求衡量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
(四)聲明:
1.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3,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3,8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麗貞應給付原告陳金木3,83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6.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3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木11,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9.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郭秀玉1,0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春風等四人則以:
(一)定作人將房屋之設計及施工委託給承攬人負責時,除非定 作人指示有過失,否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春風等 四人雖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並非建築專業人士,就系 爭建物之設計、起造不可能給予任何指示,其將系爭建物 之設計委由專業之建築師楊政忠設計,同時依據法律規定 將系爭建物委由專業之營造廠商南泓公司以包工包料之方 式承造,已盡最高之注意義務。縱南泓公司係包工不包料 ,然其身為專業之營造廠,依法本對於材料是否符合營造 需求負監督責任,如材料不符營造需求,應立即向業主反 應,要求業主另提供適合之材料。況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建 物倒塌之原因,均是指向設計不當或施工過程中有偷工減 料或未按圖施工等情事,皆與材料無關,並非起造人即定 作人就系爭建物之指示有何過失,被告陳春風等四人自不 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另系爭建物乃係被告陳春風於其所有 之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1167之2、1167之5、1167之34及 1167之35地號土地上自地自建,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 陳麗娟從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起造過程,係因被告陳春風為 了給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日後生活保障,以讓 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一同掛名起造人之方式,
使其日後得於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成 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庸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行 為,核此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非定作人之被告 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
(二)關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部分:
1.被告陳春風於104年底退休前,乃坤慶紡織公司之高階主 管,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有相當之收入來源可保生活無 虞,無需透過經營房地買賣維持生活,僅為一普通民眾, 與動輒有上百億資金之建設公司不同。被告陳春風一方面 為籌措資金自地自建,一方面確實沒有居住需求,遂將所 興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出售予他人,然並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陳春風為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 娟僅是受被告陳春風之贈與而成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 因而以其等名義出售房屋,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 娟一生中僅分別出售3戶、2戶、1戶,並不能以上開少量 之交易,即認被告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為企業經營 者。另原告盧郭秀玉係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與被告陳春風、陳麗娟間不存在任何消費關係, 自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
2.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制訂並公布施行,並無溯 及適用施行前所發生消費關係之效力。原告陳金木是於82 年8月3日與被告陳麗娟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不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為請求。 3.縱認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然83 年1月11日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本件 之消費關係均存在於82、83年間,故僅限於故意所致之損 害,方得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如係過失所致損害, 至多僅能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應先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被告故意所致。
(三)6樓之2、5樓之1建物早已於83年間就交付予原告,迄105 年2月6日該建物倒塌時,早已超過20年以上,原告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則以:
(一)被告南泓公司於82年1月間與被告陳春風等起造人訂立承
攬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並約定由起造人即被 告陳春風等人負責提供建築材料,運至工地供被告南泓公 司使用(即俗稱包工不包料),另由被告楊政忠負責設計 、監造該建物興建工程。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時,依建 築技術規則,將全國之震區劃分為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 區,臺南地區則被劃分為中震區。被告楊政忠已依該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並於申 請建築執照時以符合中震區之地震係數等數據檢討系爭建 物之設計案件,並依法委託訴外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地質調查,於系爭建物基地以水沖法取得地質資料, 因該基地周邊有魚塭等設施,以實際地質調查鑽探報告得 知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下水位高,且地面以下3公尺內承載 力僅8.7t/㎡,明顯不足,故被告楊政忠設計系爭建物地 基時採用筏式基礎,地基開挖深度達6.7公尺(即0.1公尺 之排卵石、2.35公尺之筏式基礎及4.35公尺之地下室高度 ),使整體筏式基礎坐落於約18.6t/㎡之地盤上,預防地 下水位高、沉泥質細砂土層造成不均勻沉陷,顯見被告楊 政忠已有預防建物不均勻沉陷之設計。系爭建物於81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 之地震,然本件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 級,故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中倒塌,顯係天然災害,為不 可抗力之情事,實與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無涉。 (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多處明顯錯誤,其結論應有違 誤,詳如下述:
1.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及採樣時,皆未 通知被告吳南雄、楊政忠等人會同勘查,即自行作成鑑定 報告,該鑑定報告書附4-18頁相片說明欄竟記載「監造承 包商婉拒與樣品合照」等文字,與事實不符,本件鑑定過 程有失公平公正,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2.系爭建物倒塌時已受外力拉扯,鑑定單位於鋼筋取樣皆未 謹慎處理,其鋼筋取樣皆彎曲不平整,明顯已受外力影響 而造成強度減損,其據此認鋼筋拉力強度不足,顯有不公 。
3.鑑定報告書中附5-4頁位置4b1、附5-6頁位置4G7、附5-8 頁位置5G2,分屬三處不同樑柱,然而鑑定報告書上之現 場取樣拍攝照片皆係相同,其取樣是否實在,更屬有疑。 4.就樑柱箍筋取樣部分,依該鑑定報告書內照片,無法判斷 取樣係於端部或中間部,若取樣為中間部分,本即符合設 計圖說。又其取樣照片亦無法判斷箍筋間距為22公分,又 工程施工中,本常見按圖施作每20公分綁紮箍筋施工,然
在施工中因澆置混凝土而局部位移之情事,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結論所稱箍筋間距過大云云,顯有誤會。 5.將系爭建物實際開挖深度6.7公尺誤認為2.45公尺,對作 成該鑑定報告書之參酌依據應有影響。
6.內政部於94年底修正公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始規定建築房屋時應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則系 爭建物興建當時,並無法律規定應事先為結構系統軟層分 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卻以結構系統軟層分析 事項為檢討,推測系爭建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原 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以10多年後始 規定之耐震規範及於105年始公布之土壤液化潛勢資料檢 討81年間所設計之系爭建物,實屬有誤。
7.自該鑑定報告第9頁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見同一層樓板位 置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157.5kgf/c㎡之標準值,顯 見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 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位置皆係4 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207 kgf/c㎡,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 壓強度之規範,而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 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不可能同一層僅有部分地方 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 定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顯有誤會。
8.系爭建物倒塌原因,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 另案)再行委由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可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設計地下層G. L.=-2.45m」實係判斷錯誤,而原結構計算書中土壤承載 力為18tf/㎡之計算實屬正確。
9.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量測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 之項目,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表示無法判別量測之標 準,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彎鉤長度不足部 分顯屬有誤。依系爭建物設計圖說所載箍筋彎鉤伸展長度 應為6d即5.7公分,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4、 5-5、5-7至5-14現場判斷伸展長度,亦皆遠超過系爭建物 設計圖說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5.7公分,實無箍筋彎鉤伸 展長度太短之問題。
10.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5-2頁所載樑柱位置為3F/G4樑, 現場抽驗位置為兩端箍筋,然於該鑑定報告書表2索引3-1 列為中央箍筋,且其照片說明文字之尺寸測量、鋼筋間距 測量皆與照片不符。又該報告附5-3頁所載樑柱位置為4F/
B6樑,設計圖說為40×60公分,而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量測 尺寸亦為40×60公分,符合系爭建物設計圖說,然該報告 書表2索引4-1之結論尺寸竟為40×56公分,顯有錯誤。 (三)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意見如下:
1.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8項載明「依鋼筋混 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 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然依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附4-13頁之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附5- 2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土木技師公會於 混凝土、鋼筋取樣時,係在系爭建物倒塌、變形、碎裂, 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鋼筋顯已受 影響。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竟又稱其取樣時不致造成材 料強度折減、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未符 設計要求,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2.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7項部分,雖稱取樣 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然最新之「結構混凝土 施工規範」第18.5.2節規定「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 直徑至少94mm或2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 其修正之緣由即係依相關研究顯示,直徑5公分鑽心試體 之抗壓強度會比直徑94公釐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 能因所鑽取之試體中骨材之粒徑過大、過小、局部弱點或 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 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而建築師公會所採之混凝 土鑽心試體僅為直徑5公分鑽心試體,與現行「結構混凝 土施工規範」不符,會因試體直徑較小,造成抗壓強度較 低、變異性較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認定對於被告確 屬不公。
3.退步言之,縱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鑽心試體採樣 無誤,由該鑑定報告書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知同一層樓 板位置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標準值157.5kgf/c㎡, 顯見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 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位置皆係 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20 7kgf/c㎡,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 壓強度之規範,而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 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不可能同一層僅有部分地方 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益見該部分抗壓強度不足之部 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就該結構 遭破壞之混凝土取樣送驗因而誤判。故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語,顯有誤會。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護之財產利益,不包含具有瑕 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南泓公司等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 ,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無理由。茍法院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建物係於83年10月間興建完成,應適 用斯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至多僅得請求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 受中震等級之地震,而美濃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實屬天 然災害,懲罰性賠償金應予以酌減。
(五)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5樓之1、6樓之2建物價值 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以分析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 為估價方法,然於決定建物價格時,估價師卻僅採分析比 較法、收益法之價格,未提及成本法,實有疏漏。又比較 法係以比較標的之房屋交易價格為基礎經調整後,扣除土 地成本取得建物之價格,收益法則以比較標的之租金收益 推算房屋價格經調整後,扣除土地成本取得建物之價格, 而成本法則以重建成本扣減折舊調整後,推估建物價值, 比較法、收益法皆需再扣除土地成本後始取得建物價格, 而成本法則直接以建築成本考量建物價值,更可客觀評估 建物價格,本件實應採用成本法較為合理。且上開估價報 告書中用以與5樓之1、6樓之2建物作為比較之比較標的, 與該建物之位置、現況、價格等狀況是否相類似,而可做 為比較標的,實屬有疑;收益法所選用比較標的之租金亦 不合理,均選用不當;估價報告書對有效總收入推估計算 上,所設定之閒置率未收集資料後萃取數值,而逕自假設 10.57%,確有不公;且依歸仁地區之市場情形,提供出租 之房屋閒置率豈可能僅有10%?更與台灣地區現行租屋市 場中常見之閒置率20%至25%相距甚遠。另估價報告書中所 提及產品1、2、3所指為何?如何得出加權平均收益資本 化率為0.66%?故上開估價報告書錯誤甚多,鑑定結論實 屬有疑。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春風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北段 1167之2、1167之5、1167之34、1167之35地號土地,委由 被告楊政忠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吳南雄)為承造人,興建地下1層、地上7層之構架式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 ,即系爭建物)。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7 月23日核發(81)南建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以被告陳 春風為地下1樓、1樓、2樓、7樓之起造人,被告陳古桂香 為3樓、4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娟為5樓之起造人,被告 陳麗貞為6樓之起造人),於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3年 2月5日申報完工,復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3 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建物地下室為停 車場,1、2樓為店鋪住宅、3至7樓為集合住宅使用,取名 為「幸福大樓」。
2.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於83年12月9日 就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及門牌號碼分別 如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卷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起 造人名冊所示(該名冊所載各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中之 「臺南縣○○鄉○○路00號」嗣經改編為「臺南市○○區 ○○○路00號」)。
3.原告陳金木於82年8月3日與被告陳麗貞訂立本院卷一第14 8至154頁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陳麗貞購買系爭 建物(當時尚未完工)之「編號B6戶」;該戶區分所有建 物於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00號6樓之2 (嗣改編為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建號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6樓之2建物所有權 於83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金木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
4.原告盧郭秀玉之配偶盧訓徹於83年1月13日向被告陳麗娟 購買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00號5樓 之1建物(嗣改編為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5樓之1建 物所有權於83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盧訓徹所有,嗣盧訓 徹於103年1月20日死亡,原告盧郭秀玉因分割繼承於103 年1月27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5.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臺南市發生美濃地震 後,1至2樓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 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於 105年3月1日由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下層回填 而滅失。
(二)爭執要點:
1.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地震後倒塌之原因為何?原告主 張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
泓公司違反建築法第13、39、60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 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及系爭建物設計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吳南雄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背法令(建築法 第15條及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而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吳南雄應與被告南泓公司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
3.原告陳金木主張被告陳麗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被告陳麗貞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5.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陳古 桂香、陳麗貞、陳麗娟、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1.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地震發生後,1 至2樓往西北倒塌,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 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同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於工地會勘 鑑定,作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報告鑑定結論為 :「(二)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 1、鋼筋材料機理與CNS規範:依(CNS560(1989))規定 檢核現場取樣(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 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 皆不符合該規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 鋼,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 拉力強度不足。2、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 於一樓(即2FL)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 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 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 反映軟層效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7t f/㎡,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tf/㎡,顯略有高估 ,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 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 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 )之基準。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 計之地震橫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 法得知。3、施工品質檢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
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諸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 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 伸展長度太短。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 ⑷柱內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 筋。⑸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 .5(kgf/c㎡)。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 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 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 築物1~2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三)責任 歸屬討論:1、設計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 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塌,其1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 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具土壤承載力 放大1.5~2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12.7tf/㎡,其 結構計算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 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 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 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 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 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 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 突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2、材料與施工方面:本 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 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 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 係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 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 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 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 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 合設計圖說規定,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 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 (七樓地板)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 簽署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 有進行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 一步檢討。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 「本案以老屋健檢評估為C級『尚可』趨近D級『差』, 然而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錯誤態樣大幅降低建築物所 能抵抗之地震力,加諸平面不規則、低樓層軟層系統更形 成『軟腳』建築,肇致軟層效應放大而倒塌;施工責任應 為主要,結構系統不佳為次之。結構計算書未盡詳實,然
而其結構配筋、尺寸與設計圖說尚符,尚無法判定重量計 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於卷外,見該鑑定報告書第 12、13頁)。
2.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 未通知其會同勘查、採樣,及所採樣本不實、不當,所為 鑑定有失公正等語為辯,惟上開鑑定乃臺南市政府於美濃 地震發生後,對1、2樓已向西北側塌陷之系爭建物進行緊 急評估並決定拆除後,為釐清該次地震對系爭建物之倒塌 影響及責任歸屬,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地震 倒塌原因鑑定(見該報告第1頁「三、鑑定要旨」之記載 ),土木技師公會乃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於 系爭建物拆除過程中進行取樣、測量,蒐集資料以備日後 鑑定所需,其首要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現場 亦有專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實難認其有為偏袒任一方 而為不實或不當採樣之動機。另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 吳南雄曾於另案聲請將其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之質疑送 往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本於其所具 之專業技術與經驗,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原設計 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證,再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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